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王育珍
- 原告茍于迺文、陳康桂
- 被告王臺鳳、張智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茍于迺文 訴訟代理人 郭奕蓮 原 告 陳康桂 被 告 王臺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張智淵 張智傑 張智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1082號、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王臺鳳應給付原告苟于迺文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臺鳳應給付原告陳康桂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臺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王臺鳳、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苟于迺文計2092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康桂計39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給付百分之五利息。(二)原告苟于迺文、陳康桂等對於被告王臺鳳、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其所受之利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苟于迺文2,092萬元及連帶給付陳康桂398萬元。(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茍于迺文25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康桂39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臺鳳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為被告王臺鳳之子女。被告王臺鳳自民國95年間起,投資謝忠奇為實際負責人之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並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王臺鳳與原告苟于迺文、陳康桂相識,遂遊說苟于迺文、陳康桂投資藍金公司,苟于迺文乃於97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52萬元至王臺鳳為實際負責人之登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登凰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投資藍金 公司之用;陳康桂亦於97年2月4日,匯款48萬元至王臺鳳配偶張勇悌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年5月間,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 款人,金額35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予王臺鳳,委託王臺鳳代為轉交藍金公司,以為投資藍金公司之用。詎王臺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各將苟于迺文前述交付用以投資藍金公司而持有之252萬 元及陳康桂前述交付用已投資藍金公司而持有之之48萬元、350萬元之支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苟于迺文、 陳康桂遲未取藍金公司投資憑證,且藍金公司於97年7月 間宣告倒閉,苟于迺文、陳康桂履向王臺鳳詢問均未獲得答覆,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臺鳳為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財產,乃勾結其子女即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共同侵吞原告苟于迺文、陳康桂之上開款項,經原告於最近始知悉被告等於100年9月8日復以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名義共同購買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蘆竹鄉南新段2718建號, 建物門牌蘆竹鄉新新路一段129號10樓豪宅乙棟(重附民 卷第5至8頁)。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第2項 亦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被告外,並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53台上43)。共同加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起訴或上 訴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負責人,仍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賠償責任之人(28附63)。綜上所陳,被告王臺鳳數次施展詐術,致使原告苟于迺文、陳康桂等陷入錯誤,乃坐享其成,且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鉅額款據為己有,據悉其不法所得之金額達上億元,乃擁有多間豪宅;並以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登記在其等名下(其有關刑事部分另行提告),又被告王臺鳳、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倘已完成,請依民法第197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三)本件被告王臺鳳夫婦將其違法犯罪所得脫產,而在桃園地區購買豪宅及進口高級轎車等高級享受,登記在其子女即本件共同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等名下,依法亦可擴及第三人追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茍于迺文25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康桂39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甲、有關王臺鳳部分: (一)就原告苟于迺文之請求:被告同意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原告陳康桂之請求:被告同意給付全額即3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臺鳳對原告2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認諾。 乙、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部分: (一)查原告二人曾以同一事由(即被告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三人並未涉入原告與被告王臺鳳間之侵占或詐欺糾紛,故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告二人雖曾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5至3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無理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返還利益,然因被告三人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已如前述,被告三人亦未為時效抗辯,故本件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臺鳳應給付原告苟于迺文2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臺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臺鳳應給付原告陳康桂3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臺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臺鳳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臺鳳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告王臺鳳就原告茍于迺文請求252萬元部分認諾 ,被告王臺鳳就原告陳康桂請求398元部分認諾」等語( 本院卷第92頁),及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對於原告二人之請求,被告王臺鳳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被告王臺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王臺鳳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臺鳳應分別給付原告苟于迺文251 萬元、原告陳康桂39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王臺鳳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應與被告王臺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王臺鳳侵占原告苟于迺文252萬元及原告陳康桂398萬元後,為隱匿上開不法所得,勾結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多間豪宅並登記於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三人名下,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張智淵、張智 傑、張智婷三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王臺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即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購買不動產之行為對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然本案告訴人2人(即原告)投資藍金公司主要均係與被告王臺鳳 接觸一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及張智婷有何參與犯罪之情。又質之林麗珠證稱:伊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公司販售系爭房屋土地,當時來洽談的有張先生、張太太及他們的兒子,對方購買房屋的原因應該是要自住;對方有支付訂金並辦理貸款,一開始付款時有發生延遲給付的情形,經仲介協調後來是有順利完成交易,買賣是依照一般的程序進行,並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參以系爭房屋土地於100年9月8日購買當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達4836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張智淵、張智傑及張智婷確有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本案係正常之買賣行為,則本案告訴人2人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署審閱調查,自不能以被告王臺鳳為被告張勇悌之妻、為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及張智婷之母,即率爾推論被告張勇悌、張智淵、張智傑及張智婷共同涉有上開侵占或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嫌。」為由不起訴之處分(案號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3號、104年度偵字第9957、9958 號),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 判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係以被告王臺鳳將犯罪所得購買房地、車輛登記在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名下等語,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與被告王臺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應與被告王臺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返還利益,然因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張智婷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已如前述。故本件與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臺鳳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王臺鳳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王臺鳳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王臺鳳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王臺鳳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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