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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瑞慶
被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周瑞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林瑋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千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千乂公司於101年7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9筆,金額合計86,310,000元,詳細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千乂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9,589,036元,及繳付利息至102年6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餘本金18,926,5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瑞慶、林瑋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千乂公司、周瑞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被告林瑋筠則辯稱:伊對千乂公司借款之金額、情形均不清楚,且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借據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及分配表附卷為證,且被告林瑋筠復不爭執約定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林瑋筠辯稱不知情或無力清償云云,均非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由,是被告林瑋筠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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