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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
陳清進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被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參加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伊之日止,給付伊不當得利,按其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並自10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補字第578號卷第3頁參照,下稱本院店簡卷)。嗣於106年3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496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之租金予原告等,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 年4月1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至10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3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80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嗣於85年7月4日由被告東華公司建造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於100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清進。是依民法第866、8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且無民法第876條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93年間經抵押權人中聯公司實施抵押權,當時因無人應買,由中聯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來自於中聯公司而非被告東華公司,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者不同,被告自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而系爭建物因東華公司為求脫產而信託予陳清進,並出租予通訊業者裝設基地台,進而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顯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496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予原告。㈣第1、2、3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84年間東華公司為了開發達觀鎮社區及供應自來水之必要,乃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二層樓之自來水中繼蓄水池及加壓站,於85年3月1日完工,同年7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同年9月5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用途為供自來水中繼水箱使用,其結構一樓係中繼水箱之蓄水池,二樓係加壓機房。系爭建物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且自85年至今使用已達20年,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適用,對系爭土地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建物與土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6日基於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清進名下,系爭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聯公司辦理借款,後因無法清償,由中聯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中聯公司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4月1日再轉賣予原告,因而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拍賣時,並未聲請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或併付拍賣,本無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適用。再者,就利益衡量下,系爭建物功能乃系供達觀鎮社區2400多戶住戶自來水使用,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緊臨陡峭山谷,工業及經濟價值甚低,且原告向中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建物存在,兩相權衡下如逕行拆除影響民生甚鉅,原告主張民法767 條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公共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因此,系爭建物既有前述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 適用。且系爭建物已於100年8月16日登記予陳清進,原告向東華公司請求顯非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月1日經買賣關係,自中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為東華公司於85年間建造完工,並於100年8月16日信託登記於陳清進名下;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86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66、6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首就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審究如下:

㈠按「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用戶於尚未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前,倘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就該等土地即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又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同法第61條第1 項則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準此,非在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內,致自來水事業無法供水之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加壓設備,均屬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稱「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㈡經查,系爭建物面對達觀路,建物背面緊臨陡峭山谷,係將自來水公司送至山下之自來水,加壓提供達觀鎮社區2400戶住戶飲水使用,一樓為中繼水箱之蓄水池,二樓則為加壓機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自承「願於拆除系爭建物後,於原址重新建設相同之自來水加壓站」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現場履勘,製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91、92頁參照)。再參照被告東華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上關於工作物用途之記載為供自來水中繼水箱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店雜使字第37號雜項使用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東華公司建造之系爭建物應屬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無訛。再查,被告建造及設置前揭用水設備,早於85年間完成,並由自來水事業提供供水;斯時,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同為東華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東華公司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自明。嗣後固因原告由中聯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早由東華公司取得所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自來水法所定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以設置用水設備時所使用之土地,非用戶所有為要件,益徵用戶對於設置用水設備時所使用之土地,非用戶所有,尚可取得法定地上權,更遑論用戶對於設置用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準此,達觀鎮社區為自來水水壓不可及之地區,而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於85年間設置於達觀鎮社區開始供水迄今,使用年限亦早已達10年以上,是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一節,堪予認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云云,尚無依據,難以准許。

㈢末查,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云云,亦非有據,難以照准。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66、8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不得對抗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中聯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標註「點交否:本拍賣土地除180-98地號土地上蓋有抽水站(即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其餘土地均是空地、拍定後均點交」等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64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參照),是中聯公司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併付拍賣且不點交之;且中聯公司當時亦未異議,而執行程序亦早已終結,是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執為主張,依法未合,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46萬3496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之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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