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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告
巨成有限公司(HUGE HARVEST CORP)
法定代理人
譚綠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明忠變更為陳聖德,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通常國家法院操作及應依法庭地法判斷之法理,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巨成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為於英屬安圭拉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7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所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1項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因行為地與關係最切地均為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巨成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譚綠雲,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7頁)。巨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譚綠雲於民國100年2月間,受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以可幫助節稅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為由,慫恿譚綠雲女士透過伊所轉介之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設立原告為境外公司,而原告資本額僅登記20萬美金且無任何公司資產,亦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實質上僅係為供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設立之紙上公司,兩造隨後簽訂系爭總協議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約定原告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額度不得超過美金120萬元。103年1月時,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慫恿原告公司購買『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簡稱:TRF)』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商品)銷售編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TRF交易),然被告並未完成KYC、KYP(即風險評估報告書),相關合約書及簽約文件含KYC等均於被告處,原告並無存檔,被告同未依其自行所訂定之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第7條第2項之客戶關係調查,被告一再遊說稱人民幣走勢長期看升,並無風險,可以放心購買云云,嗣因人民幣匯率急貶致原告慘賠美金103萬元,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查詢後,始知原告根本不符合購買系爭TRF商品之資格,被告明知系爭TRF商品風險極大,且原告並未符合法令所要求之操作資格,仍為謀賺取高額佣金,訛騙原告購買系爭TRF商品致原告受有美金103萬元之鉅額損失。且該損失之金額究竟係如何計算,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交易明細及計算方式,僅由銀行人員片面以電話告知原告金額後,原告即於103年8月17日平倉慘賠出場。因各大銀行違法銷售TRF商品所衍生之爭議,主管機關明確表示TRF商品僅能銷售予專業法人客戶,不得銷售予一般散戶或中小型企業,否則都應該追究銀行之責任。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於銷售系爭TRF商品時,亦未遵守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至25條規定。本件係由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以自行製作完成,交由原告負責人譚綠雲簽名之資產負債表,製作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譚綠雲並不知簽屬此份文件之目的為何,事後始知悉蘇繼業僅係為了規避法令及主管機關查核,內容簡陋無交易憑證、發票且無會計師審核簽名且無主管簽核確認紀錄,有違被告自行訂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作業辦法第5條第5項,故意形塑出原告符合購買TRF商品資格之專業型投資客戶之表面證據,並非如被告所述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OBU衍商規範)第3條第2款之規定之總資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已認定被告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替客戶編製財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且未參酌原告董事會決議,經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函裁罰(下稱系爭金管會裁罰)確定。縱認系爭TRF商品亦得銷售予非專業型投資客戶者,被告於銷售時,亦顯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整個簽約及投資過程中亦未予以錄音錄影,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蘇繼業於推銷系爭TRF商品予原告時,未出示具備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7條之專業資格能力證明文件,系爭TRF商品之銷售及說明是由不具有專業證照資格及操作經驗之蘇繼業所為,非如被告所稱係由王筑嫻所為。被告雖提出8筆交易紀錄,惟不僅無法證明原告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經驗豐富,反凸顯其似有未經客戶同意或未告知客戶之前提下,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並無任何金融背景,亦不了解選擇權,更無自行操作過選擇權商品之經驗與知識,原告僅有被動接受操作績效之結果,不知細部之交易規則及損賠計算之方式為何,事後檢視始知8筆交易中有7筆是TRF,7筆TRF全部本金都是30萬美金,當中5筆是短期數(12期),原告並無收取任何權利金,獲利較低,且前8筆之30萬美金與第9筆之100萬美金實際上曝險規模相差了近10倍。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TRF商品,於匯率走貶時如何計算損賠,因此方有本件第9筆交易時,莫名其妙受平倉確認書及電子郵件之通知時已有本件損害產生。