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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告
王梅子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告
金梅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滿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02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因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生違約金,就其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就系爭建物價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客觀交易價值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113,024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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