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 原告
- 李宏勇
- 被告
-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名君
- 被告
-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素華
- 被告
-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煜杰
- 被告
- 盧翊存
蕭名君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復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除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各項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照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579萬元(計算式:2,430,000元+780,000元+2,580,000元=5,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董
監事名單。
二、請具狀詳細說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得被告擎
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冠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請檢附買賣價金匯付資料或相
關原始支付憑證),購買股票過程又係與何一被告如何接洽
、商討(切勿僅引用或抄錄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內容)。
三、提出完整之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含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