基上,原告依金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銀行法45條之1、系爭應注意事項21條第2項至25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符合OBU衍商規範第3條第2款規定,另依證人蘇繼業證述,係由原告法代向其表示對境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編製不熟,方代為處理,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蘇繼業依原告負責人譚綠雲告知之內容加以填載,再交由譚綠雲確認無誤後簽署,依當時法令被告並無需向客戶徵提資產負債表所載數據之憑證,其餘部分因信賴原告為其長期合作之客戶,故信賴原告負責人之口述內容,原告自屬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所規定之專業客戶,得承作系爭TRF商品,另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銷售系爭TRF商品前應為客戶製作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問卷,且原告所指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2條至第25條之規定,係針對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遵循之規範,本件原告既屬專業投資客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號函文第4點所示,本件原告屬專業客戶自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亦無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餘地。另依原告102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同意購買系爭TRF商品亦經原告簽署確認在案。又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之規範並未限制僅有避險需求之客戶始得承作系爭TRF商品,本件原告於承作系爭TRF交易前,曾分別於101年4月10日、5月2日、7月1日、8月3日、102年1月2日、5月16日、8月7日、10月28日承作高達8件與本件相同均為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於101年至102年合計獲有美金75,370.8元及人民幣442,400元之收益,足見原告就系爭商品有豐富之投資經驗,原告就前開八次獲利之交易均未持異議,嗣因中國人民銀行於104年8月11日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1.9%而非財務專家可能預測之事件,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致系爭TRF交易發生虧損後,始主張其不具專業客戶資格且無人民幣避險需求等,顯屬無理。金管會針對所有銷售TRF業務之各銀行進行TRF業務之查核,並非係因被告銀行銷售系爭商品有違法情事始對被告銀行為單一銀行及單一事件之查核及裁處,原告所提被告銀行遭金管會處分一事,與本件無關,且原告為一人董事,該公司董事決定即為董事會決議,又縱使金管會因內控缺失處罰各銀行,亦不影響銀行與各客戶所締結交易契約之效力,銀行與客戶間交易如有私權糾紛,仍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原告以金管會對被告銀行之上開處分,主張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時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曲解。被告於原告決定提前平倉系爭TRF交易前,已向其說明平倉價格及計算方式,有證人王筑嫻之本院證述,則原告因提前平倉所生之美金103萬元損失,顯與被告銀行究竟有無依銀行法第45條之1建立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原則及訂定內部作業制度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所負責之工作係為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申請、文件徵提、簽約對保及承作系爭商品前之授信額度申請事宜,關於系爭商品之銷售及說明係由王筑嫻負責,王筑嫻已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工作經驗證明書,此有證人王筑嫻於本院證述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及係由蘇繼業承作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依證人王筑嫻之證述,係因先前之八筆交易均已獲利出場,故在足額之交易額度範圍內由原告決定承作名目本金為美金100萬元之系爭TRF交易,自無任何違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譚綠雲於100年2月間,透過精博公司設立原告境外公司,公司設立後兩造簽訂系爭總協議書及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8-30頁),約定原告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額度不得超過美金120萬元,103年1月原告從事購買銷售編號為00000000之系爭TRF商品,104年8月17日終止交易,有被告所提平倉確認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有關被告是否有違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至第25條規定部分:

1.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並援用之OBU衍商規範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三、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前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另依被告於另案所提被告自行制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稱被告公司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規定:「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之法人及自然人條件如下:…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及第5條規定:「一符合…第4條第2款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者,業務人員應請投資人填具『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法人適用)』,並請投資人依其身分別提供下列合理佐證資料,分行OP人員須將投資人提供之佐證資料之正本,影印並蓋『與正本相符』後作為申請書之附件備查:(三)境外法人:應提供註冊當地發出