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原 告 馬佩瑤 監 護 人 馬佩琪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王信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6 萬9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 萬4,0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分20秒許,行經敦化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如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不慎在系爭路口以系爭車輛右側右視鏡碰撞違規穿越紅燈、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雙側額葉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第四及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水腦症、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表達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788 萬4,058 元之損害,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7,452 元:此為現已支出之費用,日後費用不包含在內。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21萬2,000 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104 年9 月10日事發時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共118 日,已支出上開費用。 ⒊未來看護費用1,481 萬8,384 元:原告系爭傷害恐難痊癒,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亡故前均需專人看護照料,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49歲女性平均餘命36.39 歲,扣除上開已支出部分,尚有36.07 歲,以每日2,000 元計算,因屬將來給付之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 ⒋交通費用1 萬4,790 元:原告主要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接受治療,但因健保規定無法常住於林口長庚,而分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故因而支出上開費用,此尚不含日後交通費用。⒌勞動能力減損448 萬8,767 元:原告55年6 月23日生,本任職人人出版社,月薪3 萬2,900 元(年薪39萬4,800 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全數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退休為計算,至退休日止尚有15.7年,因屬將來給付之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 ⒍65歲以後生活費用323 萬2,665 元:原告於65歲起即屬無勞動能力人,但於亡故前仍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以事發時新北市49歲女性平均餘命36.39 歲計算,自65歲以後尚有20.39 年壽命,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512 元,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無法自理,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為請求。 ㈡另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5 萬2,046 元、傷害保險理賠1 萬6,041 元,請本院依法判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 萬4,0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104 年9 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但當時原告自敦化北路宏國大樓處,斜向由東往西闖越敦化北路外側車道進入安全島內,於行人穿越道行向紅燈時,自行人穿越道闖入敦化北路內側第二車道,旋撞擊被告車輛A 柱及右後照鏡處,參以安全島上植栽枝葉茂密,又有4 顆大樹遮掩,原告當時行徑實已遭植栽、大樹遮掩,乃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7,452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1萬2,000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4,790 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1,481 萬8,384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48 萬8,767 元。但就65歲以後生活費用部分,已包含在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未支出看護費用之項目,此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不在得請求範圍內;另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未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與其他情形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為過失相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5 萬2,04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第147 頁及第153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分20秒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認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54 號認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791 號卷宗第4 頁至第12頁;高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54 號第二卷影卷,下稱交上易卷二,第144 頁以下)。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馬佩琪任原告監護人。 ㈣原告自104 年9 月10日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7,452 元、交通費用1 萬4,790 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 萬2,046 元(為原告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8 萬4,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違規闖越紅燈,適有闖紅燈橫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輔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伊在系爭路口第一個綠燈直行,左邊車道車輛則是左轉長春路,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就順順開過去,但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刻意減速等語(見交上易卷二第142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如遇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於系爭路口綠燈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中,既為第一輛直行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妨害視線,更有確認車前狀況與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闖紅燈行人之可能,卻於橫越行人穿越道前未予減速,因而撞擊恰闖紅燈但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交上易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交上易卷二第92頁至第129 頁),是以,被告就前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8 萬4,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共計2,124 萬7,953 