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 原告
- 張乾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杜唯碩律師
- 被告
-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查原告與被告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凡因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兩造簽訂之後述合約記載雙方除該約所載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上開委任契約「相符」,可認有援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依後述契約及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每半年以上開金額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請求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游培勳以其經營之豐源公司標得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公園植栽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為由,於102年11月6日由豐源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交付5000萬元予豐源公司,契約期限自同年9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日,屆期豐源公司應返還5000萬元並每半年加計以8%計算之利潤予原告。然豐源公司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原告遂與豐源公司及游培勳於10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豐源公司先於同年月31日歸還原告2000萬元,所餘3000萬元同年9月30日歸還原告,游培勳並承諾願就豐源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有返還原告2000萬元,所餘3000萬元並未返還原告。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不理,爰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半年要以投資本金8%計付利息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按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豐源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而游培勳擔任豐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豐源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被告每半年要以投資本金8%計付利息與原告之約定等語,因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0萬元投資本金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給付期限於103年9月30日屆至後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