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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告
周珊旭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告
忠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其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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