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11號原 告 侯文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嘉津 被 告 廖振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麗珠、李文欽合夥成立永盈資訊室,聘僱被告擔任業務行政人員,被告再僱用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股票,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李文欽與戴麗珠即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6元之代價向宸慶公司取得股票並先登記在訴外人張瑞騰名下,再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以每股56元或58元之價格售出並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被告於扣除每張2萬餘元之業務獎金及管 銷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及帳單送交戴麗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戴麗珠、李文欽又成立立達企業社,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交由訴外人梅耀中作為對外販售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主體,更共同將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之股票及自行將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股票以每股約2元利潤之 方式交予梅耀中販售。嗣於訴外人葉承達、徐嫚羚承接立達企業社並先後以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仍以每股2元之 代價將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票交予葉承達販售。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0號案件審結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1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蕭名君 、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19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及判決(隨卷外放)在卷可稽。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 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從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該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是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