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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告
龔麗芬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告
羅栩亮
被告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泳學
被告
楊立民
被告
朱緯業
被告
林美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告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吳昶毅、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吳昶毅、翁瑞鴻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2 頁、第22至23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黃馨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本院卷㈡第45頁),其中:陳功源、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均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反面);黃馨瑩經本院將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陳稱:希望暫時保留陳功源之訴訟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原告既已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為訴之撤回,其向法院表示撤回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000 元(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原告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功源於105 年6 月5 日歿,被告顧定軒律師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請求承受訴訟,惟原告前已撤回對陳功源之訴訟,探其真意,應為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本院卷㈣第8 頁),惟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尚稱再查陳功源有沒有承受訴訟人再決定是否列陳功源為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反面),可見斯時原告於撤回對陳功源訴訟後尚未追加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而應認原告至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林美雲、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陳鵬騏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及反面)。

㈢並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栩亮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泳學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立民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朱緯業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郭光倫與被告豪倫公司與被告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⑻被告陳鵬騏與被告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⑼如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61 至163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人,其於經營期間,有意與他方合作開發醫療器材領域,惟此等合作需款龐大,竟為籌措資金,邀同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共同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使包含原告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告楊立民擔任被告黃泳學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頭仲介,協助被告黃泳學為販賣兆良公司股票。

㈢被告朱緯業先以每股23元之代價向黃泳學買入兆良公司之股票,並以不知情之沈花女為登記名義人,嗣由被告朱緯業指示所雇用之營業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推銷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客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兆良公司股票。

㈣被告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並共同發行股票直接或間接販賣予原告,更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及兆良公司股東會,使原告受此虛偽盛況迷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㈤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為配合兆良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虛報營業額,藉由被告豪倫公司、被告超越公司及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使兆良公司得據以填具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 報表)」。

㈥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64萬4,000元之損害,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對被告楊立民、朱緯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對其餘被告,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4萬4,000 元。縱認其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仍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任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栩亮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泳學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楊立民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朱緯業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郭光倫與被告豪倫公司與被告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陳鵬騏與被告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⑼如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意見如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⒈陳功源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後之105 年6 月5 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從而,原告對陳功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原告之訴不合法。

⒉原告前已撤回對陳功源之訴訟;如認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追加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此時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

⒊陳功源雖曾介紹被告黃泳學予被告羅栩亮認識,更曾透過被告羅栩亮之安排,而與被告黃泳學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區,惟最終因被告黃泳學表示渠資金不足而無法投資,故陳功源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陳功源均未曾參與關於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間任何其他合作方案之聯繫。陳功源雖按被告羅栩亮指示,依103 年3 、4 月發票及103 年4 月份之401 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惟陳功源亦向被告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非正式報表,實仍須以實際營業內容為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布」等詞,被告羅栩亮並向陳功源保證不會將該等試擬營運目標對外發布,嗣後,陳功源無再就此部分與被告羅栩亮有任何聯繫,從而,陳功源並未知悉關於被告羅栩亮係如何運用該等試擬營運目標乙節。依原告主張其係分別以每股25元及67元之金額向中盤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惟縱認陳功源確有任何涉犯虛偽增資之犯行,陳功源所知悉之虛偽增資之股票票面價值亦僅有每股8.5 元,而非以原告主張每股25元及67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功源如何與中盤以低價買進股票再以高價賣出,因此使原告受有該等高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前,原告主張陳功源部分應以每股25元及67元金額為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亦為被告羅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兆良公司營運不佳確未知情,無由與被告羅栩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楊立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不認識原告,只是被告黃泳學之人頭,並無經手股票流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朱緯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僅係借用沈花女帳戶予黃馨儀使用,並未曾親自或雇用任何人與原告接洽,更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自無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朱緯業亦非兆良公司之人員,亦不知兆良公司之相關訊息皆屬虛偽,僅係單純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未曾被認定以詐偽行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自無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美雲則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即委請律師對被告林美雲、羅栩亮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原告知悉其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對被告林美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或曾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而認被告林美雲涉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雲有何推銷販售股票之行為,自不得主張被告林美雲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交易損失之因果關係,亦與原告指述被告林美雲所為之上開行為無關。另被告林美雲雖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惟僅掛名董事,不知悉亦未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亦不知名下有兆良公司之股票,自無推銷股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委託律師對被告羅栩亮、林美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斯時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07 年8 月追加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又原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係參考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業務員推銷行為而為之,非參考401 報表,且401 報表並非作為投資參考之用。況401 報表縱有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對於原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一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401 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且被告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均非兆良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兆良公司財報亦無審核等最後決定權,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8 月購入兆良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間簽署委任狀委請律師提告,原告本人更於104 年10月8 日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則原告遲至107 年8 月始對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既未曾於兆良公司任職,自無因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無從得知兆良公司實際營運或財務情形及被告羅栩亮等安排虛偽交易進而美化財報之行為,更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對外銷售股票等情事一無所知,遑論參與其中;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更無從影響原告之投資決策,原告主張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涉及證券詐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高院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楊立民、朱緯業之上開行為,則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4 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處罰;且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64萬4,000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光碟),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64萬4,000 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泳學、陳功源等人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使原告誤信錯誤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羅栩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表明不到場,僅具狀表明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陳功源參與被告羅栩亮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及陳功源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以不法虛偽、詐欺之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股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功源部分詳後述)。又原告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請求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為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雖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以不法虛偽、詐欺之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股款之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設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刑事判決於105 年4 月29日宣判,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或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權利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羅栩亮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雖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未能舉證陳功源為公司負責人,而得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3條規定;另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為罰則,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㈡被告楊立民、朱緯業部分:

⒈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楊立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認定被告朱緯業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惟未認定被告楊立民、朱緯業有何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亦未判處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偽罪。

⒉再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未認定是由被告楊立民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楊立民、朱緯業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合謀誘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綜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立民、朱緯業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林美雲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羅栩亮等以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詐騙乙案經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林美雲並非該案被告,而就被告林美雲未被提起公訴一節,業經高檢署再議駁回,有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1 至195頁),則被告林美雲就其曾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之行為,均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已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林美雲縱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亦無積極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林美雲知悉、參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前揭所述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為罰則,非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㈣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公司、陳鵬騏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 條、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可知401 報表非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401 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堪可認定401 報表僅能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非得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羅栩亮與被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及被告陳鵬騏所設立之被告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公司401 報表,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原告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惟被告郭光倫、陳鵬騏所經營之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縱有虛偽循環交易,達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此等公司間之交易,僅影響兆良公司401 報表之真實與否,而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原告是否會因兆良公司製作不實401 報表而陷於錯誤,實屬有疑;依上事證,亦難證明原告可以401 報表作為判斷兆良公司是否獲利,作為投資依據之參考。綜此,堪認原告並非根據兆良公司401 報表作成購買股票之決定原因,從而,不能認被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及被告陳鵬騏所設立之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401 報表記載不實,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應就原告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至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法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乃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虛開發票,以致原告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受有損害,並未有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主張,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規範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為罰則,非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光倫、陳鵬騏、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共謀詐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本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陳功源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陳功源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4萬4,000 元扣除陳功源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賠償之數額為42萬9,333 元(計算式:644,000 ×2/3=429,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給付原告42萬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日(即105 年2 月22日,見附民卷第4 、12頁)後之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賠償之數額為42萬9,333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僅為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差別,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除原告追加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林美雲、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公司、陳鵬騏應與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上開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名義出賣人│投資人  │成交日期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沈花女    │龔麗芬  │103 年6 月9 日│ 7,000  │67元      │469,000元   │
├─────┴────┴───────┴────┴─────┴──────┤
│備註:                                                                  │
│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
│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中之編號267                         │
└────────────────────────────────────┘
附表二:
┌─────┬────┬───────┬────┬─────┬──────┐
│股東戶號  │股東姓名│繳款日期      │股數    │每股金額  │繳款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336       │龔麗芬  │103 年8 月12日│7,000   │25        │175,000     │
│          │        │              │        │          │            │
├─────┴────┴───────┴────┴─────┴──────┤
│備註:                                                                  │
│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中之編號25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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