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含非會計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五前揭『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法人適用)』…須經金服主管、區督導或總督導其中1人於主管欄位簽核確認,分行OP人員應於e-tabes交易代號032268完成鍵機程序並經主管覆核後始完成申請」(本院卷二第59頁),依被告所提截至102年9月30日之原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72頁)既有原告負責人譚綠雲之簽章並有符合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台幣5000萬元之形式,且原告並不爭執該負債表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277頁,僅爭執係受蘇繼業慫恿致),被告已就資產負債表之形式真正已有相當之舉證,而得認被告並未違反上述衍商規範或被告自定之專業客戶辦法。況證人蘇繼業於本院結證稱:「(問:此份資產負債表是否由你製作並拿給譚綠雲女士簽署?若非你製作?是否知悉係何人所製作?)因為要聲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必須提供資產負債表,當初譚綠雲表示他對資產負債表的編製不是很熟,尤其是境外公司,且譚綠雲對於電腦編表也不熟,基於我是業務人員本著服務客戶立場所以我就根據譚綠雲告訴我巨成的財務數字編了資產負債表,這份資產負債表的內容也經過譚綠雲確認、簽章。該資產負債表內容均是譚綠雲以電話告訴我後,我再加以填寫。」;「(問:就你所知,客戶如欲購買TRF商品時,其須具備何種資格或條件?譚綠雲女士或巨成有限公司(HUGE HARVEST CO-RP)是否符合購買資格?若符合,係符合哪一項法規之規範?)如果要購買TRF商品需要在被告公司聲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在聲請時,我要評估是否符合專業客戶的資格,而巨成公司就有符合。至於符合那一條法規我不清楚,但巨成公司資產總額有達5千萬元,我是依據被證1的資產負債表來評估,而資產負債表內容存款部分,在被告公司的部分我們會做內部的徵信作業,我也會就被告公司內部可徵信到的部分去判斷,且譚綠雲的關係企業在被告公司也有多年交易,我相信譚綠雲不會提出不實的資料給我去製作資產負債表。我們的徵審流程除了我還有我上面的主管會進行徵審。」;「(問:巨成公司自100年設立至103年止,每年資產負債表是否均為你製作後,再交給譚綠雲簽署?)從第一次聲請額度開始,資產負債表的製作過程均如上述,該表內容由譚綠雲告訴我,我製作好後再請譚綠雲確認蓋章,並有附一張聲明書,聲明公司提供的自編財務報表是依據法規編製。就資產負債表內容如果我們可以勾稽的到的,我們會去勾稽,其餘均是因客戶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合作,所以我們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客戶不會騙我們。」(本院卷一第116-117頁),與被告所提對原告所製作之適性檢核表及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本院卷一第197-218頁),互核相符,原告雖爭執上開檢核表及徵信報告並非以原告公司為評估對象,且不能證明最近一期資產達新台幣5000萬云云(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上開文件申請人皆為原告,且有原告之授信情況、現況分析與說明等,且就原告之代理人譚綠雲之信用概況等作調查,及被告銀行、業務主管、RM及ARM等之電子簽核及批覆章,應可認證人所述為真。原告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譚綠雲不知所簽署上開文件之效力云云,惟若非譚綠雲提供資料,證人蘇繼業當無憑空捏造上開文件之可能,且譚綠雲又非無受過教育之人,當知簽署文件後該文件即為有效合法之文件,是原告上項主張,亦無可取。原告空言否認蘇繼業上述證言之真正,不可採取。況原告就此否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有相當之舉證,則原告具備最近一期之資產達新台幣5000萬以上專業客戶資格,應可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資產負債表內容簡陋無交易憑證、發票且無會計師審核簽名、僅為紙上公司,又無避險需求,且經行政院金管會調查被告公司後並經系爭金管會裁罰確定云云,僅為原告於本件操作失利後,片面主觀之要求,並未有何客觀之兩造約定明文,或應遵循之明文規定(如應符合何種條件之資產負債表格式等)可做為原告主張之依據,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就系爭金管會裁罰係針對兩造系爭TRF交易所為而為進一步之舉證,自難僅以系爭金管會裁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取。原告既為專業客戶而非屬一般客戶,其主張依系爭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被告有違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至25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無理由。又系爭應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原告既為外國法人而非本國法人,該系爭應注意事項即非當然可以適用,應附敘明。

2.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被告自行訂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作業辦法第5條第5項及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第7條第2項等(本院卷二第87-88頁),惟其內容為被告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等,係被告所自訂之內部管理規範,並非法律規定,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TRF交易縱有違反上述,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3.另依被告所提原告102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載明:「本公司為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需要,擬請出席董事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得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包括但不限於連結信用、商品、匯率、利率及股權等衍生性商品交易)。(二)本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衍生性商品交易相關契約及文件(以下稱交易契約,且交易確認書(Confirmation)除外),依下列簽章樣式共壹式,憑壹式辦理,即對本公司生效。」