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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21號
- 原告
- 王茂雄
- 原告
- 王啟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被告
-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栩亮
- 被告
- 鍾兆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伊
- 被告
- 沈淑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立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品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 被告
- 瞿銘峰
- 被告
- 簡秋嬌
- 被告
- 王瑞卿
- 被告
- 朱緯業
- 被告
- 沈花女
- 被告
- 林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栩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栩亮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栩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栩亮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06 年3 月8 日、106 年10月31日、106年12月8日撤回對黃亭瑄、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及曾立利部分之訴訟,其中黃亭瑄、陳功源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黃泳學、曾立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張漢龍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鐘兆平雖狀稱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惟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業已提及該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故尚難認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羅栩亮、王瑞卿、朱瑋業、林美雲、沈花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部分:
⒈被告羅栩亮為被告兆良公司之負責人,有意開發生技及醫療器材領域,然無成立公司及後續增資之資金,且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竟先於100 年6 、7 月間兆良公司設立登記及第一次增資時,由被告瞿銘鋒貸予資金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詳後述),又於102 年9 月間兆良公司第二次增資時,與黃泳學(業經撤回)及陳功源(業經撤回)合謀,由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貸資金以供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詳後述),而將兆良公司之資本提高至1 億元,並印製股票,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泳學,黃泳學再轉售予黃馨瑩(業經和解),由黃馨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增加兆良公司股票銷售量,及由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虛偽交易紀錄,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嗣於103 年5 月間,被告羅栩亮明知Chirana 集團與兆良公司尚未正式簽訂醫療器械代理合約,仍以此對外發佈虛偽新聞稿,宣稱每股稅後淨利(即EPS )上看6 元;並製作載有兆良公司不實資本額及營業實績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由被告朱緯業、黃亭瑄(業經撤回)等人於103 、104 年間交付予投資人(詳後述),致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誤信被告兆良公司確實已具相當營運規模而購買股票。
⒉原告王茂雄因上開事實,乃依黃亭瑄指示,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03 年9 月4 日,以原告王啟聰為匯款人分別匯款455,000 元、430,000 元予訴外人王啟驊、張維哲,黃亭瑄並交付以被告沈花女為名義之證明書,及先後將原始股東為被告林美雲、輾轉背書至被告沈花女名下之股票各10張過戶到原告王茂雄指定之原告王啟聰名下,購得兆良公司股票共20張,其受被告等之詐騙共同侵權行為所損失投資款共計885,000 元。
㈡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⒈被告瞿銘鋒明知被告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仍於100 年6 、7 月間出借股款200 萬元作為兆良公司設立驗資之用,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被告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予瞿銘峰,使兆良公司得於100 年7 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被告瞿銘鋒嗣又與被告羅栩亮、鍾兆平謀議虛偽墊高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至3,000 萬元,由瞿銘鋒提供2,800 萬元增資款,使經濟部核准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該2,800 萬元亦匯還被告瞿銘鋒。另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兆良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知悉被告羅栩亮借款乃虛偽驗資之用,仍於102 年9 月間借款予被告羅栩亮,供其辦理兆良公司第二次增資,並每日收取利息4 萬2 千元。則被告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均顯然明知兆良公司為全無資金營業之空殼公司,仍借款供為虛偽設立驗資及增資,如無其等之幫助行為,被告羅栩亮自無從進行後續詐偽販售股票之舉,故與原告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當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又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分別自101 年、100 年起擔任兆良公司董事、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等規定,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美雲、沈淑嫺部分:被告林美雲、沈淑嫺分別自100 、101 年起,擔任兆良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於前述兆良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時,均出席公司董事會作成增資發行700 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另林美雲曾參加其前夫即被告羅栩亮以不實經營資訊所召開之說明會、記者會、學術研討會等,復以股票原始股東身分於股票背面背書。其等既有上述參與公司營運及發行股票之事實,實難就兆良公司營運狀況諉稱不知,故亦具共同侵權行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朱緯業、沈花女部分:
⒈被告朱緯業自103 年1 月間起成立萬豐國際財經資訊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並雇用黃亭瑄等人為業務員銷售股票,其明知兆良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顯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被告兆良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該公司迄103 年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情,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卻隱匿實情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評估報告書向投資人推銷兜售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誤認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
