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黃舒珩 被 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被 告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二十七條、最高限額保證書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長瑞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魏江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陳景華、陳景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循環承購被告公司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其在國內之特定相對人(第三債務人)請求於一定到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契約存續期間自一0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四日止,應收債權之承購於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及出具承購同意書予被告公司時成立,並視為原告、被告公司就該債權之讓與已合意,原告得於債權發生時逕依被告公司與第三債務人間所定交易契約之付款條件行使該債權,應收債權之承購經約定為有追索權者,由被告公司於承購成立且債權發生時承擔商業糾紛及第三債務人之一切風險,並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預支價金之利息,就應還預支價金本金自原告撥付日起至被告公司償還日止,按原告出具之預支價金額度批覆書所載預支價金利率固定計算,被告公司就應還款項,自遲延時即原告所定償還期限屆至之次日起至被告公司償還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告所定償還期限屆至日之承購價金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告所定償還期限屆至日之承購價金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公司如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本息、退還承購價金本息或給付違約金,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應償付之預支價金利息或應退還價金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承購價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公司應擔保讓與原告之應收債權於移轉時第三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如原告之承購經約定為有追所權者,被告公司並應擔保該債權於移轉後至到期日屆至時第三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被告公司與第三債務人間交易因①被告公司對第三債務人拒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或被告公司提出給付後第三債務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主張尚未受領,②被告公司提出給付並經第三債務人受領後,第三債務人拒付價金、要求減少價金或退還價金、主張交易文件或交易標的有瑕疵或不完整、或退回交易標的物,③被告公司與第三債務人間之交易契約,經當事人擅自變更交易條件或主張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或經當事人或他人進行仲裁、訴訟、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程序時,為有「商業糾紛」,原告承購之應收債權如有前述「商業糾紛」,被告公司知悉後應立即將所知有關該應收債權及其商業糾紛之一切細節書面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解決該商業糾紛前,原告得凍結被告公司尚未動用之預支價金額度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承購之應收債權,如有①第三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全額付款或有發生無法全額付款之虞,且該債權之承購經約定為有追索權時,②被告公司發生前述「商業糾紛」而未於期限內將與第三債務人之協議解決方案函覆原告,或函覆之解決方案致原告承購之該筆應收債權有受損之虞時,原告得將被告公司與第三債務人間應收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轉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出具應收帳款轉回通知書到達後第一個營業日償付預支價金本息及退還承購價金本息,如有遲延,應就應還款項計付違約金。 2陳景華、陳景森並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凡被告公司自一0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四日止基於與原告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償付預支價金本息、退還承購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償付手續費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匯兌損失與其他損害等一切債務,願於四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同一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公司如於應受帳款承購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而不依約定履償任何債務時,在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原告得逕向陳景華、陳景森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清償主債務全部或一部,陳景華、陳景森並無先訴抗辯權。 3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以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國內應受帳款為擔保,預支價金三千二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各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九0五機動計算,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交易相對人即大同公司就分離式室內機、室外機零件所付款項後三個營業日內,由原告就該交易相對人所付金額扣償被告公司預支價金本息。詎被告公司與大同公司發生「商業糾紛」、大同公司拒絕付款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業依約將所承購之被告公司對大同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回,並將未償付預支價金轉列催收,計至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最高限額保證書、預支價金額度批覆書、電腦帳務資料、利率表、應受帳款承購同亦疏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