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1號原 告 高玉綢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劉勝誼 林明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之業務員黃亭瑄以電話推銷及郵寄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羅栩亮、黃泳學、黃馨儀不實包裝之下列訊息:㈠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於民國102年受邀參加於德國舉辦 之全球最大醫療器材展,其參展器材電燒刀當場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公司因擁有國際級鉻碳鍍膜技術,平均獲利3%,103年及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㈡兆良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Chi rana Group等均有業務往來,並促成臺北醫學大學與斯洛伐克美紐斯大學締造姊妹校;㈢羅栩亮於103年多次 在五星級飯店舉行科技產品發表會,聲稱兆良公司與捷克廠商、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達新臺幣(下同)200億元之跨國性銷售醫療器材合作備忘錄等事。原告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確實已具相當營運規模,而決定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依黃亭瑄指示,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匯入13萬元、103年4月3日匯入26萬8,000元、103年6月3日匯入13萬4,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103年8月12日將現金增資股20萬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上共計73萬2,000元。嗣於104年6月22 日,網路及電視新聞報導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等人與兆良公司、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德睿公司、黃馨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均係共犯,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兆良公司、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德睿公司、黃馨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連帶給付原告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鍾兆平與瞿銘峰、被告簡秋嬌與王瑞卿因辦理短期借款供作兆良公司股東應收股款之驗資證明,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214條 之罪,並因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象,而為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但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 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應非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等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 214條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其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院刑事庭雖有因原告對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等人起訴,而將其等移送前來,但其等並未因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而為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此觀刑事判決之事實及附表即可得知,原告既非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非各該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其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