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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徐端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執行費債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次序十三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暨利息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104年7月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9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所興建之「大安森霖」6間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2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記載被告有次序8執行費債權本金27萬1,680元全部受分配、次序13票款普通債權本金3,396萬、利息94萬9,019元及分配金額970萬8,009元。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原告女兒、女婿,下稱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支付簽約款之用,詎王懷萱二人事後發現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卑劣方式誘騙其等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預售屋,王懷萱二人除於簽約次日即104年7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解約外,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詐欺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對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關係債務自不存在,而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13所列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⒉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27萬1,68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之原本3,396萬元暨利息94萬9,019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系爭本票裁定,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原告既為擔保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顯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擔保債務即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王懷萱二人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已存證信函、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可證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存在,被告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而對系爭本票為主張,被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高額違約金並無理由,應酌減至0元或以王懷萱二人已繳之價款100萬元為限,被告亦無理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的主張。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偕同訴外人王懷萱二人至被告的預售屋銷售中心看屋,經一再與被告銷售中心人員議價,於104年7月6日簽約當日達成系爭預售屋總價為1億3,822萬元成交,原告本應於簽約當場即支付簽約金3,396萬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寬限時程,使其將資金自國外轉入,被告勉為同意,原告即當場交付定金合計60萬元,另外口頭約定簽約金於104年10月31日前分3次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金之付款並擔保用,被告即與王懷萱二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的簽約手續。詎原告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將系爭預售屋價額再減價386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減價要求,雙方陷於僵局,王懷萱除於105年4月12日再匯款40萬元外,均未如期付款,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原告所述乃不實指控;縱原告所述為真,其事由俱是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復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系爭賣契約經王懷萱二人撤銷,此亦屬被告與王懷萱二人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及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持之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受分配,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嗣以王懷萱二人未依約給付期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通知王懷萱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沒入已繳之定金、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是無論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作為違約金之給付,原告均有使系爭本票兌現付款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之違約金為2,073萬3,000元,未逾原告以系爭本票代給付之簽約金價款3,396萬元;縱系爭本票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亦應以王懷萱二人分別給付之60萬元、40萬元,及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及他案執行所得分配款1,304萬2,501元,合計1,404萬2,501元,作為王懷萱二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繳之價款並為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並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另於105年4月12日匯款40萬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日期104年7月6日、金額共計60萬元之統一發票6紙交付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㈢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台北青田563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9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被告於105年6月2日寄發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卑劣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樣品屋照片、存證信函、合約書樣品審閱單、購屋臨時證明單、網路廣告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之樣品屋之照片,固足認樣品屋之橫條木板處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平面圖陽台雨遮部分,惟王懷萱二人皆有前往樣品屋現場,系爭買賣契約就平面圖部分,皆蓋有王懷萱二人之蓋印,證人楊婕筠於另案訴訟中已證述:「(你有針對照片右下角那個橫條木紋地板處,實際上是雨遮跟陽台乙事做說明嗎?)有,而且有拿原始藍圖給他看,合約也有標記。」、「(如果是這樣為何要將該處鋪設木紋地板?甚至裝設大片落地窗?)因為這是裝潢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說我們實際給你的是什麼,這僅是裝潢做參考。」等語(另案訴訟卷二第29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十、特約事項、3並約定:「銷售現場接待中心樣品屋所展示之建材及傢俱擺設品為設計師示意表現,僅供參考,不包括在交屋範圍中,實際交屋之建材以本合約建材設備表為準。」(本院卷㈠第38頁),而樣品屋僅係為未來成屋時之樣貌及周圍環境大致情形之功能目的,此為一般建案銷售之常情,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既繪有平面圖,證人楊婕筠已為說明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等情,王懷萱二人對樣品屋僅為銷售示意之常情,自應知之甚詳,復經原告親自參觀確認,即難認王懷萱二人有何因樣品屋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需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消費者事後即不得以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而謂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其行使權利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及信用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及合約書樣本審閱單(本院卷㈡第18-202頁、卷㈡第39-40頁),業據原告及王懷萱二人簽章,證人楊婕筠復證述:「(提示原證1第2頁,你在104/6/27是否交付買賣契約給林裕展、王懷萱?)有給徐端拿回去,他也有簽收,應該都有拿回去審閱,因當時不知他們要更名。」、「(提示被證1購屋臨時證明單,是否為104/6/27開立?)是,是106年6月27日開立。」等語(本院卷㈡第43-44頁),核與合約書樣本審閱單上記載「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借閱禾禮建設【大安森林】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樣本乙套」等詞相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給予王懷萱二人合理期間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又依證人楊婕筠證述:「(你們預售屋是以每坪開價或是以總價來談?)我們都是以總價金額來談,因為客人出的價額都比較低,所以我們會以總價來與客戶談,本案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50頁),雖原告所提廣告有以每坪計價之報導或記載,均此僅為各該媒體之引用,而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依每坪135萬計價且達成合意。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中第3條第2項約定,附屬建物面積有陽台及雨遮分別標示有面積,第6條房地買賣總價第2項第(二)款僅註記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約定條文除上開文字外並無其他註記,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2日之錄音譯文,惟譯文內被告皆未明確提及雨遮計入買賣價格與否,縱有180萬或400萬元之退還說法,至多僅能認為屬買賣間之議價或讓利行為,憑此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將雨遮計價及允諾以每坪135萬元價格出售之情形。綜上諸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⒋王懷萱二人前已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另於105年4月12日匯款40萬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王懷萱二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王懷萱二人仍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嗣被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催告王懷萱二人給付期款仍未履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王萱二人已付100萬元及系爭本票,有被告寄發105年6月2日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㈡第29-30頁),並已送達王懷萱二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惟如支票不獲兌現時,其金錢給付之效果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出具之購屋臨時證明單記載定金之給付得以現金、支票、刷卡等方式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買方應依房地付款約定按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期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給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得以本票作為系爭預售屋買賣的價款。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應給付之簽約金為3,396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為之,被告雖抗辯系本票作為支付簽約金並擔保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自製之購屋案爭議時序表上明載「…另外口頭約定簽約金(總購屋價款之25%)104/10/31前分三次付款,徐女士以開立104/10/31到期3,396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作為簽約金之付款保證。」(本院卷㈠第240頁),嗣被告僅開立105月4月12日林裕展支付購買A7、B7、C7預售屋30萬元簽約金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本院卷㈠第207頁),若系爭本票之用途係供支付系爭預售屋之簽約金3,396萬元,何以被告收受後未開足額簽約金發票與王懷萱二人,又另約定分期給付3,396萬元之簽約金?參酌上情,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債務之履行,於王懷萱二人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簽約金3,396萬元云云,核不足取。
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王懷萱二人對被告所負給付簽約金3,396萬元之債務自屬消滅,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屬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係為擔保王懷萱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簽約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所列債權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被告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卷㈠第205頁),堪認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惟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異議事由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核不足取。
⒉復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經被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從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則本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請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以分配次序8、13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原告獲分配之本票票款本息暨執行費等債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被告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屬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3所列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其內容分別係本院所為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終局發生裁判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可言,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