⒉又被告沈花女為被告朱緯業之母,出借其印文及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其帳戶並經原告匯入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款項。而銀行設立個人帳戶,依規定須由申請人檢附個人雙證件,申請人必須親自到場簽印,並說明用途,經審核無誤,始能完成設立公司登記及銀行帳戶,被告沈花女既承認借名予被告朱緯業開設銀行帳戶,則被告朱緯業、沈花女亦共同為侵權行為甚明。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184 、185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9條、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失金額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請求給付885,000 元,嗣因與黃馨儀、黃泳學達成和解獲償25萬元,故於本件請求其餘損失金額共63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經被告羅栩亮兼被告兆良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其現正在監服刑中,不欲到庭,請法院自行依據刑事卷證資料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被告鍾兆平部分:其雖於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時,未繳足出資,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但事後已於100 年9 月間投入價值約110 萬元、400 萬元之不動產,供公司營運,顯見已投入相當資產供公司營運。況且,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5日、同年9月4 日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距離其補足出資時間已長達3年時間,且原告自陳購買公司股票之動機係根據投資報告書,而該報告書絕大部份內容均強調公司前景,實收資本額之資訊根本微不足道,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已於102 年9 月決意退出兆良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及辭職信,正式提出辭任,顯見僅係形式上掛名,對於兆良公司於103 至104 年間之之營運情形全然不知,無從為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瞿銘峰部分:其固確曾於100 年7 月、8 月間先後匯款200 萬、1,600 萬、900 萬、300 萬至被告羅栩亮之聯邦銀行私人戶頭,供其虛設兆良公司資本之用,但原告主張遭詐害係104 年1 月,兩者間相距3 年餘;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動機,係因業務員黃亭瑄對外宣稱該公司擁有國家綠鉻碳鍍膜技術、平均收益率30%等之經營實績,顯見與其上述違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其對於其他被告對外販賣及虛偽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他被告縱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亦與其無涉。又其非兆良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指涉之負責人,自不負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簡秋嬌部分:其於101 年間經會計師同業介紹得知,兆良公司有資金借貸上之需求,乃以協助年輕人創業為本意,轉介可供借貸資金之友人,而借款予被告羅栩亮,並非幫助犯罪之意思,不料誤觸公司法。然其與兆良公司無任何股務、業務接觸,亦非公司股東或員工,對於後續印製股票之事並未參與,難謂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投資風險理應自行承擔。
㈤被告王瑞卿部分:其出借資金不問用途,一概收取日息0.06%之利息,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故意,亦無與其它共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原告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且,兆良公司非法兜售未上市股票之時點均係在103 年以後,而其借貸7,000 萬元予被告羅栩亮,則係在102 年9 月,則其對於該等後續不法行為,顯無預見可能性。至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詐欺」、「其它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之適格行為主體,僅限於「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為限,故就證券交易法之違法行為亦均不成立。
㈥被告林美雲部分:其雖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但完全不知悉名下持有公司股票(查無出資記錄、被告羅栩亮擅自利用本人名義所為),此業經臺灣高檢署105 上聲議字16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又其任職於華航,上開轉讓股票予原告之時點(10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9 日),其均有華航公司之飛行班機工作記錄,當無法從事股票轉讓行為。再者,其基於夫妻關係,固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並曾應羅栩亮之要求,出席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或股東會,但本身尚有工作,實際上並無參與兆良公司業務,更不知有出售股票情事,不能僅憑前情,即認定其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
㈦被告沈淑嫺部分:其雖為兆良公司董事,但無持有任何公司股票,僅因其配偶即被告鍾兆平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故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掛名董事,但未參與兆良公司任何經營決策與運作,且於公司發行股票對外販售前,早已請辭董事職務,故與原告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並無關聯,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㈧被告朱緯業部分:其否認有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未就向本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乙節,舉證說明。且其僅單純出借母親即被告沈花女帳戶供黃馨儀使用,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亦非兆良公司人員,僅係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刑事判決上復未認定本人為共犯,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㈨沈花女部分:其子即被告朱緯業表示需要身份證件做生意,其始出借證件予被告朱緯業,對於實際用途全然不知,且其不認識原告,相關案情經調查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
㈩上開被告除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外,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王茂雄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4 日,以原告王啟聰為匯款人匯款455,000 元、430,000 元予訴外人王啟驊、張維哲,並由黃亭瑄交付取得以被告沈花女為名義之證明書,及原始股東為被告林美雲、輾轉背書至被告沈花女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各10張,而購得兆良公司股票共20張。又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詐偽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4 月(被告鍾兆平)、2 月、4 月(被告瞿銘峰)、6 月(被告簡秋嬌)、6 月(被告王瑞卿),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朱緯業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沈花女涉犯詐欺罪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證明書、兆良公司普通股股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暨電子卷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5 、244 至246 、295 至297 頁;本院卷㈡第111 至120 、215 至37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羅栩亮等人共同詐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匯款申請書、證明書、兆良公司普通股股票、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與黃泳學、陳功源(均經撤回)等人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致投資人誤信錯誤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羅栩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表明不到場,僅具狀表明請法院按卷證依法裁判,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栩亮上開故意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受有635,000 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條規定,兆良公司應連帶賠償,係屬有據。
