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4號
- 原告
- 劉芝婷
- 被告
-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等11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昭榮等11人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曾昭榮以外之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奉、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及蘇雅玲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卷第1 頁、本院卷第4 頁)、本院刑事判決(隨卷外放)可參。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是就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