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80號原 告 郭如玲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民國103 年3 月間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之專案經理致電向伊推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寄發不實內容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伊因誤信該投資報告所載訊息,而決定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2 萬股,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至德睿公司指定帳號。又於103 年8 月11日伊收受兆良公司所寄發之不實內容103 年度增資計劃書,伊誤信其增資計劃所載內容,因而繳納現金增資股款50萬元認購2 萬股。嗣於104 年6 月間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受騙,並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及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有罪,上開人等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與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由本院另行處理)賠償原告1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與王瑞卿因辦理短期借款供作兆良公司股東應收股款之驗資證明,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214 條之罪,有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應非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214 條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並未因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而為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此觀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附表六即可得知(原告為附表六編號87,該部分為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原告),原告既非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非各該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其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