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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陳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昭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相對人等涉有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相對人等罪刑在案,相對人等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等是否涉有該等犯罪嫌疑,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無論於刑事責任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抑或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皆屬民事責任外另構成犯罪,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刑事庭審理中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涉犯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調卷影印卷宗附於原審卷為憑);可知相對人等所涉犯罪嫌疑,係於105 年1 月5日(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況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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