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山田隆清、黃竹君
- 原告日商サンフロロシステム株式會社(即SUN FLUORO
- 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日商サンフロロシステム株式會社(即SUN FLUORO SYSTEM CO.,LTD) 法定代理人 山田隆清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吉田充雅 許志任 被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君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吳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太陽氟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禁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 (鐵氟龍,TEFLON)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 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用語刪除,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及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LINNING)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於民國90年所簽署之「股東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應本契約而爭訟,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鐵氟龍,Teflon )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製品」用語刪除,並停止從事與太陽公司所營項目範圍相同之業務內容,及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禁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鐵氟龍,TEF LON)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用語刪除,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及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 HEET LINNING)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禁止事項,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共同出同出資,成立國台尚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太陽氟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氟素公司),並簽有系爭契約書,主要營業項目為「氟素樹脂內襯加工(Fluoro resins shee tlining)」之機器、熱交換器、容器、罐式車槽、配管、相關附屬品設計、銷售與相關之設計及相關工程」,生產足以裝填具「強酸」、「強鹼」及「溶劑」等溶液之筒槽,因此包括半導體、液晶面版、太陽能電池等電子產業均有此需求。為避免營業競爭,遂於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參與合資之公司同意除合資公司外,就合資公司所營業項目範圍內,在台灣地區不另投資或另與任何公司、企業或個人合資、合作或其他提供技術之類似行為,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第10條約定,被告同意其在台灣所營之工廠及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和昌特殊化工有限公司,絕不生產氟素樹脂內襯產品,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公司1,000 萬元。 ㈡經查,被告對外不僅以網頁持續招攬及宣傳「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之服務…全方位的氟素樹脂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製品…」,且至少於97年開始即開始違約,從事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技術之產品予台積電公司,及透過系統商兆聯公司銷售同為契約禁止之加工技術產品予聯華電子公司及透過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同為契約禁止營業之加工技術產品及循帆宣公司銷售「廢酸槽」予台積電、瑞晶半導體公司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明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太陽氟素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鐵氟龍,TEF LON)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用語刪除,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及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 HEET LINNING )產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因公司前負責人過世,後續接任之負責人不清楚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致有違約情事,對於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雖不爭執,惟違約情節輕微,且已將公司網頁相關內容下架展現誠意,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 萬元以內。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0年3 月、與訴外人國際貿易公司三方共同約定各自出資500 萬元成立國台尚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太陽氟素公司),有上揭三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附卷為佐,該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甲(即國際貿易公司)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三方同意除合資公司外,就合資公司所營項目範圍內,在台灣地區不另投資或另與任何公司、企業或個人合資、合作或其他提供技術之類似行為。甲乙丙三方並同意自簽署本契約書之日起,如在中國大陸就合資公司所營項目範圍進行投資或與他人合資、合作、提供技術等情形,應先經合資公司之同意,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公司(即太陽氟素公司)一千萬元」、「乙方(即被告)同意其在台灣所營之工廠及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合昌特殊化工有限公司,絕不生產氟素樹脂內襯(Fluoro Resin SheetLinning)產品…乙方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公司一千萬元」。惟被告公司網頁卻刊登「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之服務…全方位的氟素樹脂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製品…」,且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被告公司網際網路網頁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相關約定,從事與太陽氟素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故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太陽氟素公司1,0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系爭禁止事項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違約情事,惟以前詞置辯,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萬元以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禁止事項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9 條及第10條明定有競業禁止約定,原告為維護與被告共同合資之太陽氟素公司之營業、技術及市場競爭性,自有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為如系爭禁止事項之請求,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不爭執確實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辯稱違約情節輕微,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 萬元云云,經查: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使用氟素樹脂內襯加工技術,生產銷售加工貼合產品予宏榮公司,已提出被告出具予宏榮公司之檢測報告、向法國3P公司進口長度達19500M PTFE 之氟素樹脂板片採購材質證明書及發票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觀其採購材質證明書確於品項(De scription)欄位載有「BANDE 1200×3,000 T1 PTFE 」字樣,且檢測報告有被告公司用 印,復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順彬」簽名於「審核」欄位,並於品名項下載明:10000L CS 桶槽內襯PTFE( 3mmT) ,該發票亦記明「內襯」產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氟素樹脂內襯加工技術將產品銷售予兆聯公司,經裝置於台積電公司,已提出採購憑單乙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該採購單載明給付「Tank檢查費用- 兆聯(台積電)檢查費用35,000元」等詞,而兆聯公司雖經本院函詢而未提出相關交易會計資料,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7 日 兆聯字第106011700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究其原因係以「…對被告公司採購原料之相關資料已足使第三人據以推知該公司之專業技術製程,屬營業祕密法之保護範疇」從而拒絕提出,是仍可認定兆聯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之相關交易往來。而因被告違約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除造成與太陽氟素公司之市場競爭,且因被告生產之產品不良,造成腐蝕性液體外漏,亦造成市場品質之混淆,被告雖以其前負責人已過世而不知情為由主張酌減違約金,然被告總經理吳順彬乃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初至今仍持續參與主持公司主要營運之人,有原告提出有吳順彬簽名之採購憑單、內襯完成報告書、被告出示予宏榮鋼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2 份、吳順彬出席太陽氟素公司建廠及開幕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258 頁、第134 頁、第266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乃一家族企業,主要幹部都是家族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是被告以前負責人過世故不知系爭契約書之相關規定云云,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憑。 ⒊本件兩造既於合資之初,即在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清楚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定有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被告並非經濟上弱勢,其本諸自由意識同意與原告締約,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其明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不得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倘允被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違反契約之市場不利益歸由原告及太陽氟素公司分攤,對太陽氟素公司難謂為公平,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應予酌減事由,故難認本件1,000 萬元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定請求被告給付太陽氟素公司違約金1,000 萬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太陽氟素公司違約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為系爭禁止事項,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即原告請求系爭禁止事項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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