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柏丞
- 指定辯護人
-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 指定辯護人
-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 柱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効亮
- 選任辯護人
- 陳琮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凱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值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一塵
- 選任辯護人
- 劉立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樹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如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夢珍
- 選任辯護人
- 蘇育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兆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卿宇
- 指定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嘉珊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俐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婷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件一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均撤銷。
姚柏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附表六之
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効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馮一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夢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宸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杜嘉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杜嘉珊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妍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劉人鳳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靖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卿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効亮於民國97年3月28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確定,又於99年1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3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4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2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馮一塵於101年5月9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8月8日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9年4月3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又於105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曾昭榮(原審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商務大樓辦公室為實際營業處所,並與鄒官羽、鄒春香(二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偵辦中)合作,由鄒官羽、鄒春香負責找圈購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鄒春香找來之游麗珠(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偵辦中)負責招攬業務,曾昭榮提供其個人帳戶給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以寶德公司作為營業據點,由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所謂「圈購股票」,詳見附件二),101年9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上址南京東路寶德公司搜索後,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年9月下旬改向經營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另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及以雙盈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開立帳戶給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並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更於約定之102年4月12日出金日鄒官羽、鄒春香未匯款給投資人攜款潛逃後,即日起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
三、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林夢珍、蘇宸芯(原名蘇雅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林夢珍(對外稱林嫚玲)、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林夢珍自100年11月7月起,蘇宸芯自101年3月13日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姚柏丞自101年9月下旬起,馮一塵自102年1月1月日起,梁柱、陳効亮自102年3月21日起,先後加入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林夢珍等人任職期間及職稱等詳見附表一所示;該等業務組織之先後架構詳見附表二所示;自102年3月間起,「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兩體系同時併存),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其等於參與期間彼此及與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柱、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共同正犯之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先後在寶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的營業處所、宅吉便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的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雙盈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即「長安」,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等業務據點(詳見附表二所示)(上開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以吸收資金。
㈡初期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自102年4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分工方式為:⑴初期由鄒春香、鄒官羽主導時,先由曾昭榮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101年10月間起改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及102年3月25日以後另加入由梁柱代表「雙盈公司」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曾昭榮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姚柏丞提供其個人帳戶及宅吉便公司帳戶,梁柱則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雙盈公司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姚柏丞、梁柱並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而姚柏丞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則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⑵林夢珍、蘇宸芯則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等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⑶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
㈢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22日至99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4%至20%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惟提供之訊息是獲利高於前揭本金+保障固定%數);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大都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詳見附表五之計算),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止,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18億1,359萬8,258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6億7,837萬6,585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1,047萬8,943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2,474萬2,730元。各投資人時間、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姚柏丞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07億6,294萬4,059元;梁柱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陳効亮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馮一塵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97億9,022萬7,899元;林夢珍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8億1,359萬8,258元;蘇宸芯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4億7,309萬6,663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相關款項之大致流向,另可見附表四之六所示)。
