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權利範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雪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原 告 陳雪蕓(Sherry Chen) 陳永昌(John Chen) 陳麗蕓(Lily Chen) 兼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薛鶯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林瑩玉(Amy Chen) 許黃美月 許瑜容 被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伍 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以:⑴請求確認被告林瑩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超過1/6部分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瑩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⑶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建設公司)應將附表一㈡之建物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林瑩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瑩玉分別共有。⑷被告許黃美月、許瑜容應將附表一㈠之土地所有權信託予楊昇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仲介公司)之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黃美月、許瑜容名義後,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林瑩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瑩玉分別共有。⑸被告林瑩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64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以: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告陳麗蕓與被告林瑩玉之權利範圍各為1/2。⑵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應將附表一㈡部分之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麗蕓與被告林瑩玉權利範圍各1/2分別共有。⑶被告許黃美月、許瑜容應將附表一㈠之土 地所有權信託予楊昇仲介公司之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黃美月、許瑜容名義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麗蕓與被告林瑩玉權利範圍各為1/2分別共有。⑷被告林瑩玉應給付原 告45,877,94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就附表一不動產取得附表二所列應有部分之權利,不超出終局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房屋部分31,908, 000元,土地部分74,452,000元,合計10,636萬元(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60號卷第16、51頁),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8,633,333元(106,360,000元×原告合計應有部分( 1/3+1/6×3)≒88,6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5項係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202,646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7,835,979元(88,633,333元+9,202,646元) 。上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亦屬一致,均在使原告陳雪蕓就附表一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1/2之權利,不超出終局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3,180,000元(106,360,000元×1/2=53,180,000元);聲 明第5項係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45,877,94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9,057,940元(53,180,000元+45,877,94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較高之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99,057,94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9,057,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72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23,872元,尚應補繳559,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