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周珊旭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忠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期款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 下同)5,282萬元及自解約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各期款項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 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1,122,803元(明細 及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附表所示)及自解約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03元及自 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第2 項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504,829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㈡22頁至23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明日博社區編號C1戶第12樓暨地下室第四層編號307、308號車位及C2戶第12樓暨地下室第四層編號311、 345號車位共二戶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㈣之房地付款專項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92萬元及1億1,432萬元,其中6,783萬元及8,002 萬元為金融機構貸款,亦即就系爭不動產約定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合計為1億4,785萬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前項委託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者,倘乙方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份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伊於105年3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已洽定貸款金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惟伊於同年3月23日與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商 談對保及金融貸款事宜,經該行業務專員即訴外人宋孟松表示:「受限於中央銀行對高價住宅之放貸政策,確認系爭不動產貸款期間雖可達30年,但核貸金額僅有總價金之六成即1億2,674萬元(總價金2億1,124萬元×60%)」等語,方知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1億2,674萬元少於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遂於同日向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徐鶴容洽詢貸款差額部分之處理辦法,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下午指派公司副理即訴外 人侯淑瓊與伊進行協商,並提出「實際核貸金額與契約預定貸款金額間之差額部分,由被告借貸予原告,加計利息於2 年內清償完畢,並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伊無法接受,兩造係因擔心金融機構核貸成數不足,始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之 特別約定,更加註:「甲方(即伊)已知本款不可歸責於雙方發生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之處理方式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3目:『⑴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乙 方(即被告)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不同,並經雙方磋商同意後始簽訂。」等語,復於該段加註文字下方簽名用印確認,明示排除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貸款金額確實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且肇因於政府政策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並已於同年3月31日進行 協商,遂於同年4月8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 下稱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約定,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簽約金及分期款合計5,282萬元暨按各期款項收受期間加計利 息,被告已於105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返還已 收受之訂金及分期款暨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合計5,282萬元(各期價金金額及繳款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原證5)及自解約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各期款項收受期間, 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1,504,829元(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解約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29元 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如因下列情事致乙方無法如期取得全部貸款者,視為甲方自始不辦貸款,甲方同意依照第1項規定辦理:…㈡甲方拒辦或未依 乙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㈣甲方未依乙方通知期限辦妥對保等一切貸款手續…」,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㈥代辦貸款委託書第3條第2項約定:「關於貸款手續及實際獲貸之金額、期限、利率、償還方式等,悉依貸款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甲方並應遵守下列約定,否則視為自始不辦貸款,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㈡甲方應依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保手續。」,可知原告負有依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對保等一切貸款手續之先行給付義務,於依約辦理對保手續協商不成後,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逕以被告洽定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核貸金額1億2,674萬元少於契約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1億4,785萬元為由解除契約,並未依約辦理對保等一切貸款手續,未達可得協商之階段,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倘認原告未履行對 保手續義務不妨礙協商之進行,然兩造亦未曾啟動協商機制,依兩造間之往來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同年3月31日之會談對象均非被告公司之主管負責人員, 該等人員並不具合法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之權限;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會談對象係徐鶴容,其於被告公司之職位係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處理申辦貸款事務之行政人員,被告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全權交由徐鶴容處理。至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會談對象係侯淑瓊,其於被告公司之職位係副理,僅係負責接待客戶及了解客戶需求以便彙總客戶意見向公司反應,協助客戶與公司溝通事務有暢通之管道,是兩造至多僅有銀行貸款對保差額疑慮進行會談,並未踐行「協商」,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縱認兩造已就「貸款成數1成差額」進行協商而無法達成共識(假設語), 被告業於105年5月10日及106年3月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秉持最大協商誠意,提出「比照內政部有關預售合約範本相關約定,就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以承貸金融機構之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為解決。」、「以目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最優的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以目前六大行庫平均之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以目前六大行庫中最優之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等協商方案,對原告並無不利,然原告置之未理,斷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續,原告負有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又,倘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假設語),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282萬元及自各期價金交付之日起至105年4月9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282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且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C1戶及系爭C2戶之系爭不動產二戶。 ⒉系爭C1戶之總價金為9,692萬元,系爭C2戶之總價金為1億1,432萬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繳納予被告之訂金、簽約金 及各期分期款共計5,282萬元(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2頁原證5所示)。 ⒊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5、7、9及被證1至4、8至10之形式上真 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合計5,282萬元(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2頁原證5所示)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暨各期款項收受期間之利息合計 1,504,829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明日博社區編號C1戶第12樓暨地下室第四層編號307、308號車位(下稱系爭C1戶),及C2戶第12樓暨地下室第四層編號311、345號車位(下稱系爭C2戶)之系爭不動產二戶,又系爭C1戶之總價金為9,692萬元,系爭C2戶 之總價金為1億1,432萬元,合計2億1,124萬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繳納予被告之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分期款共計5,282萬元(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2頁原證5所示)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及轉帳存摺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至55頁、第56至101頁、第113至124頁)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暨其背面、第 229頁暨其背面),應堪信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款約定:「本約附件㈣金融貸款款項由甲方委託乙方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立附件㈥『代辦貸款委託書』交付乙方…」,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㈥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C1戶、系爭C2戶委託 被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金額分別為6,783萬元、8,00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33頁、第60頁背面、第7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預定貸款金額合計為1億4,785萬元等語,信屬可取。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前項委託乙方( 即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倘乙方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份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60頁背面至61頁)。另依104年8月13日修正發布、翌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下稱104年中央銀行住宅貸款修正規定)第3點、第4點明定 :「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 用前點各款之規定。…」等語。而被告係以105年3月14日申貸通知書暨房貸資料彙整表通知原告應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或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聯繫辦理申辦銀行貸款及對保手續等節,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申貸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暨 其背面、第104頁暨其背面、第223頁背面)可佐,嗣原告依該申貸通知書於105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與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承辦業務人員宋孟松商談對保及金融貸款事宜,惟因受限於中央銀行對高價住宅之貸款政策,系爭不動產之核貸金額僅有總價金之六成即1億2,674萬元(計算式:2億1,124萬元×60%),少於兩造所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1億4,785萬元等 情,此觀被告105年3月14日申貸通知書所檢附房貸資料彙整表之個人戶欄位均記載「貸款額度:目前以6成為限」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宋孟松到庭結證稱:「105年3月23日有至忠泰長虹建設(即被告)位於復興南路一段36-10號12樓之辦公處所。被告 有跟我約,原告周小姐要買房子要辦房貸,要過去辦理對保相關事宜。」、「(提示原證8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9至120頁)其上手寫之金額1億2,674萬元是我親寫的。」、 「(問: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是幾成?)買賣金額的貸款最高成數。是央行規定的最高成數,但最高幾成我忘了,好像是6成。」、「(提示原證9即104年中央銀行住宅貸款 修正規定,問:該規定第2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是否即為前開問題央行所稱規定最高成數?)第4條第2項是指投資客。第4條第1項是央行所稱之最高成數6成。」、「以本案為例,買賣金額超過七千萬,買受人為自然人,最高能貸款6成。」、「(提示原證2之房貸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原證2是被告要求我們對於明日博(即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案件所爭取的優惠利率及成數,我們還是要符合央行的規範,所以最高成數是6成,我們 知道明日博的案件都是七千萬以上,所以成數都是6成。」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背面)。足見 被告以105年3月14日申貸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時,其指定之貸款銀行均受104年中央銀行住宅貸款修正 規定之限制,核貸成數上限僅為買賣價金之六成即1億2,674萬元(計算式:2億1,124萬元×60%),亦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得申辦之貸款金額確定少於兩造所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1億4,785萬元,係因政府政策使然,非可歸責於兩造,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兩造即應另行協商 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方為正辦。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3日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承辦業務人員宋孟松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後,當日即向被告員工徐鶴容洽詢貸款差額部分之處理辦法,並於同年3月31日與被告副理侯淑瓊進行協商,惟其無法 接受侯淑瓊所提出「差額部分由被告借貸予原告,加計利息延期清償二年,並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協商方案,乃以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有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可按,應堪信實。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差額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年4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先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先行給付義務,兩造始能就實際貸款差額進行協商,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對保手續,本件尚未達可得協商之階段,原告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寄送申貸通知函暨房貸資料彙整表予原告時,斯時中央銀行業已公布104年住宅貸款修正規定第3點、第4點關於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成數之限制在案,而被告 所寄發之房貸彙整表上亦已載明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國泰世華台北分行提供予個人戶之貸款額度以6成為限,且原告嗣 依該申貸通知書於105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與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承辦人員宋孟松商談對保及金融貸款事宜,惟因受限於中央銀行對高價住宅之貸款政策,系爭不動產之核貸金額僅有總價金之6成即1億2,674萬元等節,一如前述, 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指定金融機構之申貸額度僅為總價金之6成即1億2,674萬,確定少於兩造所約定之預定貸 款金額即總價金之7成1億4,875萬元,貸款差額為總價金之1成,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本件尚未達可得協商之階段云云,實屬無據。 ⒌被告復辯稱其未授權徐鶴容、侯淑瓊與原告就貸款差額部分進行協商,兩造未曾啟動協商機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之會談對象徐鶴容,係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處理申辦貸款事務之行政人員;而原告於105年3月31日之會談對象侯淑瓊為被告公司副理,負責接待客戶、瞭解客戶需求、彙總客戶意見向公司反應、並擔任客戶與公司間之溝通管道(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堪認本件貸款差額爭議應 屬徐鶴容、侯淑瓊之業務範圍,渠等二人自屬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貸款差額之處理方式進行協商,被告辯稱其未授權渠等二人與原告進行協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僅約定兩造應就貸款差額部分進行協 商,並未約定進行協商之方式,亦未作其他之限制,而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知悉貸款成數不之情事後,當日隨即與被告公司人員徐鶴容聯繫,並透過其安排於同年3月31日與被告 公司副理侯淑瓊進行協商,而副理侯淑瓊亦已提出公司之協商方案,嗣因原告無法接受侯淑瓊提出之協商方案,始以同年4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所為「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份之付款方 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權徐鶴容、侯淑瓊與原告就貸款差額部分進行協商,兩造未曾啟動協商機制,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 ⒍被告又辯稱其就貸款差額部分已提出比照銀行貸款利率及貸款期間之合理解決方案,惟原告拒不接受,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係故意促成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及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就貸款差額部分提出「願依內政部有關預售合約範本相關約定,就差額在預定貸款之百分三十以內部分,以承貸金融機構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為解決」、「以目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最優的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以目前六大行庫平均之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以目前六大行庫中最優之貸款條件,作為不足額之分期清償條件」、「比照內政部有關預售合約範本相關約定,就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以承貸金融機構之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為解決。」等比照銀行貸款條件之協商方案等節,固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第262至266頁)可憑,惟上開方案均係於原告以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行提出,自難謂原 告不接受上開協商方案,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故以促成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之情事可言。況兩造就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處理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三、前項委 託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倘乙方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份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並於該條款下方加註:「甲方已知本款不可歸責於雙方發生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之處理方式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3目:『⑴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 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不同,並經雙方磋商同意後始簽訂。」等語,復由原告於該段加註文字下方簽名用印以示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61頁),易言之,即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合意倘發生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洽貸金額不足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應採行由兩造協商解決之處理方式,排除直接由被告比照銀行貸款條件貸款予原告之處理方式,顯見兩造係刻意保留相當之彈性以協商處理此種貸款差額情形,是被告縱然就貸款差額部分提供與銀行相同之貸款條件,原告仍非不得依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協商其他可能之解決方案,則被告徒以原告拒絕接受就貸款差額部分比照銀行借貸條件,逕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係故意使協商不成之條件成就云云,亦難憑取。 ⒎據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查被告已於同年4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年4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 除,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4月9日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 「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差額部份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按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即原告)。」之約定,將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依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查原告於解約時就系爭不動產已繳納予被告之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分期款共計5,282萬元(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合計5,282萬元,即屬有據。又, 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依中華 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返還各期價款收受期間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並已請求被告返還收受各期價款之日起至解約日105年4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詳 後述第⒊點),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282萬元,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第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除應返 還原告已付之各期價款外,另應返還各期價款收受期間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計算之利息等節,一如前述,惟中華郵政1年至未滿2年期之定期儲金存款利率又區分為「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查原告交付被告之各期價款金額及付款日期係如附表一之「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欄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卷㈠第112頁),是被告於100年8月12 日收受訂金至105年2月5日收受第9期款期間所應適用之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應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兩造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此部分之利息應適用「固 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惟以本件各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所應適用之各期「機動利率」均較「固定利率」為低(系爭C1戶訂金、第一期至第八期款及系爭C2戶訂金、第一期至第八期款應適用之固定利率為1.37%,機動利率則依序為1.34%、1.27%、1.2%、1.13%;系爭C1、C2戶第九期款應適用之固定利率為1.2%,機動利率則依序為1.2%、1.13%;系爭C1 戶之969萬元簽約款於105年3月17日前應適用之固定利率為 1.37%,機動利率則依序為1.34%、1.27%、1.2%,於105年3 月17日後應適用之大額存款固定利率為0.29%,機動利率則 依序為0.29%、0.27%;系爭C2戶之1,143萬元簽約款應適用 之固定利率為0.51%,機動利率則依序為0.5%、0.36%、0.29%、0.27%),是原告請求按利率較低之「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就各期價款應返還予原告之利息為1,847,5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1,504,829元,自應准許;又,上開利息1,504,829元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1,504,829元之利息部分另行請求給付 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282萬元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款項,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504,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