四、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皆知悉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其等幫助正犯之期間、範圍亦詳見附表一所示;其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梁柱),⑴杜嘉珊自101年2月25日起,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寶德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等處,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⑵陳靖如於102年5月1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辦公室,聽從曾昭榮、杜嘉珊指示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⑶陳卿宇自102年6月3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聽曾昭榮指示與杜嘉珊分工,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⑷劉妍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宅吉便公司營業處所,復自102年5月1日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雙盈公司辦公室(即「長安」),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即分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杜嘉珊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15億4,629萬7,026元;陳靖如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84億3,504萬9,253元;陳卿宇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9億3,095萬6,690元;劉妍均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3億7,198萬2,672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達1億元以上。
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但曾昭榮等人仍持續為上揭犯行,嗣於103年1月6日經搜索後(本件歷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之物品,均詳見附表六所示),並另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4萬4,420元(起訴書誤載為67,14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8,129元等款項,與在曾昭榮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共計扣得曾昭榮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億4,621萬2,919元,曾昭榮等人因款項已遭凍結始無法續行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蔣禮帆等人告訴偵查起訴,並經劉克遜等人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本件相關告訴人及移送併辦之檢察署,詳見附件一所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證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於本案被告姚柏丞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
⑴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證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効亮、劉妍均、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然而,
①同案被告姚柏丞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靖如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②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互交詰問(本院卷㈣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蘇宸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被告姚柏丞、馮一塵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詰問,於前述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効亮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亦未未聲請詰問;
③同案被告馮一塵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蘇宸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④同案被告陳靖如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⑤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杜嘉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⑥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杜嘉珊、馮一塵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馮一塵、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⑦同案被告陳卿宇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⑧同案被告杜嘉珊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陳靖如、陳卿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卿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5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⑨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梁柱、杜嘉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⑩證人呂瑞弘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反面),⑪證人洪傳譜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⑫證人邱季柔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詰問(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被告姚柏丞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使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證人邱季柔、呂瑞弘、洪傳譜調查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効亮、林夢珍、證人邱季柔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馮一塵爭執姚柏丞、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經原審及本院於上述時間傳喚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林夢珍、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證人邱季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等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
①同案被告姚柏丞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103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姚柏丞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A2);同前偵查卷㈣第124頁至第127頁(A4)),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②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被告委任之辯護人蔡信章律師亦經通知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到場陪同,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効亮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㈢第22頁至第26頁(A3)),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③同案被告陳靖如於103年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靖如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3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④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及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先後委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黃慧萍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劉妍均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2卷第59頁至第61頁;A4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⑤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102年2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夢珍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A1);A2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