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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告
李宏勇
被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被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被告
盧翊存

      蕭名君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復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除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各項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照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579萬元(計算式:2,430,000元+780,000元+2,580,000元=5,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董
    監事名單。
二、請具狀詳細說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得被告擎
    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冠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請檢附買賣價金匯付資料或相
    關原始支付憑證),購買股票過程又係與何一被告如何接洽
    、商討(切勿僅引用或抄錄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內容)。
三、提出完整之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含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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