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勤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范智昇 被 告 楊佩琦 楊佩瑜 周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之被繼承人楊成誡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該期間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詎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 萬500 元之報酬。再被告楊佩琦於任職原告之董事長期間,亦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從原告領取15萬1,200 元之報酬,且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從原告領取每月15萬元之報酬,並於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止,從原告領取14萬元之報酬,全部共擅自從原告領取104 萬1,200 元之報酬。而原告之公司章程並無授權董事可領取報酬,且原告之股東會亦無決議公司董事可請領報酬,甚至原告之其餘董監事向來亦無領取報酬,又原告公司董事會亦從未決議委任楊成誡或被告楊佩琦擔任總經理,更無決議給予楊成誡或被告楊佩琦總經理報酬,難認楊成誡或被告楊佩琦有何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擔任總經理或得領取總經理報酬之事實。再者,楊成誡至少自95年起即有自原告公司領取報酬,每月領取金額甚至達15萬餘元,縱依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及100 年8 月29日、8 月31日及9 月7 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45頁)所載,楊成誡自100 年即有向原告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報告,且提供之資料並載有楊成誡薪資12萬元云云,亦不能溯及楊成誡自95年起所領取之金額及其領取超過12萬元部分之金額有何法律上原因。況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對外均自稱為原告之董事長,而非總經理或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是楊成誡於上開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擅自從原告領取1,138 萬500 元作為個人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處理事務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1,138 萬500 元之損害,楊成誡既已死亡,而被告係楊成誡之繼承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就楊成誡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責任,又被告楊佩琦於上開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亦擅自從原告領取104 萬1,200 元作為個人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處理事務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104 萬1,200 元之損害,被告楊佩琦對原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責任。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8 萬500 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佩琦給付104 萬1,2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佩琦應給付原告104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佩琦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成誡為發起人於92年10月28日設立,並自設立日起至其於104 年8 月1 日去世止,楊成誡除一直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一職外,尚且兼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綜理原告公司事務,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原告之公司事務,且從事研發工作,並擔任原告參加各單位之各項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是楊成誡自原告公司所受領之款項1,138 萬500 元,實為以總經理身分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而非原告所稱之董事報酬。而被告楊佩琦於楊成誡死亡後,除經推舉為原告之董事長外,亦接替楊成誡原在公司所執行之職務,即綜理原告公司事務,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原告之公司事務,故被告楊佩琦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依循舊例,按月領取薪資報酬,而自原告公司受領104 萬1,200 元。故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尚兼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該2 人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上開報酬為執行總經理職務所得,非屬董事之報酬,本件就給付總經理報酬之事項,雖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召開正式董事會,經董事會作成委任為總經理之決議並於議事錄記載,惟依常情公司多有未知悉委任經理人應遵循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即依法令應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且由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知,原告公司現任法人董事業強公司及監察人浩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集公司)於96年6 月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之股份,即自96年7 月13日起即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在被告楊佩琦尚未辭任前,其等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即占五席中之三席,而有董事過半席次,其餘二席則為楊成誡(後為被告楊佩琦)及訴外人周賢惠,而原告公司之二席監察人,其中一席係由浩集公司所指派,其餘一席則為被告楊佩琦(原告公司之現任五席董事均為業強公司所指派,而一席監察人則為浩集公司),足證原告董事會業已實質決議由楊成誡、被告楊佩琦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給付報酬,且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前開事實亦知之甚詳,在被告楊佩琦未辭任前,未曾表示異議,故原告之全體董事就由楊成誡、被告楊佩琦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給付報酬乙節,意見一致,自亦發生實質決議效力,不因原告公司董事會未於董事會議事錄正式記載決議委任楊成誡、被告楊佩琦為總經理及給付報酬而受影響,可知原告與楊成誡、被告楊佩琦間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又因當時原告公司全體董事之意見均同意由楊成誡兼任總經理,此由證人李克勤、林家城、葉哲堯、高淑芳之證述可證明楊成誡確實執行屬總經理之職務內容,並實際負責主管原告公司之研發工作;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4 月28日、100 年8 月29日、102 年8 月9 