辯護人朱治國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夢珍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4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⑥同案被告陳卿宇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辯護人蔡書銘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卿宇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4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9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⑦同案被告杜嘉珊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103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杜嘉珊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2卷第56頁至第58頁;A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⑧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蘇宸芯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1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A2卷第74頁至第76頁正面);於103年1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蘇宸芯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㈤第1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⑨證人邱季柔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證人邱季柔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1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 0號卷第15頁正反面(C2)),嗣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無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原審卷第第184頁反面至187頁正面)。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證人邱季柔調查詢問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證人邱季柔調查詢問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梁柱、證人詹昆達、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柱、證人詹昆達、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馮一塵爭執梁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其等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同案被告梁柱、證人詹昆達、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陳効亮、劉妍均、林夢珍、蘇宸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1月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3卷第36頁正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面),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梁柱對質詰問,然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梁柱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8日偵查時、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3年2月17日、103年6月17日偵查時、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18日偵查時、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1月6日(A3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103年3月18日(A5卷第121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
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梁柱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3年2月17日(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B22))、103年6月17日(B22卷第164頁至第166頁)、103年9月22日(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反面(F8))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杜嘉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已保障被告梁柱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劉妍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3年3月18日(A5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103年6月18日(103年度他字卷第131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B10))、103年9月22日(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反面(F8))、103年10月20日(103年偵字第219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F6))、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第91頁正反面(F13))偵查時
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嗣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梁柱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3年3月18日(A5卷第122頁正反面、125頁正面)、103年6月12日(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B20))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
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已保障被告梁柱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調查詢問供述、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查,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此有原審法院103年11月25日103北院木刑律緝字第687號通緝書(原審卷㈣第168頁正反面)、曾昭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㈧第168頁),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經通知於101年9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7分許、103年1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前二次調查詢問均有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第三次調查詢問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同意先接受詢問,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經通知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陪同,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均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A4卷第1頁至第8頁),且嗣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8日偵訊、103年1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及10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A4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111頁正面至第11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A5卷第124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0頁(B10),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99頁、第102頁(B24),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25頁(B10),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8頁),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迄未通緝到案,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詢查詢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因逃匿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除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①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第298頁,姚柏丞;②10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反面,梁柱;③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陳効亮;④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馮一塵;⑤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林夢珍;⑥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蘇宸芯;⑦10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反面,劉妍均;⑧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陳靖如;⑨