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 原告
    張育慈
  •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四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李秉蒼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雖於民國103年3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然業經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被告李秉蒼為清算人,經其同意就任後向本院呈報,並經本院以105年1月29日北院木民譯104年 度司司字第464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金金雅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金金雅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金金雅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並經其清算人李秉蒼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應連帶給付原告74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給付原告749,4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先位及備 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均為713,7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被告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宇然則以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下稱萬壽宮)宮主身份擔任該集團下之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且李秉蒼與黃宇然均為該集團旗下之金金雅公司董事。李秉蒼於98年5月起,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以「全球通電信 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兩種方式,與原告締結投資契約,以「投資款存放於合作金庫,非常安全」之說詞降低原告之疑慮,並以「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以貸款來投資」、「如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誇大宣傳方式,以提供資金規劃表(試算表)或出示已投資者(幹部)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之存摺影本等,誘使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而為金大業集團收受存款,致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49,800元、101年12月12日交付499,600元,合計749,400元(計算式:249,800 元+499,600元=749,400元),原告業已領取35,676元,故原告受有之損害為713,724元(計算式:749,400-35,676=713,724)。李秉蒼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李秉蒼應對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宇然明知李秉蒼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締結投資契約方式向原告吸收存款,仍與李秉蒼共謀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外吸收存款,由黃宇然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每月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其行為與李秉蒼投資契約之招攬俱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李秉蒼、黃宇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李秉蒼、黃宇然分別為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代表權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 告與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簽訂之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及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無效 ,致原告受有給付713,724元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如認兩造間契約並非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向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解除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及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之713,724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 、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應連帶給付原告7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給付原告713,724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之宣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李秉蒼均以:本件侵權行為於101年發生,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起訴,已經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係因訴外人即金大業集團之受僱人林玉嵐招攬而參加團購金方案。就與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置辯。㈡、被告黃宇然則以:本件為李秉蒼所為,黃宇然雖掛名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董事,惟其非上開公司股東,股東大會亦無選任其為股東之記錄,自無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可能,且黃宇然僅為神說傳達,自身亦被倒1億元,黃宇然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按民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黃宇然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侵 害原告何種權利先行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黃宇然刑事有罪判決,且銀行法係關於金融管理秩序維護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主張之其分別於101年9 月11日、101年12月12日將249,800元、499,600元交與林玉 嵐,至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三年。且依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時效1年。縱原告所述係 經被告李秉蒼告知系統出問題而無法領取保證金,然保證金方案均於102年10月底後不再運作,足見原告最遲於102年10月底即知悉無法取回交付資金,而可知侵權行為存在,原告雖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然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日 方知犯罪之人及事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復為請求。 再如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應扣除事後所受領之金錢,方得請求。原告向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解約效力並不及於黃宇然,且在終止或解約之後,契約已不存在,不用再以訴狀副本來通知處理等語置辯。 三、查,李秉蒼先後設立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黃宇然則登記為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李秉蒼及黃宇然均登記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原告分別於101 年9月11日、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公司等投資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共給付749,400元。