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王龍文
- 原告林宗頤
- 被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原 告 林宗頤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芷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21,617,000元,及其中476萬元自101年9月6日起、其中11,116,000元自101年11月8日起、其中5,741,000 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嗣其追加依民法第255條、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及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池彥晨基於共同投資意思,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委由正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訂單編號IZ000000000000號買賣契約(下稱827 訂單),約定正亞公司向被告購買10,000個「i-Flash Drive H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美金542,000 元,正亞公司已於101年9月6日給付定金美金162,555元(即新臺幣476萬元)予被告;正亞公司與被告並協議尾款美金379,400元改以11,116,420元支付,被告並同意由原告將尾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分別將7,906,000 元、3,210,000元,合計11,116,000 元匯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另池彥晨於101 年10月29日以正亞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訂單編號IZ000000000000號買賣契約(下稱908 訂單),約定由正亞公司向被告購買20,000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美金123萬元。嗣正亞公司、池彥晨與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承受買賣契約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將827訂單與908訂單合併為一契約,並由池彥晨承受正亞公司於上開訂單之權利義務,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需給付所有價金,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被告得沒收前述已付之定金。然池彥晨對於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之履行又陷於資金不足之困境,乃於101 年11月15日三方達成協議,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乙方(即池彥晨)若委託甲方(即被告)銷售產品,甲乙雙方同意,扣除各項銷售費用與退貨之銷售所得,應匯入丙方(即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方絕無異議。」,並共同簽訂同意書;嗣池彥晨向原告表示委託被告銷售827訂單中系爭產品的8G4,500個已獲利5,626,056 元,此款項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應給付給原告,且908 訂單減少採購量為系爭產品8G10,000個,買賣價金為39萬美元,經結算827訂單、908訂單買賣價金,扣除先前已付之買賣價金及上開獲利,買賣價款尚差5,741,025元。故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5,741,000 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又表示僅同意908訂單採購量減少為7,000 個,池彥晨乃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產品數量減為7,000個,且池彥晨應於101年12月31日之前將所有價金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被告除得沒收前述以付之定金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且被告不負出貨之義務。豈料,原告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尾款,而請被告確定美金匯率及尾款數額時,被告竟拒絕原告之清償給付,並於102 年12月2 日來函主張因池彥晨未依約給付尾款,已沒收已付價金。 ㈡又本件827、908訂單既未約定、亦非性質上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契約之債務人池彥晨,自始即無反對原告代為清償之意思,反倒屢次要求原告代為付款,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代為清償系爭貨款;況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出資者,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不僅知悉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資人並同意由原告付款,且於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均約定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將全額沒收原告所出資之資金,將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因此,827、908訂單有無履行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為本件債之履行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依民法第312條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清償。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為給付契約尾款至被告公司,請被告確認美金匯率以計算應給付之契約尾款金額時,竟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以「後面的1,700 萬元的尾款不要付了,因為那是一場騙局....」等語,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準備給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通知準備給付應已生提出效力,被告依約應負擔出貨義務,然竟遲未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再參酌827、908訂單之目的、價金給付方式、逾期給付效力等歷次契約整體約定內容與簽署過程之情形,解釋上應肯認於827、908訂單中,被告除負有交付系爭產品之主給付義務外,其是否與買受人(先後分為池彥晨、原告)商議確認受款銀行、匯率計價之基準日並受領價金,已為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關鍵,其性質應屬從給付義務,而非單純受領遲延之不真正義務,故被告拒絕協商匯率及受領價金,實已致原告完全無從取得買賣標的,而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此時被告協商匯率並受領價金已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非僅發生受領遲延之效力,更已構成從給付義務違反,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縱認被告受領價金義務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因本件被告拒絕價金受領之契約附隨義務已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且無須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6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1,617,000元。 ㈣退步言,系爭產品設計一端為USB,另一端為蘋果iPhone 手機獨家30-pin街頭,以作為蘋果iPhone手機之iOS 裝置與電腦間傳輸檔案之交換碟。而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本遠短於一般日常百貨商品,且簽訂827 訂單後,美國蘋果公司隨即於同年9月12日公布新一代機種iPhone 5,是時兩造始知悉iPhone5之接頭由原30-pin接頭改為8-pin Lightning 接頭,為趕在iPhone 5上市銷售,消費者大量換機潮前,盡速銷出系爭產品,故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以促被告盡速完成出貨。易言之,兩造至遲至101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即明確了解系爭買賣契約若未即時出貨上市銷售,將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詎料,原告竭盡所能履行契約上義務後,被告竟拒絕以致無法完成給付,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縱嗣後給付系爭產品,但已錯失商業良機,實對原告已全然無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原告自毋庸催告給付即可逕予解除契約。 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惟系爭產品現已無實益,則被告提出遲延之給付,亦已對原告無實益,原告自得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提出之給付,而請求被告因未即時給付所致損害21,617,000元。況827、908訂單,被告自始並未備貨、出貨,僅單純等待原告完成價金給付義務,以原告已繳納之價金21,617,000元作為違約金,亦顯有過當,是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金額。 ㈥又原告與池彥晨已於102年7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暨授權書,池彥晨同意將827訂單、908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7,000元,及其中476萬元自101年9月6日起、其中11,116,000元自101年11月8日起、其中5,741,000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自101年8月16日被告與KOPEX 公司簽訂系爭產品經銷合約起,被告就相關交易往來訂單確認、付款方式、付款金額、訂購數量,乃至簽訂契約或協議等事項均係與池彥晨、正亞公司負責人儲亞生及副總經理廖崑生或KOPEX 公司負責人等人溝通、往來,從未就任何採購決定或付款事項與原告有何接觸,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交易從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並非本件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亦非屬就債之履行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自可拒絕原告清償之請求,根本無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 ㈡再者,原告從未將系爭產品之剩餘價金,於101 年12月31日之前,匯款至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或是以提存之方式寄託於法院提存所,以生民法上清償效力,抑或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準備行為;且827訂單、908訂單、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中,付款條件均未約明被告具有受領池彥晨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是被告擁有事先受領全額買賣價金之權利,應認為被告身為債權人,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不負受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被告無受領價金之義務,被告當不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 ㈢況縱認被告受領價金遲延,然受領遲延並非給付遲延,且就被告受領價金一事而言,當然並非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自無買受人得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之適用。甚者,原告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不履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無所採。 ㈣又原告並未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關於契約履行期間履行期之特別重要已有所認識或成立合意,則原告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其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全部價金,依827訂單、908訂單、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身為出賣人尚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被告顯無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前契約已經給付之價金.... 若乙方(即池彥晨)違約,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甲方(即被告)除得沒收前述款項外,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所謂「沒收」應認被告「解免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於池彥晨未按系爭協議書清償時,被告與池彥晨間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告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由此觀之,池彥晨所給付之21,617,000元係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非因池彥晨之債務不履行所額外發生之違約金,既上開價款顯非屬違約金,則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4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至3頁),並有827訂單、匯款單、908訂單、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同意書、系爭協議書、102年12月2日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權利讓與暨授權書、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16至20、24至26、32至35、110至11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與正亞公司於101年8月27日成立827訂單,合計數量1萬個,總金額美金542,000元,定金為總金額30%,且約定正亞公司需給付827訂單全部價金後,被告始負出貨義務。 ㈡正亞公司於101年9月6日給付827訂單定金美金162,555元。 ㈢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KOPEX公司1萬個系爭產品已備妥,請求支付827訂單尾款即總金額70%,經協議後,被告公司於11月2日同意尾款美金379,400元以新臺幣匯率29.3元折算為11,116,420元。 ㈣正亞公司副總經理廖昆生於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827 訂單尾款將委託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於同日將827訂單尾款11,116,000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㈤被告於正亞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另成立908訂單,合計數量2萬個,總金額美金123萬元,且約定正亞公司需給付908 訂單全部價金後,被告始負出貨義務。 ㈥正亞公司開立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908訂單之定金。被告於11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㈦被告、正亞公司及池彥晨於101 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由池彥晨承受827訂單及908訂單,並將兩筆訂單合併為一個契約,且約定:827訂單已給付價金(即101年9 月6日匯款之美金162,555元、11月8日匯款之新臺幣11,116,000元,其中600 萬元合併為定金,另剩餘5,116,000元仍為買賣價金),合併為定金。池彥晨應於101 年12月31日之前將所有價金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被告除得沒收前述已付之定金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㈧被告、池彥晨與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簽立同意書:「於101年12月31日前,乙方(即池彥晨)若委託甲方(即被告)銷售產品,甲乙雙方同意,扣除各項銷售費用與退貨之銷售所得,應匯入丙方(即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方絕無異議。」。 ㈨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5,741,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㈩被告與池彥晨於101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降低購買系爭產品數量為7,000個,總數量為23,000 個,並約定池彥晨應於101 年12月31日之前將所有價金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被告除得沒收前述已付之定金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且被告不負出貨之義務。 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以律師函表示因池彥晨未依約給付尾款,故沒收已付定金。 ㈩原告與池彥晨於102年7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暨授權書,池彥晨同意將827訂單、908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言詞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1 條代池彥晨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尾款?⒉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⒊被告受領價金是屬於被告契約上權利,抑或是被告契約義務?⒋被告拒絕原告之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34 條遲延責任?㈡如被告已受領遲延,是否屬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21,617,000元,及自受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㈣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沒收之訂金及貨款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言詞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1條代池彥晨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尾款?