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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紀文惠林芳華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原告
林麗花
原告
劉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周哲宇
被告
蔣炳正
被告
葉海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周哲宇自民國99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及同月19日迄今,任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炳正自99年10月4 日起至同月18日止任柏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海瑞則為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人。緣於66年間,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第132 、132 之1 、132 之7 、132之10、120 、119 、11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林建成所有,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等5 人(下稱訴外人5 人)欲共同與林建成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惟因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訴外人5 人遂成立柏美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斯時董事長為訴外人林添順、總經理為林添福)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泰花園公寓建築群,惟嗣因柏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轉由訴外人翁猜以邊建邊售方式,由原告林麗花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原告劉異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前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故原告等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孰料被告等人見多年來地價飆漲,貪圖都市更新龐大利益,明知柏美公司未積欠被告周哲宇、葉海瑞相關債務,竟製作假債權、簽發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98 號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分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前開行為乃係對原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劉異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等人雖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但原告不僅不具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為何共同侵權、有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受有何種損害等要件。另原告等人所舉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均為柏美公司而非原告,且系爭房屋確為柏美公司所有,有相關判決可參,原告等人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704號自承竊佔柏美公司所有之房屋,則原告等人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第823 號、第605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⒈被告蔣炳正、周哲宇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共3 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葉海瑞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葉海瑞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林麗花購得之前開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⒉被告周哲宇虛構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先匯款2,520 萬元予柏美公司,柏美公司再匯款至海天公司虛構支付保全費用後,被告周哲宇再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己以偽造對柏美公司具借款債權,復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周哲宇執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劉異購得之上揭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據上,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⒈⒉行為,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並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處;另因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為柏美公司所有,復無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限於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㈡其次,本院刑事庭並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反面)。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雖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但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實際上係足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案卷內容製作之正確性。再觀前開100 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98 號裁定,被告葉海瑞、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實為「柏美公司」,與原告等人無涉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輔以本院查封系爭房屋,亦係因被告葉海瑞、周哲宇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際所有權人為柏美公司之系爭房屋,原告等人雖聲明異議,仍列載為第三人等情,有原告等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行為,實際受直接侵害者應係本院與柏美公司,縱原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損害,亦僅為間接受害人;至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雖或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使柏美公司取得實際上管領使用之權,但此亦僅為其等行為衍生之目的,尚無從僅以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遽認原告等人為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原告等人於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非屬因被告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等人於被告等人違反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又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等人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另一問題,自非本件得以審酌,爰末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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