李秉蒼、黃宇然因本件起訴 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李秉蒼 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黃宇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李秉蒼、黃宇然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開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查,堪信為真。又,原告投資款項合計749,400元,已領回金額35,676元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秉蒼及黃宇然為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許可推出類似金融機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713,724元 之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契約法律關係主張李秉蒼、黃宇然應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主張李秉蒼、黃宇然為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是依上揭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至原告前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提出刑事告訴,此 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742號卷,第1頁以下),嗣於104年 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罹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然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不得認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非同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主張李秉蒼、黃宇然為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 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 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 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以李秉蒼、黃宇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 ⒉經查,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 通電信方案、全球通團購方案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原告投資款項合計749,400元等情,有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 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第51至63頁)、原告所提出之UTV金連網全 球通團購平台服務等收款憑單及網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24至239頁)。李秉蒼於另案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亦自陳:伊確實是金大業集團總裁,主導、策劃並設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之投資方案,金大業集團及其所屬各公司均未設置財務長、會計,由伊統一調度集團財務、資金,且相關員工職階、晉級及獎金制度,亦均由伊掌控等語。足信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與全球通團購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投資款項予金大業集團,足認李秉蒼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且上情即屬金大業集團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業務內容,尚有業務文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4462號卷㈠第144至15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9742號卷第18頁以下;公司組織表、組織績效確認備忘表、送件明細表、訂購單、UTV金連網每日工作進度表,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㈡第3至42頁)。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李秉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黃宇然雖辯稱,其僅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或董事,每日在萬壽宮念經、寫疏文、燒香靜坐、為信眾消災解厄及化解冤親債主,從未參與管理金大業集團之運作,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簡聖哲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他字第10154號(下稱他字10154號)偵查中、本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不相信,可以帶去8樓佛堂,黃宇然會以皇母身分辦 事,替客戶化解,再由督導或協理帶回辦公室告知投資方案,黃宇然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一個神棍角色,黃宇然有化身為皇母在誓師大會,說她是皇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等語(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拘字第276號卷第62至63頁;他字10154號卷 ㈠第6頁反面;本院金重訴案卷㈡第208、211頁);原金大 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林士傑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字23162號案)偵查中、金重訴案審理中證 稱:黃宇然是公司董事長,在8樓佛堂作法,在公司每季結 束時都會辦誓師大會,公司所有督導以上的高階主管都會坐在第一排依序上台說話,李秉蒼、黃宇然上台講要大家好好作業績,黃宇然說我們最終目標就是要建廟,大家要衝業績去做天業,黃宇然在8樓萬壽宮的角色就是鼓勵員工作業績 ,用神明開示的名義教員工向親友招攬收件,黃宇然要伊在想辦法找家人或親友收件,還說可以先開票給公司作業績,之後再補錢進來,黃宇然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黃宇然在金大業公司當初跟指南宮合作時,有上台、合影,公司做臭豆腐破金氏世界紀錄時,她也有出面,黃宇然有鼓勵我們這些業務持續去招攬,如果我們業績不好,可以上去8樓(萬壽宮)念 經,親友可以跟著一起去談貸款等語(見偵字23162號案卷 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本院金重訴案卷㈡第221頁) ;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黃敦瀚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8樓佛堂,提示去那些地方 ,找那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那些人可以招攬等語(見偵字23162號案卷㈣第192頁反面);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劉芯甯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見金重訴案卷㈡第263、300至301頁)。此外,並有黃宇然以 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活動之照片可稽(金重訴案卷㈣第77至82頁)。是以,上開證人均為公司員工,知悉內部運作模式,依渠等證言即可知,黃宇然顯有參與及指導金大業集團招攬業務,並利用宗教引起投資者信賴,是上開誓願書、開疏文化解、開疏文、九品壽生蓮花文、九品壽往生蓮花文、光明鳳梨燈、收費明細表、經書費,則為黃宇然招攬業績之手段工具。 ⑵且查,原金大業集團經理吳慧茹、原金大業集團襄理馬延惠、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簡湘芸於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等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萬壽宮念 經,請被告黃宇然開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等,讓渠等去找客戶等語(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拘字第276號卷第81至84頁;臺北地檢署他字10154號卷㈠第70頁反面,偵字23162號案卷㈢第89頁反面;金重訴案卷㈡第160、167、256至258頁,卷㈢第31至32頁)。