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陳卿宇;⑩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杜嘉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5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76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6頁反面至第17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①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第298頁,姚柏丞;②10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反面,梁柱;③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陳効亮;④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馮一塵;⑤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林夢珍;⑥10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2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頁正反面,蘇宸芯;⑦10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反面,劉妍均;⑧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陳靖如;⑨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陳卿宇;⑩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杜嘉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70頁正面至第302頁反面,本院卷㈨第1頁正面至第300頁反面,本院卷㈩第1頁正面至第301頁正面,105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被告等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柏丞部分
㈠被告姚柏丞承認犯罪,惟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共同非法吸金犯行,辯稱其本身沒有投資,也沒有介紹親友投資,若不是因為本案,根本不知道銀行法及其相關內容,所有投資人之資金均是曾昭榮等人拿走,其未分得分文,只是每月支領由曾昭榮所支付之固定薪資5萬元至6萬元,負責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及提供帳戶;去銀行照會部分,因為錢不是其所有,曾昭榮要其前去銀行領錢,其當然依他指示去辦理,業務及金錢其均未接觸,其是幫助行為,不是共同正犯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10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4頁正面)。
㈡被告姚柏丞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姚柏丞依曾昭榮指示在空白「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名,及提供其個人、宅吉便公司銀行帳戶給曾昭榮主導使用,曾昭榮後續如何處理,被告姚柏丞不知情,被告姚柏丞未參與經營決策,亦無招攬投資人投資,非與曾昭榮一起經營投資業務組織,相關吸收資金均是由曾昭榮主導使用,其未從吸收之資金獲取任何鉅額獎金,僅領取固定少額薪資;而且,相關監聽譯文、共同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姚柏丞有指示同案被告馮一塵而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管理,並無被告姚柏丞參與決策、業務或財務事項之積極證據。足見被告姚柏丞至多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柱部分
㈠被告梁柱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只是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負責肥料尿素之貿易業務,往返臺灣、香港、越南,並在越南設立大展公司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其基於是雙盈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未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股票圈購業務,圈購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只是單純從事貿易,不可能參與曾昭榮的違法行為,也沒有必要與曾昭榮合作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
㈡被告梁柱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梁柱自102年3月起,經曾昭榮提議由被告梁柱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梁柱因長期從事肥料國際貿易需要,有在臺灣設立公司之必要,始答應曾昭榮之提議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任職後主要亦是負責處理肥料之貿易業務,並未負責經營或管理該公司轄下關於「股票圈購」之業務,對股票圈購業務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僅係相信曾昭榮提到此業務均屬合法而配合簽名,且被告梁柱在「約定條款」、「合購確認」以雙盈公司代表人簽名時,上開文件均是空白,無從知悉各股票圈購回金比例,並認知投資人有可能虧損之情形,不知雙盈公司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吸金之事實;被告梁柱只是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實際參與起訴書所述之「股票圈購業務」運作,並無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効亮部分
㈠被告陳効亮承認犯罪,惟供稱其沒有違法吸收那麼多資金,投資人款項都不是其所經手,都是匯到公司去,其中有些款項,公司已經退還給投資人,事實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金額沒有那麼多,其只是每月支領曾昭榮給的固定薪資4萬元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
㈡被告陳効亮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有關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効亮對於扣案之1158萬元從未否認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反而積極配合偵辦,交代款項之用途,更何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無自動繳交該款項之可能性,是仍應認為被告陳効亮係自願繳交其個人所持有之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又被告陳効亮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不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請考量被告陳効亮固然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惟對於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事,始終未放棄,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1300多萬元,且被告陳効亮本身亦有鉅額投資而損失慘重,與一般單純招攬投資人投資而自己不投資之情形不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
四、上訴人即被告馮一塵部分
㈠被告馮一塵承認犯罪,惟辯稱其是102年初進去,103年1月公司就出狀況了,公司的金融商品其都不知情,其只是傳達曾昭榮交代的股票資訊到業務據點,並沒有參與介紹投資商品及招攬客戶,亦未與客戶接觸,更未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無任何實權管理業務或任何決定權,只是每月領曾昭榮發放之固定薪資3、4萬元,4個月後調到5、6萬元,其只是幫助犯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㈡被告馮一塵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馮一塵既未擔任本案任何一家公司或業務組織之名義上或實質負責人、經理人或股東、合夥人,且其係於102年初始進入「姚柏丞體系」工作,僅收取一般月薪,受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協助其做訊息之傳達而已;並非業務部門負責人,不負責業務招攬及業務人員之管理,也無任何決策權限,其僅係以幫助曾昭榮等人犯行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所為應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責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夢玲部分
㈠被告林夢珍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有問過,曾昭榮說是合法的,而所有資訊都是來自同案被告陳効亮、馮一塵,上面如何主事其不清楚,沒有參與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其只是介紹別人進來投資,如果有罪,亦只是幫助犯;又其介紹別人投資約賺2、3百萬元,佣金部分其都未抽取,且其本身也有投資近千萬元,也是被害人,本案其虧損金額多達7000多萬元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第14頁反面)。
㈡被告林夢珍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⑴被告林夢珍原本先是自行投資,後來因投資金額日漸變多才於102年進入「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兩體系(下稱「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被告林夢珍之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完全相同,受曾昭榮、同案被告陳効亮、馮一塵之指示及接收其所提供股票之檔次、價額、獲利條件等資訊後,若有業務人員無法到場者,被告林夢珍始幫忙代為轉達資訊,實無任何決策權限,與曾昭榮、同案被告陳効亮、馮一塵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顯不構成共同正犯,惟被告林夢珍坦承其行為可能對正犯有所助益,且對於被告曾昭榮等之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等情具備未必故意,因此對幫助的行為予以認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本件實際由被告林夢珍所招攬之金額僅39,046,500元,故被告林夢珍實際招攬金額未滿1億元,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刑。⑶被告林夢珍於事發後,雖然蒙受將近8,000萬元之鉅額損失,仍耗費極大心力整合及帶領所有被害人籌組「投資人確立債權參與協助分配之組織」,拼命的想協助其他被害人能向公司求償,已與原判決認定之投資金額高達95.8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件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並非由被告林夢珍所取得,被告林夢珍僅收受公司之佣金,所有佣金亦均再投入圈購股票中,目前早已一無所有,又被告林夢珍亦為癌症2b等級病患,必須定時回診,再考量被告林夢珍早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優良等情,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宣告緩刑,給與被告林夢珍自新機會(105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六、上訴人即被告蘇宸芯部分