(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譚綠雲簽章,譚綠雲簽章樣式經形式審查復與系爭總協議書之樣式相符,被告既已提出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原告復未有其他能推翻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參酌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應注意事項云云,同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之業務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資格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工作經驗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證人王筑嫻具有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之資格,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定,復依證人王筑嫻於本院結證稱:「問:民國103年1月時,是否曾向譚綠雲女士銷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簡稱:TRF)』此一金融商品(銷售編號為00000000)?答:有,因為譚綠雲基本上不是第一次承做這個商品或匯率相關的商品,所以這個商品是只是我再次向譚綠雲介紹…。」;「(問:上開TRF商品是否由妳負責操作?)答:是的,我是依客戶指示幫他下單,至於停損也是客戶自己決定,我們只負責告知停損的金額是多少。」(本院卷一第118、118背面頁),且依王筑嫻與譚綠雲之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77、127-129頁),可知於執行系爭TRF商品平倉時係由王筑嫻連絡譚綠雲,於電話錄音中並向譚綠雲告知執行金額、比價之價錢、日期等交易內容,經譚綠雲確認稱:「好」及稱:「我知道」等語,並有電子郵件詢問是否同意執行平倉並經原告代理人簽章回覆等情,與上開證述相符並無衝突,且證人王筑嫻與原告並無嫌隙,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證人王筑嫻上述所述,應堪信為真。系爭TRF交易締約過程之電話聯絡及相關電子郵件之寄送,既由證人王筑嫻親為,則無論蘇繼業是否出具銷售資格相關業務執照,尚不因此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推翻上情,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於推銷系爭TR F商品予原告時,未出示具備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7條之專業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予原告,系爭TRF商品之銷售及說明是由不具有專業證照資格及操作經驗之被告業務人員蘇繼業所為,非如被告所稱係由王筑嫻所為云云,亦不可採。

(三)關於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部分: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經審核後符合規定為專業投資人,既如前述,則原告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對象,即可認定,故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做為請求依據,即非可採。

2.次查,原告簽立系爭總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交易內容、⒎即載明「乙方(即本件原告)於個別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甲方就該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乙方應於瞭解交易風險並簽署風險預告書之後,始向甲方提出交易要求。一旦提出交易請求後,所有損益由乙方完全承擔。乙方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甲方承擔任何責任。惟乙方為金融同業者,甲方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20頁)。另被告提供交易後台寄送並經原告簽回之交易確認書PartⅡ風險預告書,及102年1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並於附件附有風險預告書部分載有:「Ⅰ.最大可能損失風險:貴客戶所承作之商品若有賣出買權或賣出遠期合約之成分,其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當所承作標的的金融商品之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客戶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後之公平價值下降,貴客戶可能發生損失,依個別交易條件,貴客戶可能須定價時程表(按照履約價)買入或賣出議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Ⅳ流動性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性相對較低,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貴客戶的部位無法結平,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Ⅶ本行所推出之金融商品以外幣計價時,若貴客戶於投資之初以等值之新台幣資金或其他幣別資金兌換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計價幣別之資金承作時,應注意該產品之收益及返還本金轉換回原幣別資產後,仍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ⅩⅠ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貴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ⅩⅠⅠⅠ本行建議貴客戶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取得獨立之法律及財務諮詢,以瞭解是否適合從事該類交易。」(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卷二第65-66頁,其中關於風險預告之內容相同)。依上約定及確認書,參照證人王筑嫻於本院結證稱:「(問:上開TRF商品由妳下單期間,是否會由妳告知客戶該商品之『操作風險』及『定期告知客戶損益』情形?若有,請說明告知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答:在匯率有波動時,我們都會告知客戶他的損益狀況,至於操作風險在這筆交易下單前有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給客戶,客戶回覆說有興趣,承做交易當日,再次依當時市場匯率報價以電子郵件寄當時交易條件,包含客戶的權利端及風險端給客戶,交易完成後,後台寄發交易確認書,客戶也簽回,裡面也包含風險告知。至於後台寄發的方式,因不是我的職責範圍內,故我不知道。」