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可知原告公司縱未召開董事會作成楊成誡兼任總經理之決議,然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業強公司及浩集公司對於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除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外,尚實際執行、經營及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並每月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報酬等情知之甚詳,且從未表示異議,況於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時,亦未表示異議,故原告公司業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與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成立民法上一般委任關係,亦可由該等民法一般委任契約之關係,就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為原告公司處理公司營運事務而領取報酬,且原告公司亦因受領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難謂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毋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徒以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曾決議委任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為總經理及給予報酬,主張原告與楊成誡或被告楊佩琦間未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所領取之上開報酬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楊成誡為被告楊佩琦、楊佩瑜之父及被告周美惠之配偶,楊成誡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該期間與原告間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該期間亦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定之。」、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除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外,並未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況當初該二人皆未依公司法程序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給予報酬,且就原告公司與楊成誡或被告楊佩琦間有何給予總經理報酬及其金額多寡之約定,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就詎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9 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連帶給付1,138 萬500 元,被告楊佩琦從原告公司擅自領取104 萬1,200 元之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佩琦給付104 萬1,2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及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薪資報酬利益,有無理由?㈡、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及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從原告領取合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薪資報酬利益,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及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乙情,有原告所提報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交易明細及員工薪資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上開受領原告薪資報酬期間雖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然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受領上開薪資報酬均非為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即未有違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可認定。至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上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是否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決議同意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乙情,雖遍查卷附原告所提原告公司歷年之董事會議紀錄,均無此決議之記錄,故尚難認原告公司有依其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卷㈠第125 頁背面)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委任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為原告擔任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職務。然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期間,除擔任未支領報酬之公司董事(董事長)外,楊成誡所研發之發明專利亦為原告公司所享有,且原告公司主要營運業務在製作IC封裝用的線材,原告公司所製造的材料臺灣很少有在生產,原告公司製造材料的專利是原告公司自己所研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克勤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足認楊成誡於上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除處理一般公司法上董事長之事務外,其亦有研發專利,供原告公司製造生產營利,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克勤亦具結證述:伊現在大部分的工作都是總經理的工作,至於公司的策略方向才是董事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背面),又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工程師之葉哲堯亦到庭具結證述:伊曾於98年到105 年5 月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工作內容為材料開發、製程設備設計等,伊所在之研發部門最高主管為楊成誡,研發部門的材料工作及製程設備材料經費簽核都要經過楊成誡,楊成誡也會跟研發部門做開發會議檢討,原告公司曾有「半導體封裝銅導線技術研發計畫」,該計畫主持人就是楊成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益徵楊成誡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時,除從事原告公司經營策略方向決定之董事長職務外,其所為之研發專利工作,並供原告公司開發經營製作生產營利,應屬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以外之工作,應可認定。再觀卷附「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書」、「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計畫申請書」、「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等文件,有關原告公司記載之內容,楊成誡除列名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外,亦多有「董事長兼總經理楊成誡」、「楊成誡總經理…專長:新材料開發」、「計畫名稱:積體電路導線材料之研發及製作、計畫主持人:楊成誡」、「發明人:楊成誡」、「參與本計畫研發人員簡歷表:編號1 、楊成誡」、「計畫名稱:半導體封裝銅導線技術研發計畫、計畫主持人:楊成誡」、「關鍵人員能力分析表:楊成誡- 執行人,重大技術成就:成功開發量產錫球、筆記型電腦用熱導管及IC封裝用之金線材」、「參與計畫研究發展人員簡歷表:編號Y1、楊成誡,主要重大技術成就:成功開發量產錫球、筆記型電腦用熱導管及IC封裝用之金線材,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電鍍鑽石線設備暨整合技術開發,投入月數:14」、「人事費計算工作底稿:複合電鍍鑽石技術,投入月數:5.2 ,楊成誡總經理,平均約月薪150 (千元),人事費概算780 (千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㈡第4 頁、第19頁、第22頁背面、第30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從上開原告公司歷來產業發展專案計畫等資料,均可見楊成誡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外,其為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務,除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董事長職務及原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董事長職務外,其主要從事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業務之研發與開發計畫,且其所受領之上開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原告公司內亦有明確之薪資明細及列名員工薪資帳冊也逐年開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由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可提出該等資料可知,且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薪資名冊均會提供予原告公司大股東業強公司查看乙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管理處協理林家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且當應可為原告公司監察人隨時查悉,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與業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第56頁、第70頁背面)。