元,要屬有據: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應就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②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7,452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頁至第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21萬2,000 元要屬有據: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相關治療,於104 年10月8 日昏迷指數7 分,需他人照顧,於104 年12月18日時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昏迷指數11分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另新北地院法官於105 年3 月14日偕同板橋中興醫院醫師審驗原告心神狀況時,原告仍長期臥床,不僅插有鼻胃管,更包有尿布,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對年齡、生日與當時年份等細項均回答有誤等情,有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外附新北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3號卷宗影卷),是其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共118 日(計算式:21+31+30+31+5 =118 )確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業提出部分看護證明(見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是總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應可請求23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118 =236,000 ),原告僅請求21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未來看護費用1,481 萬8,384 元尚屬有據: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除於上開105 年3 月14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可知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外,復經認定於長時間復健治療後,對人事時地物等認知功能仍有缺損,無法完全清楚表達,日常生活欠缺主動自理能力,顯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5 年11月17日同萬發字第105111701 號函、林口長庚106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第148 頁),堪認原告自起訴後至亡故前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參之原告係55年6 月23日生,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頁),是於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始日即105 年1 月6 日,原告為49.54 歲(計算式:49+【8 +31+31+30+31+30+31+6 】/366≒49.54 ),而依原告所附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39 歲為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尚有餘命35.85 歲,每年需花費看護費用73萬元(計算式:2,000 365 =730,000 ),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2 萬9,921 元《計算式:730,000 20.00000000 +(730,000 0.85)(20.0000000-20.00000000 )=15,229,92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5 ,去整數得0.8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481 萬8,38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1 萬1,350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業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51頁至第54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然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加計僅1 萬1,350 元,並無相關單據證明超出該等金額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僅1 萬1,350 元有理。 ⑸勞動能力減損448 萬8,767 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經新北地院為監護宣告,顯無完全恢復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原告勞動能力已全數喪失,此屬所失利益,亦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原告於104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薪資3 萬2,900 元等情,有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說明書暨薪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僅於勞工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是原告本得工作至120 年6 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 萬1,823 元【計算式:394,800 11.00000000 +(394,800 0.00000000)(11.00000000 -11.00000000 )=4,681,823.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65 =0.00000000)】,原告請求448 萬8,76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⑹65歲以後生活費用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自65歲起雖屬無勞動能力人,但於亡故前仍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一次請求323 萬2,665 元,然退休後之相關日常生活支出,本應由原告於就職生涯中應自行考量規劃,不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需多支出此部分損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要非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為其他主張,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⑺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監護宣告,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仍有缺損,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精神上定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曾有薪資所得,未具有不動產;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並無工作,名下曾有2 筆薪資所得,有1 部1994年出廠之汽車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7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應屬適當。 ③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中2,124 萬7,953 元部分為有理由,足堪認定。(計算式:117,452 +212,000 +14,818,384+11,350+4,488,767 +1,600,000 =21,247,953)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300 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8條自明。