,可知上開文件係以文字表明,且無難以閱讀之虞,復據原告代理人譚綠雲簽章確認,並有原告代理人譚綠雲同意執行平倉交易之確認電子郵件及平倉確認書附卷(本院卷一第77-79頁),準此,客觀上已堪認定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TRF商品時均有針對商品之內容、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衍生之最大損失風險等相關事項加以說明,且原告亦於瞭解該等說明內容後並蓋章確認無訛並同意。蓋任何投資理財活動均有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是以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係投資者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諸如事前正確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及資金周轉情形,蒐集必要資訊藉以慎選投資標的,或於交易前諮詢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人員,簽訂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及進行確實徵信程式等,均屬適例。原告既與被告有多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有被告所提附表HUGE HARVEST於被告公司TMU往來交易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自願投資,其風險即應自行承擔,而不得任意翻悔轉嫁他人。再參以上開原告代表人所簽訂之文件中均載明相關交易風險,並經原告蓋章確認,且皆載於王筑嫻與譚綠雲之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錄音中(本院卷一第77、127-129頁),而可認定譚綠雲知悉了解該金融商品之內容,復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TRF商品,於匯率走貶時如何計算損賠,與被告之交易前8筆之30萬美金與第9筆之100萬美金實際上曝險規模相差了近10倍,其無何避險之需求云云,不過屬其投資動機之臆測抗辯,並不可採,亦與被告未提出對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所做之KYC、KYP等無涉,亦難僅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向原告充分說明金融商品內容等、未使原告充分了解及未錄音錄影云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部分:原告雖泛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並於本院卷一第264頁及卷二第87頁表援引上開條文第1、2項,惟查,系爭金管會裁罰,僅認定被告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而裁罰內容並未載明係因系爭TRF交易,自難認該裁罰內容與本件有關,況其裁罰之理由係因被告承作金融商品交易時之客戶最近一筆財簽資料未達新台幣5000萬元而遭受裁罰,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法參考或援引。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防範,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該判決意見可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乃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非屬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另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該項規定,主要目的在於督促銀行應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銀行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此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屬維護銀行就呆帳提列及保證責任等內部程序之規定,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則原告據上開法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請求依據;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至2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被告自行訂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作業辦法第5條第5項及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第7條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銷售系爭TRF商品全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對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譚綠雲所做之KYC、KYP(即風險評估報告書),其相關之5P、5C風險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勾稽審核資料、原告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及相關內部主管或督導覆核確認文件、上級主管之核批證明、證人蘇繼業製作之100年至103年度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證人王筑嫻於操作系爭TRF商品於每筆交易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因非屬兩造明文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義務,而無從強令被告提出。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相關證據卻無正當理由不予提出,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提相關TRF之報導,如壹週刊2016年2月4日768期專題報導、商業週刊1451期專題報導、商業週刊1451期專題報導、今週刊907期專題報導、工商時報及電子報報導、中國時報及電子報報導、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經濟日報網路新聞、財訊周刊報導(本院卷一第31-43頁、140-146頁、183-185頁、269-272頁),蘋果電子報報導及鏡周刊電子報報導(本院卷二第17頁、36-39頁),因非針對系爭TRF所為之個別新聞,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所提未經明白審酌之證據,因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故不一一詳敘,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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