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 原告
- 李宏勇
- 被告
-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名君
- 被告
-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素華
- 被告
-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煜杰
- 被告
- 盧翊存
蕭名君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321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