㈠被告蘇宸芯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⑴其獨自扶養三個小孩,經濟壓力大,為了賺錢到處打工,積極負責工作,一天工時約十幾個小時,其因朋友介紹才投資圈購,剛開始都是從事損益對拆,有賺回投資的錢才敢分享給朋友,投資人的錢都有回本後再投入。而公司為了保障投資者權益,後來也改成固定收益,沒想到公司想要轉型讓客戶安心,竟觸犯銀行法,這是其不知情的;⑵其為了圈購單,打電話給曾昭榮,也是為了對客戶負責,其不是組長,只是有些業務人員,因為有無法配合進公司報件之業務,其代為處理收發文,其本身也投資高達3000多萬元,不知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僅依公司指示收發圈購訊息及條件,並不知道公司的行為是違法,否則其不會也投資大筆金錢(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㈡被告蘇宸芯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⑴被告蘇宸芯因聽信朋友建議而投資,因確實有獲利,且以為係合法圈購行為,為承擔家計始擔任業務為招攬行為,與其他約大概200多位業務人員並無差別,僅係招攬人員,只為謀求生計,幾乎是每日拼命工作高達十幾個小時情況下,才致所招攬之業務量比其他業務人員多,然其仍僅為單純招攬業務,未擔任業務組長,且被告蘇宸芯未曾知悉或參與曾昭榮、同案被告馮一塵及陳効亮等經營管理階層之經營管理或決策內容,與曾昭榮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尚非屬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蘇宸芯對於曾昭榮等人就此投資計畫讓投資人得取得固定收益可能違反銀行法仍有未必故意,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招攬行為仍係屬於資以助力,故被告蘇宸芯願意就幫助犯之部分為認罪。⑵被告蘇宸芯自100年9月起陸續以自己、兒子陳集賢、朋友應志強等名義投資高達36,062,000元,所招攬之金額僅新台幣66,937,043元,被告蘇宸芯實際招攬金額未滿1億元,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刑,原判決將被告蘇宸芯「自己投資」部分,計入犯罪所得利益,顯有重大違誤。⑶被告蘇宸芯事發後係以拼了命的態度在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已與原判決認定之投資金額高達95.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蘇宸芯則更親自償還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遠遠超過被告蘇宸芯擔任業務所賺取佣金及負苛範圍,況且所賺取的佣金,早已於當時再投入圈購股票中;而被告蘇宸芯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期間回金準時,投資人以同一筆錢反覆進出投資,故實際投入之金額係遠遠小於判決認定金額,且均已取得大量回金,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與主導規劃整件違法吸金等犯罪情節有別,被告蘇宸芯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七、上訴人即被告杜嘉珊部分
㈠被告杜嘉珊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進公司每月支領固定薪水2萬5千元,102年5月之後有提款業務,薪資才調高為3萬元,其只有高中畢業,這份薪水已經很高了;工作期間都是聽從曾昭榮指示,從事的工作就是行政工作,沒有從事任何業務買賣;公司一直有正常營運,客戶也沒有未收到錢或被騙的現象,不知道公司的行為是違法的,開庭之後才知道有銀行法規範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
㈡被告杜嘉珊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⑴被告杜嘉珊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杜嘉珊於101年2月25日至101年9月6日間,受僱於寶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該段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為倒茶水、買便當、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環境等行政庶務,就上開工作內容,客觀上未接觸任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工作,主觀上亦無從經由上開工作內容,即得知悉公司內部之違法吸金犯罪行為,且依其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是否在公司處理雜事,即得進一步對該犯罪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不無疑義,不應遽然認定被告杜嘉珊於該段期間即開始幫助之犯行。⑶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於本案皆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不應逕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渠等之正犯犯罪行為,進而對被告杜嘉珊為幫助犯行之不利之認定。⑷縱認定被告杜嘉珊所為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其幫助犯行之期間及金額,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之期間甚長且情節重大,被告杜嘉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八、上訴人即被告劉妍均部分
㈠被告劉妍均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上班的地方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公司內部的人也告知是合法投資,其只在公司其中一個營業點上班,不是業務主管,也不是業務員,只是基層員工,每月支領固定薪資 2萬元至2萬5千元之薪資,又其本身也有投資,案發後其也是被害人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正面)。
㈡被告劉妍均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劉妍均僅在系爭「宅吉便」、「雙盈公司」、「姚柏丞」集團中數十個單位的一個單位任職最基層之行政人員,在公司內部為幾近「小妹」角色,從事送公文、打掃、買便當之工作,偶有少數幾次陪同主管去銀行而已,並無對外招攬「圈購」股票之業務工作,亦非屬於業務體系之人員,並無受理「圈購」流程之作業,與所指違法「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對於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完全不知情,自非知情而對於「雙盈公司」、「宅吉便」之業務違反銀行法有幫助之行為(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九、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如部分
㈠被告陳靖如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徵行政工作,在公司也是做基本的行政事務,每月固定支領2萬元至2萬3千元之薪資,平常不會與客人接觸,不知道公司的行為是犯法的,以為只是單純投資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㈡被告陳靖如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⑴被告陳靖如乃高職餐飲科畢業,所學與金融、銀行法規及實務完全無關,且被告陳靖如於高職畢業後,到「姚柏丞」體系工作前,所從事之工作,不論在性質上及內容上,均與「姚柏丞」體系所從事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完全無關,被告陳靖如完全不知悉銀行法之規定,更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姚柏丞等人所從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是知被告陳靖如係在不知法律之情況下,而誤觸法網,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得按情節減輕其刑;⑵被告陳靖如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靖如雖係為幫助犯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達三年六個月,是依該法文之規定,減輕被告陳靖如之刑責後,依前述陳靖如之各項情狀,仍屬過重,在法重情輕之衡酌上,應認為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3頁正面)。
十、上訴人即被告陳卿宇部分
㈠被告陳卿宇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於102年6月才進公司上班,沒有學過會計相關課程,之前從事舞團行政工作,是同案被告杜嘉珊說公司有個缺,其才去上班;剛開始曾昭榮說公司投資股票,但實際操作跟其無關,其也只是幫忙打掃,後來才協助去銀行提款還有其他行政工作,例如曾昭榮給的資料核對、回覆,因為其會騎車,所以叫其跑銀行刷本子,雖公司有很多款項進出,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連投資人都知道,不能因為其也知道就認定其行為是違法的,其工作跟一般公司的行政、會計一樣,並沒有違法,也沒有參與公司實際吸金的行為,不知道公司行為是違法的,其每個月領2萬5千元薪水,是其行政工作的報酬,其並沒有從投資人之投資款拿到任何錢(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
㈡被告陳卿宇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陳卿宇無任何金融、法律背景,僅擔任行政助理半年,扣除假日、休息,其僅工作短短百餘日,既未接觸投資者,亦無需招攬或與業務人員做接觸,又其所做提款、匯款、確認款項,均係機械性、跑龍套性質的庶務性工作,法律如何能苛責其係知悉主要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且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證明被告陳卿宇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陳卿宇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而現今社會職場、工作多元,金融商品之介紹、招攬及投資,所在多有,職場若是陷阱,欺瞞消費者或吸金,僅擔任最邊緣的工作人員,在不知上頭、公司是從事違法之情況下,被移送偵辦起訴、判處罪刑,反倒是真正受害者等語(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
