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51號
- 原告
- 高玉綢
- 被告
-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栩亮
- 被告
-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栩亮為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人,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與國防大學合作研發鉻碳材料,用以製成具不沾黏特質之醫療器械,並希冀藉此獲得Chirnan集團代理權;惟因被告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遂與被告黃泳學合謀,由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將被告兆良公司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虛偽增至1億元,並印製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黃泳學使其對外銷售,增加被告兆良公司股票銷售量,再由具會計師專業之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被告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被告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被告黃泳學並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等人來臺簽署備忘錄,及與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際,指示中盤帶投資人入場參觀,及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布被告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民國103年及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與台北醫學大學合作、與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且金額達5億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被告兆良公司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令投資人為錯誤判斷之不實資訊。嗣被告羅栩亮再提供不實內容予被告黃泳學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交由下游盤商交付予投資人,原告即收受含被告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年至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億5,000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為ChiranaGroup(歐盟前5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係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102年參加於德國杜塞道夫舉辦之全球最大醫療器材展當場接獲百萬歐元訂單」、「與Chirana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因此誤信被告兆良公司確實已具相當營運規模,而向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購買被告兆良公司股票2張、4張、2張,並依德睿公司指示分別於103年2月27日、4月3日、6月30日匯款13萬元、26萬8,000元、13萬4,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103年8月12日以每股25元購入現金增資股8張並將20萬元匯至被告兆良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以上共計73萬2,000元。迄至104年6月22日網路及電視新聞報導被告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未提書狀,惟到庭陳述: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就原告匯款至被告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款項,願意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黃泳學抗辯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實為原告所訴事實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且利用各種手法即虛偽增資、詐騙公司員工、往來廠商、宏都拉斯大使、台北醫學大學、歐洲Chirana集團,再以公關公司、媒體包裝後,將與其妻李美雲共有之兆盈公司股票4,000多張,利用未上市盤商即被告黃泳學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計數百名,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被告黃泳學不過係受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容非與被告羅栩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黃泳學對被告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之情確不知情,主觀上尚無所謂詐欺故意,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要件未符。又訴外人黃馨瑩前於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而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而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為男女朋友,參與情形相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泳學有罪,黃馨瑩無罪,顯有違誤,鈞院不應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縱認被告黃泳學應確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但原告就其受騙一事與有過失,且原告已與黃馨瑩和解,和解金應由原告主張之損害中扣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1第3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2月27日、4月3日、6月30日分別以每股65元、67元、67元之價格,向德睿公司購買被告兆良公司股票2張、4張、2張,共計支付購股款53萬2,000元。
⒉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兆良公司股票8張,並將購股款20萬元匯入被告兆良公司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
㈡爭點:
⒈被告黃泳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黃泳學行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泳學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達成和解部分,是否應由被告連帶債務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被告兆良公司、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被告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被告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被告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節事實(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各別犯罪細節,詳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羅栩亮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羅栩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另被告黃泳學就被告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故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之前揭行為,均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等共同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交付73萬2,000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前開交付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被告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等節,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被告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雖抗辯其等僅需就原告匯入被告兆良公司帳戶之款項負責,但此與前述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黃泳學雖抗辯原告就其受害與有過失,但並未舉證,此一抗辯,非為可取。
㈣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應就原告受騙73萬2,000元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後與黃馨瑩達成和解,黃馨瑩並以每股25元之價格轉讓訴外人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予原告乙節,有和解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9至11頁),可認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償共計5萬元,則原告就剩餘之68萬2,000元損害請求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1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黃泳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