另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然原告於斯時乃闖紅燈、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輔以系爭刑事案件曾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0:43:03敦化北路上行人穿越道旁停等燈號之行人開始通行,長春路上停等燈號車輛開始行駛,長春路燈號轉換第一臺機車,於10:44:11於畫面消失,10:44:09原告以小跑步穿越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上行人穿越道,於10:44:14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10:44:16系爭車輛出現敦化南路由南向北車道,行駛於分隔島內線車道之第二車道,於10:44:20駛離系爭路口,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行駛於分隔島內線車道第一車道之第一臺車,10:44:16開始緩慢行駛,10:44:26駛離系爭路口,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第二臺車,10:44:21出現於畫面,10:44:22開始穿越系爭路口,於10:44:23駛離系爭路口,消失於畫面樹叢後等情(見交易卷第53頁至背面),堪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首於行向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肇事處,原告行向應屬紅燈無誤。依前揭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原告卻未遵循已轉為紅燈、禁制通行之標誌,擅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適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闖紅燈之原告,因而造成系爭事故,原告上開行為亦屬肇事原因,此復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同為認定(見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交上易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交上易卷二第92頁至第129 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具與有過失甚明。 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固依上揭規定,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令行人優先通過。然稽之前揭勘驗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可證系爭路口係以2 座分隔島區隔快、慢車道,原告所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兩旁分隔島均有綠蔭遮蔽,枝幹粗壯且茂盛,使光線較為昏暗,駕駛者不易辨識樹蔭下環境變化,而自原告散落之布鞋與地面血跡以觀,益徵原告方離開分隔島即遭撞擊,並非已進入快車道相當距離始遭撞擊。另高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委託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責任,該基金會除參酌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外,並調查現場狀況、撞擊跡證、監視錄影畫面等分析結果,認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通視條件,原告容易看到系爭車輛,相對而言,被告不易看到樹後之原告,故能否迴避系爭事故關鍵因素掌握在原告是否闖紅燈穿越敦化北路快車道之決定,如考慮原告不易被被告觀察辨識之因素,則被告事故責任為35-45%;原告為55-65%等語(見交上易卷二第92頁至第129 頁)。準此,一併考量原告係自不易觀察辨識之分隔島闖紅燈旋遭被告撞擊之因素,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60% ,其餘40% 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49 萬9,181 元(計算式:21,247,9530.4 =8,499,181 ),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49 萬9,181 元為限。 ⒊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 萬2,04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3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是於扣除後剩餘644 萬7,135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644 萬7,135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 萬7,135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醫療費用) ┌──┬───────────────┬────┬───────────────┬───────┐ │編號│看診日期 │醫療金額│醫療金額備註 │證據頁數 │ ├──┼───────────────┼────┼───────────────┼───────┤ │1 │104 年9 月10日 │760 │ │交附民卷第20頁│ ├──┼───────────────┼────┼───────────────┼───────┤ │2 │104 年10月15日 │2,948 │ │交附民卷第21頁│ ├──┼───────────────┼────┼───────────────┼───────┤ │3 │104 年10月23日 │100 │ │交附民卷第22頁│ ├──┼───────────────┼────┼───────────────┼───────┤ │4 │104 年11月6 日 │500 │ │交附民卷第22頁│ ├──┼───────────────┼────┼───────────────┼───────┤ │5 │104 年11月26日 │310 │ │交附民卷第23頁│ ├──┼───────────────┼────┼───────────────┼───────┤ │6 │104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0月23日│11,000 │原告誤載為列印日104年11月27日 │交附民卷第24頁│ ├──┼───────────────┼────┼───────────────┼───────┤ │7 │104 年10月16日 │20,0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25頁│ ├──┼───────────────┼────┼───────────────┼───────┤ │8 │104 年10月19日 │24,0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26頁│ ├──┼───────────────┼────┼───────────────┼───────┤ │9 │104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31日│12,416 │同上 │交附民卷第27頁│ ├──┼───────────────┼────┼───────────────┼───────┤ │10 │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1月24日│31,808 │同上 │交附民卷第28頁│ ├──┼───────────────┼────┼───────────────┼───────┤ │11 │104 年11月19日 │3,6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29頁│ ├──┼───────────────┼────┼───────────────┼───────┤ │12 │104 年10月17日 │300 │原告誤載為列印日104年12月4日 │交附民卷第31頁│ ├──┼───────────────┼────┼───────────────┼───────┤ │13 │104 年10月24日 │3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31頁│ ├──┼───────────────┼────┼───────────────┼───────┤ │14 │104 年10月31日 │3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32頁│ ├──┼───────────────┼────┼───────────────┼───────┤ │15 │104 年11月7 日 │3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32頁│ ├──┼───────────────┼────┼───────────────┼───────┤ │16 │104 年11月14日 │3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33頁│ ├──┼───────────────┼────┼───────────────┼───────┤ │17 │104 年11月21日 │300 │同上 │交附民卷第33頁│ ├──┼───────────────┼────┼───────────────┼───────┤ │18 │104 年12月4 日 │260 │ │交附民卷第30頁│ ├──┼───────────────┼────┼───────────────┼───────┤ │19 │104 年12月4 日 │150 │ │交附民卷第30頁│ ├──┼───────────────┼────┼───────────────┼───────┤ │20 │104 年12月19日 │650 │ │交附民卷第23頁│ ├──┼───────────────┼────┼───────────────┼───────┤ │21 │104 年12月19日至104 年12月24日│7,150 │ │交附民卷第35頁│ ├──┼───────────────┼────┼───────────────┼───────┤ │ │合計 │117,45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