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孫 金 菊
- 再抗告人
- 陳 智 弘
- 再抗告人
- 沈 瑛
- 再抗告人
- 莊 鳳 嬌
- 再抗告人
- 廖曾文妹
- 再抗告人
- 廖 經 雄
- 再抗告人
- 曾 永 蓮
- 再抗告人
- 賴 秋 霞
- 再抗告人
- 賴 秋 香
- 再抗告人
- 陳 金 枝
- 再抗告人
- 梁 秋 萍
- 再抗告人
- 鍾 智 堯
- 再抗告人
- 胡 照 裕
- 再抗告人
- 廖 美 珠
- 再抗告人
- 廖 美 麗
- 再抗告人
- 廖 美 慧
- 再抗告人
- 胡 正 榮
- 再抗告人
- 胡 世 曉
- 再抗告人
- 趙 麗 美
- 再抗告人
- 趙吳月英
- 再抗告人
- 黃 文 佳
- 再抗告人
- 吳 月 玲
- 再抗告人
- 陳 昭 英
- 再抗告人
- 徐 接 振
- 再抗告人
- 吳 燕 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圓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黃圓映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黃圓映等三人及相對人張錦泉、王興灝(下稱張錦泉等二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黃圓映等三人於苗栗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被訴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該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部分,雖經該法院判處罪刑,但再抗告人並非渠等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三人賠償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錦泉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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