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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黃舒珩
被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景華
被告
被告
陳景森

      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經原告具狀檢附委任書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邀被告陳景華、陳景森、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與黃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期限15年,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117 年7 月3 日止,於借用後前2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本金分156 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於每月3 日計付。

㈡上述借款前2 年按年率2.25%(即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 %+個別加碼年率0.855 %);第3 年起按年率2.745 %(即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 %+個別加碼年率1.35%)計息,並於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款(一般)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另約定有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㈢詎料,聯榮公司對上述借款僅清償至104 年12月2 日止之應付本息,且該公司向原告申請之另筆國內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亦僅清償至104 年3 月24日止之應付本息,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05 年1 月14日將前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利率依約改以3.605 %計算。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29,038,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且依上揭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3條,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依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陳景華、陳景森、建裕公司與黃建中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8,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本行利率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等俱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            │    本息違約金        │
│            ├─────────┬──────┤  計算期間與利率      │
│            │    期      間    │利率(年息)│                      │
├──────┼─────────┼──────┼───────────┤
│            │自104年12月3日起至│2.675%     │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清│
│            │104年12月21日止   │            │償日止,逾期6 個月(含│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自104年12月22日起 │2.605%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29,038,460  │至105年1月13日止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計付。              │
│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3.605%     │                      │
│            │清償日止          │            │                      │
├──────┼─────────┴──────┴───────────┤
│合計:      │                                                        │
│29,038,4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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