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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號

原告
胡素珍
原告
劉憲旻
被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告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柏丞
被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3樓

       林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逸芸自民國101 年3 月至103 年3 月止,向原告佯稱以「圈購未上市股票」之方式獲取高額利潤,實則係違法向原告收受存款,致原告與雙盈公司簽立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合購確認書,並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601,000元至雙盈公司帳戶及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經營之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0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林夢珍前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姚柏丞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梁柱、林夢珍則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被告曾昭榮則因通緝尚未判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12728 、10573 、14023 、14024 、14025 、14026 、14028 、14029 、14030 、14032 、1403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71 、18372 、21902 、2246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65至79頁反面、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是以,前開刑事案件固認定姚柏丞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梁柱、林夢珍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惟揆諸前述說明,渠等所犯罪刑均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另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固以曾昭榮與姚柏丞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曾昭榮依法應與姚柏丞等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將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曾昭榮係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法院通緝,於刑事庭為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時,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又原告既非因姚柏丞、梁柱、林夢珍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姚柏丞、梁柱、林夢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姚柏丞、梁柱、林夢珍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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