參、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㈠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商務大樓辦公室為實際營業處所,並與另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合作,由鄒官羽、鄒春香負責找圈購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鄒春香找來之另案被告游麗珠負責招攬業務,曾昭榮提供其個人帳戶給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以寶德公司作為營業據點,由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101年9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上址南京東路寶德公司搜索後,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被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年9月下旬間改向經營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被告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被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被告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另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被告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公司,及以雙盈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光商銀慶城分行開立帳戶給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並由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定、約定條款,更於102年102年4月12日約定之出金日,鄒官羽、鄒春香未匯款給投資人,攜款潛逃後,即日起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等事實,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劉妍均供述在卷(①101年9月13日調詢筆錄,A1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4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103年1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A4卷第55頁反面,103年1月7日偵查筆錄,A4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A4卷第229頁至第231頁,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4頁反面,曾昭榮;②102年3月26日調詢筆錄,A2卷第48頁反面,103年1月9日調詢筆錄,A4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103年1月9日偵查筆錄,A4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0頁正面,103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H1),姚柏丞;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3頁正反面,梁柱;④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陳効亮;⑤103年1月7日調查詢問筆錄,A4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正面,103年1月7日偵查筆錄,A4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馮一塵;⑥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林夢珍;⑦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5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蘇宸芯;⑧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4頁,劉妍均),並有寶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宅吉便公司變更登記表、雙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㈣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31頁正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協議書(A1卷第27頁至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C8卷第1頁至第284頁)、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書(A5卷第11頁至第16頁)、合購確定、約定條款(102度偵字第500號卷㈥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正反面)、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A1卷第6頁、第7頁)及附表四所示戶名曾昭榮、宅吉便公司、姚柏丞、雙盈公司之各銀行帳戶資料(出處詳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在卷足稽。
㈡被告林夢珍等人先後於下述時間參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102年4月12日退出)、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資金之業務團體(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被告林夢珍自100年11月上旬起,被告蘇宸芯自101年3月中旬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等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被告姚柏丞自101年9月下旬起,被告馮一塵自102年1月1月日起,被告梁柱、陳効亮自102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被告姚柏丞提供宅吉便公司、個人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給曾昭榮主導使用,及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並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被告馮一塵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業務,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申請雙盈公司帳戶給曾昭榮主導使用,及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及依曾昭榮指示將所交付之詢價圈購之資料轉交予被告陳効亮,被告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業務;而被告杜嘉珊自101年2月25日起,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寶德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等處,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陳靖如於102年5月1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辦公室,聽從曾昭榮、杜嘉珊指示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陳卿宇自102年6月3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聽曾昭榮指示與杜嘉珊分工,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劉妍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宅吉便公司營業處所,復自102年5月1日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雙盈公司辦公室(即「長安」),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等情,已據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供述甚詳(①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64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103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7頁正反面(F6),103年9月22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17頁反面(F8),104年6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林夢珍;②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5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103年6月12日偵查筆錄,B20卷第47頁,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蘇宸芯;③102年3月26日調詢筆錄,A2卷第50頁正面,103年1月9日調詢筆錄,A4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103年1月9日偵查筆錄,A4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0頁正面,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0頁正面,103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F6卷第14頁正反面,103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H1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正面,姚柏丞;④103年1月7日調查詢問筆錄,A4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103年1月7日偵查筆錄,A4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103年10月20偵查筆錄,F6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馮一塵;
