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林士民
- 原告蘇源磯
- 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蘇源磯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林政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士民、林政道為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之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清,業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經被告苙龍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惟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金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苙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苙龍公司已委任李鳴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有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之必要。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苙龍公司董事長林金清死亡後不能行使職權,該公司並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稱,登記之董事林士民、林政道既未改選董事長,復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則該公司董事林士民、林政道既均為被告苙龍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林士民、林政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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