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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被告
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胡明豪
被告
被告
林明華

      謝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7
    日邀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1月27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其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該筆借款已於
    105年5月27日屆期,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
    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寶達股
    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052,5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為被告鑫寶達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鑫寶達
    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
    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    │5,250,000元       │4,236,780元 │3.575%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21日起│
│    │                  │            │          │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4年11月27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5年5月27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250,000元       │1,815,762元 │3.575%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21日起│
│    │                  │            │          │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4年11月27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5年5月27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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