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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告
李宏勇
被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被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被告
盧翊存

      蕭名君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321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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