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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61號

原告
曾淑妃
被告
陳偀娥(即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敏(即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偀娥、陳昭敏為被告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功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陳功源之配偶李惠芳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彥志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陳功源之父母早已死亡,有本院105年6月3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函、被告陳功源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姊妹陳偀娥、陳昭敏繼承,其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陳功源之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偀娥、陳昭敏為被告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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