⑤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3頁正反面,103年6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68頁,103年9月11日偵查筆錄,F8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10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㈣第102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梁柱;⑥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10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㈣第102頁反面,104年6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78頁正面,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陳効亮;⑦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104年6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第85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杜嘉珊;⑧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3卷第1頁反面,103年1月6日偵查筆錄,A3卷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105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陳靖如;⑨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103年7月1日偵查筆錄,103度偵字第12728號卷第10頁反面(B2),104年6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陳卿宇;⑩102年4月9日調詢筆錄,A2卷第60頁,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3頁、第124頁,103年9月22日偵查筆錄,F8卷第118頁正反面,103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205頁正面,10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㈣第102頁正面,104年6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正面,劉妍均;⑪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4卷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103年1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A4卷第56頁正反面,103年1月7日偵查筆錄,A4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4頁反面,103年6月18日偵查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31頁(B7),曾昭榮)。
⑵而,①被告林夢珍供稱其係自100年11月間起開始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審酌曾昭榮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年11月份第1筆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在此之前100年9月2日、5日、30日有被告林夢珍轉帳存入7萬元、62萬元、30萬元記錄,此有曾昭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116頁至第118頁)可稽,是認被告林夢珍開始參與之時間為100年11月7日。②被告蘇宸芯供稱其係自101年3月中下旬起開始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審酌經被告蘇宸芯提供相關投資標的、股票價額、報酬等訊息及協議書,由證人盧紹豪所招攬之客戶陳雅玫是於101年3月13日匯款至曾昭榮中國信託帳戶,此已據證人盧紹豪證述在卷(105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C8卷第48頁)、曾昭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127頁)可稽,是認被告蘇宸芯開始參與之時間為101年3月13日。③被告姚柏丞供稱其係自101年10月間起開始參與(本院卷㈡第14頁正面),審酌被告姚柏丞提供給曾昭榮使用之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投資人最早匯入投資款時間是101年9月28日存入現金5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姚柏丞帳戶,此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姚柏丞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審卷㈦第141頁),是認被告姚柏丞開始參與之時間為101年9月28日。④被告梁柱供稱其係自102年3月間起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審酌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雙盈公司銀行帳戶給曾昭榮使用,其中華泰商業銀行雙盈公司帳戶於102年3月21日即有大筆現金6,595,500元存入,此有華泰商業銀行雙盈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稽(原審卷㈧第81頁、第82頁),足證曾昭榮於102年3月21日開始使用前開帳戶,是認被告梁柱開始參與之時間為102年3月21日。⑤被告陳効亮供稱,102年3月間雙盈公司開始對外招攬圈購業務,曾昭榮即找其前去做行政管理及管理業務人員等語(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是認其開始參與的時間與雙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柱相同,為102年3月21日。⑥被告劉妍均供稱其參與之時間為101年10月至103年3月在姚柏丞體系、102年5月起在雙盈公司體系(本院卷㈡第17頁正面),審酌被告劉妍均供稱其支領的月份為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及102年5月起(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及於102年3月26日被告姚柏丞、梁柱住處及宅吉便公司公司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搜索,此有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扣押物品證明書可稽(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0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C2)),顯然被告劉妍均係因前述調查員前往搜索被告姚柏丞等人,才暫時離開該體系,是認被告劉妍均參與「姚柏丞」體系時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開始參與「雙盈公司」體系時間為102年5月1日。⑦被告馮一塵供稱其開始參與「姚柏丞」體系時間為102年初(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審酌被告馮一塵供稱其支領薪資的月份為102年1月起(本院卷第59頁正面),是認被告馮一塵開始參與的時間是102年1月1日。⑧被告陳靖如供稱其是於102年5月間到「姚柏丞」體系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審酌被告陳靖如供稱其支領薪資的月份是102年5月起(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認被告陳靖如開始參與的時間是102年5月1月。⑨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3年1月6日前往附表六之二所示之處所搜索,分別在被告陳効亮住處查扣現金1158萬元及在曾昭榮住處查扣現金60萬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將曾昭榮所主導非法吸收資金集團招攬投資人匯入資金之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全部資金共4億3,403萬2,919元查扣禁止處分,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無扣押物品證明書(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28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87頁(C4))、華泰商業銀行103年9日(103)華泰總營業字第0009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月6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010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八德分行103年1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8日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3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103)兆銀國存字第00035號函(A2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8頁、第127頁、第136頁)可稽,是知全部可用之資金均被凍結,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主導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已無法繼續營運下去,是聽從其指示之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等人於103年1月6日終止其等行為。
㈢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止,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主導之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體系名義,及由曾昭榮出名簽訂「協議書」、被告姚柏丞出名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及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出名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118億1,359萬8,258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6億7,837萬6,585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1,047萬8,943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2,474萬2,730元。