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則原告雖非827、901訂單之原始交易相對人或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然827、901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中,既無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池彥晨亦無就原告欲清償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池彥晨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尾款。 ⑵至原告是為否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區別,僅在於原告若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池彥晨清償債務時,縱池彥晨有異議,被告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原告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池彥晨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若原告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池彥晨清償債務時,如池彥晨有異議時,被告得拒絕其清償,倘被告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原告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池彥晨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而已。則被告徒以原告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代池彥晨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 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而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池彥晨)應於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將全部價金匯款至甲方(即被告)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如後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系爭協議書被告資料欄已詳列匯入款銀行名稱、戶名及帳號,且系爭產品為美金計價,則對於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顯已約定以匯款支付美金為之,是以原告得逕自以匯款轉帳美金方式完成價金之給付,並無兼需債權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尚須被告提供受款銀行或商議匯率計算基準日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縱曾於101 年12月27日以言詞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然原告前開言詞提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代替現實提出,既不符合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⒊被告受領價金是屬於被告契約上權利,抑或是被告契約義務? 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 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827訂單、908 訂單、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明文約明被告負有受領給付價金之義務。參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無受領價金給付之義務,應認為被告身為債權人,,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不負受領價金之義務,是就被告受領價金一事而言,尚難構成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⒋被告拒絕原告之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34條遲延責任? 承上所述,原告雖得代池彥晨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尾款,然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言詞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即令拒絕原告代池彥晨為清償,亦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㈡如被告已受領遲延,是否屬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21,617,000元,及自受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受領價金為被告契約上權利,而非被告契約義務,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不構成受領遲延,更遑論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1,617,000元,及自受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如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因被告給付遲延,對其無實益,故得拒絕受領給付,進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27訂單、908訂單、系爭承受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顯非屬於期限利益行為之債。再者,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其情節即與民法第232 條賠償請求權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即非有據。 ㈣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沒收之訂金及貨款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若乙方違約、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甲方除得沒收前述款項外,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乙方無異議。且甲方並不負出貨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依上記載,於池彥晨違約時,被告除得沒收池彥晨已付之價款外,仍得就其因池彥晨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池彥晨賠償之,堪認被告所沒收之價款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辯稱所謂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務人額外給付金錢或其他給付之從契約債務,而上開約定則是被告無須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沒收池彥晨已給付價款之性質非屬違約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內容,故非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池彥晨不履行債務之原因,及是否合乎衡平原則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至被告因池彥晨不履行債務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因有此違約金約款而受影響,自不得將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多寡,列入酌定之標準。本院考量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債務人之履約程度愈低,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愈低,履約程度愈高,反應負擔較高之違約金,此約定顯然有失衡平等情,認被告將已給付之價款21,617,000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00萬元,始屬相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應酌減至600萬元為適當,則被告沒收金額超過600萬元部分即15,617,000元(21,617,000 -6,000,000=15,617,0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而原告與池彥晨已於102年7 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暨授權書,池彥晨同意將827訂單、908 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權利讓與暨授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原告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⒋又原告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期始屆至,則被告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則不得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17,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國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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