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告
陸思怡
原告
李素美
原告
王月嬌
原告
廖楊晚晚
原告
翁珮暄
原告
王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薇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告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思怡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美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嬌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楊晚晚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珮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供司」顧問及「創兆趨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翁珮暄(原名翁菁憶)佯以短期投資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上櫃案,可獲利百分之十二,參與之投資人可取得其中百分之十利潤,但須廣募不特定股東投入,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每月即有百分之十報酬云云,使原告翁珮暄誤信為真,陸續引介其母親原告李素美及友人原告陸思怡、廖楊晚晚、王美麗、王月嬌等人共同出資。被告又為取信原告,以簽發本票擔保到期付款,並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百分之十紅利,使原告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286 萬7,500 元。嗣因被告以主新德公司上市延遲及資金轉往香港投資無法取回等理由,均未支付原告約定之利息,且拒絕歸還本金,原告始悉受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不當獲取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
├──┼─────┼───────┼───────┼──────────┤
│ 1  │陸思怡    │101年7月27日  │150萬元       │匯至被告所申設聯邦銀│
│    │          │              │              │行後埔分行帳號:0545│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1年10月22日 │1 千萬元      │同上                │
│    │          ├───────┼───────┼──────────┤
│    │          │101年11月6日  │1 千萬元      │同上                │
├──┼─────┼───────┼───────┼──────────┤
│ 2  │李素美    │101年6月29日  │600萬元       │同上                │
├──┼─────┼───────┼───────┼──────────┤
│ 3  │翁珮暄    │101年6月29日  │500萬元       │同上                │
├──┼─────┼───────┼───────┼──────────┤
│ 4  │廖楊晚晚  │101年11月19日 │300萬元       │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    │          │              │              │行(南京東路、一江街│
│    │          │              │              │附近),交付現金。  │
├──┼─────┼───────┼───────┼──────────┤
│ 5  │王美麗    │101年11月21日 │150萬元       │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
│    │          │              │              │行前,交付現金。    │
├──┼─────┼───────┼───────┼──────────┤
│ 6  │王月嬌    │101年8月10日  │150萬元       │匯至被告所申設聯邦銀│
│    │(以女兒林│              │              │行後埔分行帳號:0545│
│    │奕均名義匯│              │              │00000000號帳戶      │
│    │款)      ├───────┼───────┼──────────┤
│    │          │101年9月17日  │132 萬5 千元  │同上                │
│    │          ├───────┼───────┼──────────┤
│    │          │101年10月16日 │154萬2,500元  │同上                │
│    │          ├───────┼───────┼──────────┤
│    │          │101年11月19日 │150萬元       │同上                │
├──┴─────┴───────┴───────┴──────────┤
│合計:4,286萬7,5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