陳永毅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每月第1個禮拜伊會 做各處的結件,各處會把當天業績收款直接拿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由沈嘉綾、呂晶鈴點錢、黃宇然在旁邊看,黃宇然還會問處長這個月業績如何,會逐一組別詢問業績,有時也會問個別業務員,處長主要會報告這個月總業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3162號案卷㈢第20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原則上投資款都是交給高志安去報件;伊當經理後,曾在月結時跟高志安一起去8樓黃宇然辦公室繳錢 過,黃宇然、沈嘉綾、呂嘉瑜(呂晶鈴)都在場等語(見金重訴案卷㈡第175至177頁)。張瑋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每月第1個禮拜一會跟處長高志安去找被告黃宇然結 業績,黃宇然會問當月總業績、當天收的款項、哪些款項還沒收進來;平常黃宇然會說業績招攬方向等語(見偵字23162號案卷㈢第225頁)。另查,原金大業集團員工林倉樂、林哲宇、簡聖哲、林士傑、高志安、李漢斌於偵查、金重訴案審理中證稱,各處處長會在8樓辦公室跟黃宇然報月結件、 季結件,錢由黃宇然點收等語可參(分見偵字23162號案卷 ㈢第91、92頁、偵字23162號案卷㈣第126至129頁、第211頁;金重訴案卷㈡第175頁反面至177頁、第210、223、224頁 、卷㈢第131頁)。由上開各證詞內容所述可知,黃宇然確 有在金大業集團為業務及財務之管理等情,亦屬可認。 ⑶再查,金大業集團之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如台灣環宇公司之儲備幹部、專員即游雅玲、許隆裕、呂中正;金金雅公司專案執行人員呂家瑜等人之上開文件覆核欄均有黃宇然(原名黃孟蓉)之簽名,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下稱偵字4462號案)偵查卷所附上開資料可查(分見偵字4462號案卷㈢ 第64至68頁、卷㈣第45至51頁)。金大業集團員工柯于婷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更有:「黃董交待宇家、俊嘉沒正常上班,先退保,等正常上班在加保」等語(見偵字4462號案卷㈢第196頁),而黃董即為黃宇然一 節,亦經柯于婷陳稱在卷可佐(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207頁)。尤有甚者,依金大業集團員工黃貴羚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日下午9時42分58秒與他人通話時,提及:「8成是女生,黃董最希望的」等語(見偵字4462 號案卷㈢第132頁),黃貴羚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時陳稱 :黃董就是黃宇然,伊我從進公司他就叫黃董,這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面試,為什麼會提到黃董希望是女生,因為片面我想不起來。我們感情生活或是誰適合帶領男生或女生,我們會問黃董等語(見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103至121頁)。由 上開各證人所述之證詞內容,亦足認被告黃宇然確有掌管部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人事管理事項乙情,亦屬明確。 ⑷再者,依被告黃宇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8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有被告黃宇然於電話中指示「你要去銀行一下,合庫北寧,要轉帳…要去北寧」、「(通訊對象表示:黃董,他說這個不能轉帳因為你那個單子是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這個用轉帳,就不能用現金)那領現金回來」(102年8月27日下午12時59分58秒及同日下午3時1分26秒之譯文)、「金震宇領4萬8...」(102年9月4日上午9時8分21秒之監聽譯文)等語(臺北地檢署偵字4462號卷㈢第51至53頁),甚有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葉妙如(嗣更名為葉善恩)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臺北地檢署偵字4462號卷㈢第112至116頁)。足見黃宇然確有在102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以電話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訴外人葉善恩仍然撥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之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明確可認。 ⑸復依金大業集團協理李漢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述:我們一個月的作業日的最後一天,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績效才會去8樓之3報件,我們都是報當天的,我是陪同執行協理蔡宗翰,直接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去報件,報件當日黃宇然辦公室內有呂嘉瑜或沈嘉綾其中一位,在裡面還有一位黃宇然董事長,通常我們會跟黃宇然提到工作的事情,我們會跟他說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3162號 案卷㈣第164至166頁;偵字4462號卷㈣第73至76頁)。是以被告黃宇然即有參與每月業績結算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等情事,益徵被告黃宇然對於金大業集團之吸金狀況甚明,自難認其係遭詐騙、蒙蔽,而無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可言。 ⑹承上各節,足認被告黃宇然雖未親自參與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之對外招攬業務,然以其身為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等說詞,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黃宇然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渠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系爭全球通團購方案,顯見其確實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財務、業務、人事管理之重要地位,而有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 ㈢、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仍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李秉蒼、黃宇然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且渠等二人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查,李秉蒼、黃宇然在上開行為時,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秉蒼,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為黃宇然,其二人均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亦如前述,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李秉蒼、黃宇然因執行公司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陸續繳交投資款,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713,724元等情,亦如前述 ,可認原告因李秉蒼、黃宇然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李秉蒼及黃宇然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李秉蒼及黃宇然等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713,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李秉蒼、黃宇然 、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3,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㈠第33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原告之投資款及已領回金額 ┌──┬───────┬────────┬─────────┬────────────┐ │編號│時間(民國) │投資商品項目 │投資金額(新臺幣)│已領回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9月11日 │UTV金連網全球通 │249,800元 │11,892元 │ │ │ │團購平台服務 │ │ │ ├──┼───────┼────────┼─────────┼────────────┤ │2 │101年12月12日 │UTV金連網全球通 │499,600元 │11,892元 │ │ │ │團購平台服務 │ ├────────────┤ │ │ │ │ │11,892元 │ ├──┼───────┼────────┼─────────┼────────────┤ │合計│ │ │749,400元 │35,676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