㈡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於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二次增資時,貸予資金供被告羅栩亮虛偽驗資等情,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判決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詳前述。惟其等均否認知悉被告羅栩亮等所進行之詐欺販賣股票等情,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事實,已難逕認其等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鍾兆平、瞿銘峰係於100 年6 、7 月間、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係於102 年間分別為前述虛偽提供資金予驗資之行為,詎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間以不實經營資訊詐騙投資人購買股票,致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4 日交付股款之時,均已相隔1 至3 年餘,是難認其等確能預知被告羅栩亮等之詐偽不法行為而有幫助或參與之意,且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⒊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法第9 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第三人法律,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違反上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然本件原告並非公司之債權人,且於兆良公司設立及第一、二次增資時,原告亦尚非兆良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非屬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其主張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其等所為借貸資金供虛偽驗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兆平、瞿銘峰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26 條認該2 人為連帶債務人等情,當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美雲、沈淑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為兆良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沈淑嫺為該公司董事,亦參與前述被告羅栩亮等人詐偽賣股及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罪行為,並舉兆良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證人古瓈云之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惟查,被告林美雲、沈淑嫺雖均不爭執登記為兆良公司之董事,然被告林美雲辯稱其從事華航外勤空服員工作,從未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經營事務,僅係應被告羅栩亮要求出席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或股東會等情,及被告沈淑嫺所辯其未曾參與兆良公司營運,且早於102 年、103 年間即已辭任董事,然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11日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經彼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航工作紀錄、兆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證信函、證人余念芸之證述、經濟部103 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333599560 號函文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至110 頁)。而原告指訴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所涉前揭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參酌被告羅栩亮、鍾兆平、古瓈云、被告黃泳學、黃馨儀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其等確無參與詐欺之犯罪嫌疑,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7 頁;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頁);另就原告指稱其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被告林美雲、沈淑嫺就此均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詳前述。是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抗辯其等僅為掛名董事,不知悉且未參與兆良公司之經營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就上開指述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有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確信,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且被告林美雲、沈淑嫺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26 條認該2 人為連帶債務人等情,亦屬無稽,併此說明。
㈣被告朱緯業、沈花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緯業向原告推銷兆良公司股票,被告沈花女則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認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羅栩亮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本院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書、證明書、兆良公司普通股股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3、111 至155 頁、本院卷㈡第215 至371 頁)。惟被告朱緯業、沈花女均否認知情並參與前揭被告羅栩亮等人之證券詐偽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朱緯業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非法成立萬豐公司等機構,僱用業務行銷人員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投資人,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惟未認定被告朱緯業有何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亦未判處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證據顯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朱緯業違反主管機關行政管制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由營業員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尚非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再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是以,前開刑事案件固認定被告朱緯業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惟揆諸前述說明,該等法條均係為保障國家及社會法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⒊又查,被告沈花女雖不否認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被告朱緯業經營上開非法證券業務使用,然原告指稱其所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參酌證人黃亭瑄、朱緯業之證述及該證明書上僅有被告沈花女印章之印文,並無其簽名,上述證明書應非被告親自用印等情,認被告沈花女並非原告所購得兆良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而無證據足認被告沈花女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且斟酌證人羅栩亮、鍾兆平、黃泳學、黃馨儀等人之證述,亦認被告沈花女未參與前述詐售股票之行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就此尚難認被告沈花女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沈花女與被告朱緯業為母子至親,縱被告有將自己名義之帳戶或印章借予被告朱緯業使用,並蓋用於本件兆良公司股票相關文件之上,應僅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仍難執此為被告沈花女確有參與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朱緯業、沈花女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合謀誘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綜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朱緯業、沈花女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5 年8 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即應自翌日即105 年8 月28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兆良公司、羅栩亮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