由上情可知,楊成誡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亦長期參與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業務之技術研究與開發等內容與計畫之事務,且其因為原告公司從事上開研究開發事務自原告公司受領薪資報酬,亦經原告公司列名員工薪資帳冊,並依法開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長期為公司各股東所知悉,原告公司監察人亦應可由公司股東、公司各重大開發計畫或薪資帳冊資料所知悉上情,則長年來均未有任何異議,則縱使本件無證據可認楊成誡曾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原告擔任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職務,然其長期為原告公司從事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業務之技術研究與開發等內容與計畫之事務,楊成誡自原告公司受領上開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應為一定之契約關係之對價,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無理由。又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部分,此部分非被告楊佩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報酬,且亦未有證據足佐原告公司有依其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委任被告楊佩琦為原告擔任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職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楊佩琦於受領上開104 萬1,200 元薪資報酬期間,除擔任未支領報酬之公司董事(董事長)外,原告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之管理均由被告楊佩琦負責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財務副理高淑芳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再參以前開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克勤亦具結證述:伊現在大部分的工作都是總經理的工作,至於公司的策略方向才是董事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背面),可知被告楊佩琦於受領上開104 萬1,200 元薪資報酬期間,處理原告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之管理,應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基於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職務範圍,且衡以原告公司於105 年間因經營權變動,被告楊佩琦於105 年3 月28日原告公司第5 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開會時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時,該次董事會議亦同時決議原告公司設置經理人並由李克勤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情,有原告公司第5 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可知在被告楊佩琦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時,原告公司隨即依其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委任李克勤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然在此之前,原告公司理應亦有人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之處理,則參以上開證人高淑芳及李克勤之證詞,應可佐被告所辯被告楊佩琦在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時,實際上亦負責為原告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之處理乙節,應堪採信,則其雖非原告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所委任之公司法上經理人,然亦應與原告公司有一定之契約關係,再參以上述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管理處協理林家城證述有關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薪資名冊均會提供予原告公司大股東業強公司查看乙情,且被告楊佩琦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亦經原告公司列名員工薪資帳冊,並依法開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長期為公司各股東所知悉,原告公司監察人亦應可由公司股東、公司薪資帳冊資料知悉上情,則縱使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楊佩琦曾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原告擔任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職務,然其前開為原告為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之處理,而自原告公司受領上開總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亦應為一定之契約關係之對價,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佩琦返還,亦無所據。 ㈡、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楊成誡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及被告楊佩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從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上開受領原告薪資報酬期間雖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然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受領上開薪資報酬均非渠等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已難認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有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又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上開受領原告薪資報酬期間,楊成誡部分,其長期為原告公司從事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業務之技術研究與開發等內容與計畫之事務,故其自原告公司受領上開1,138 萬500 元之薪資報酬,應為一定之契約關係之對價,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楊佩琦部分,其亦為原告為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之處理,而自原告公司受領上開總計104 萬1,200 元之薪資報酬,亦應為一定之契約關係之對價,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楊成誡及被告楊佩琦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8 萬500 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佩琦給付104 萬1,200 元,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佩琦、楊佩瑜及周美惠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佩琦應給付原告104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佩琦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