各投資人入款時間、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投資人林春蘭、許孟希、陳錦貞,吳月嬌、賴宥瑜、陳健陽、洪立格、劉焌然、呂瑞弘、李杏春、彭怡萍、張秀品、馮明莉、謝玲瑩、洪玉芬、劉仁芳、匡秀雯、張俊堯、林福進、游美雲、郭紜初、洪傳譜、楊佩俠、張敬桐、劉芝婷、邱季柔、李承受、林如錦、劉克遜、劉東達、潘美芬、王生富、吳依馨、周宥惠、劉美玲、陳宣瑄、蔡青伶、段書麗、鄭象恒、邱基正、張定然、林淑娟、山馨亞、廖憶萍、黃昌釜、王坤、唐德馨、黃譯慧、陳義行、張乃元、邱建智、江婉茹、謝明英、賴坤奇、吳怡芳、黃薇、古于忻、陳進益、盧紹豪、曾啟華、陳惟娟、蔡青江、蘇雅惠、林建中、許妤霈、林于師、楊勝閎(偵訊)、吳昭慧、許素珍、劉憲旻、謝月娥、謝孆嬋、莊鳳娥、許金泰、詹昆達(偵訊)、陳應君、許瓅文、柯青枝、程文卿、李燦同、闕均宇、張嘉芳、林亞嫻、林宗平、徐志傑、苑梅、許瓊瑤、王秀雪、鄭欽元、呂憲超、曹筱莊、鍾淑美、方孝儒、鄭達藤、吳載瞻、盧淑芬、吳麗貞、高怡君、蔣美雪、張育滕、陳彥萍、朱志平、段書麗、朱庭箴、洪金菊、江寶蓮、陳王寶月、顏秀玲、林霈蒪、詹春銀、陳泰貞、黃暐智、鐘雅菁、盧佳鈴、莊月綺、梁以平、蔡易軒、陳文禎、高秀香、王一全(偵訊)、周錦淑、張耿雯、張耿霞、李玟瑩、李璟妮、張辰卿、蔡達垹、施澤明、官麗淑、黃翠蓮、吳淑真、施俞帆、洪千雅、沈瑞菊、廖惠鈴、姚成泉、蘇裕超、黃吉仁、簡秀英、游美雲、唐國明、李學倫、林淑芬、何碧霞、章馨元、游怡雲、游秋美、張錦鈴、張維庭、吳思蘭、吳炳輝、林靜婷、吳國漳、程雪英、黃麗淩、黃碧娥、陳瓊茹、陳姲心、張家妤、林峻舟、林子澄、黃采笛、李義仁、胡素珍、林君儀、林金駐、李毓仁、黃志雄、賴貞蓁、楊寶琴、許忠成、張定然、劉文彬、楊奇、陳逸芸、陳明宏、杜淑貞、陰正中、張一錦、方詩婷、王淳中、林秉鴻、柯柏瑞、楊聰仁、李聖偉、陳宗澤、林秀禎、魏麗真、趙玲、廖援菱、陳力心、黃華昌、許孟希、劉靖宣、江威添、林旨芸、郭紜初證述甚詳(上開證人筆錄出處詳本院㈦第76頁至111反面、本院卷㈧第6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並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款項支出證明(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電子郵件(詳本院卷㈧第170頁正面至第302頁反面、本院卷㈨第1頁正面至第300頁反面、本院卷㈩第1頁正面至第30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附表四所示銀行交易明細、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其他非供述卷證欄位之證據、「元亨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16日(2015)亨法字第01001號函送原審相關投資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補償同意書」、「業務繳回資料」掃瞄光碟列印資料(原審卷㈩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1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與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前往「元亨法律事務所」扣案之匯款單、「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協議書」、「權利確認書」、「承諾書」、「補償同意書」、「業務擲回資料」共14箱(本院104年保字第1735號,本院卷㈠第283頁)等可證。
二、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主導之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體系名義,及由曾昭榮出名簽訂「協議書」、被告姚柏丞出名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及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出名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⑴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⑶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㈡查,
⑴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⑵而,
①曾昭榮出名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投資人購買之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30至99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關於投資人獲利之方式為:⒈投資人原出資購買價金加計5%至20%之金額;⒉投資人原出資購買價金扣除損失買賣價金另加計固定%之收益,尚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費等相關費用,此有協議書可稽(C8卷第1頁至第134頁、第168頁至第284頁),惟亦有協議書係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完款之後99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A1卷第51頁、第52頁、C8卷第135頁至第167頁),據被告林夢珍供稱:「…曾昭榮直接販售各檔股票,基本上係採『對分』、『保本』二種方式,基本上期限皆長達半年至9、10個月不等,『對分』係各該股票正式上市(櫃)後,超過閉鎖期後,我們可以自行決定出售時機…『保本』則係約定於閉鎖期過後,曾昭榮會直接將本金及5%、7%、12%、20%不等固定利息匯還。後來再次推出時,則改以短期(二個半月至三個月)固定利息(8.7%至9.2%)方式計算…」(A4卷第164頁正面),由此足證協議書所約定保本加計固定利息部分,協議書雖記載「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所約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實係投資人於購買股份完款之後,於所約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閉鎖期後出售還本並加固定%利息。
②被告姚柏丞出名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其中「共同投資合作書」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姚柏丞)、乙(投資人)雙方同意於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次決定書約定之日期始得賣出;但於股分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難如預期者,乙方授權甲方可提前賣出全部或部分股份」、「甲方對於處分各次股份之所得係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證券獲利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費等相關費用,再加入全部獲利或扣除全部損失之金額,始結算為乙方取回之金額,故該金額可能大於、等於或小於合作金額,甲、乙雙方皆應自負投資損益,無為他方負擔必能取回大於或等於合作金額之責任」,惟第2條亦約定:「本合作書適用範圍為甲、乙雙方間約定之第一條所述全部合作事項,無須逐次簽訂本合作書,而依實際合作金額各次分別約定本合作書附件之合作決定書(簡稱『決定書』),係本合作書之一部分,適用本合作書之全部(A4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合作決定書則係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乙方提供以新臺幣計算之金額(即合作金額)與甲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股份)之相關款項共新臺幣○○○元整予乙方」(A4卷第12頁),顯然上開約定內容係投資人投資購買該檔股票後於固定時期過後(即閉鎖期後)可取回決定書所約定金額之款項。
③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名簽訂之「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其中「約定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投資人)、乙(雙盈公司)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次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方可賣出;但於購買股分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恐不如預期者,甲方授權乙方得提前賣出購買股份」、「甲方取得處分各次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包括全部收益或扣除全部損失,且無論結算後為收益或損失,皆須另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認購費等相關費用」(A6卷第56頁),惟第貳條、第參條第6項亦約定:「…本條款自用、乙雙方簽訂時起生效,適用甲、乙雙方間從事之第壹條所述之全部交易,無須逐次簽訂本條款,而依實際交易內容逐次分別約定本條款附件之合購確認」、「各次合購確認為本條款之附件,係本條款之一部分,適用本條款之全部內容」(A6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合購確認則係記載「乙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A6卷第59頁),顯然上開約定內容係投資人投資購買該檔股票後於固定時期過後(即閉鎖期後)可取回合購確認所約定金額之款項。
⑶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到102年4月間在鄒春香的主持下是有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的兩種選擇。102年4月12日以後就只有單一方式及固定比例9%到l0%的獲利」等語(B24卷第99頁);「(問:你接手後,跟投資人約定的獲利方式為何?)平均約定投資後在兩個半月的期間,會給付9%到10%的投資報酬率」等語(103年度字第4198號卷第28頁)。是知在102年4月12日以前招攬投資人投資所告知獲利之方式有損益對拆及還本加固定比例收益之兩種選擇;惟絕大多數投資人係選擇「固定比例獲利」的方式投資,此有卷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C8卷),並經被告蘇雅玲供述在卷(101年9月27日調詢筆錄,A1卷第40頁正面),又據證人即投資人陳義行、邱建智證稱對拆之獲利比還本加固定%利潤要高等語(105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6頁反面,陳義行;105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1頁反面,邱建智),被告蘇宸芯亦稱:「通常我們過去在做損益對拆的部分,是公司告訴我們說股票掛牌之後,客戶可以選擇五五拆或六四拆,客戶自己會去評估這個標的未來的基本面,他願意去參與,因為這樣的獲利可能會比固定的高…」(105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1頁反面),可知所提供給投資人之訊息是損益對拆獲利高於還本加計固定%利潤要高。而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所允諾之「固定比例獲利」,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大都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亦有達368.69%(詳見附表五之計算),在上揭「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所約定之利潤,有明顯之超額。
三、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共同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共同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姚柏丞、梁柱雖均辯稱其等僅有分別以「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未參與「招攬收受存款之核心業務」,惟查,
⑴被告姚柏丞、梁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有分別以「姚柏丞」或「雙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相關事實、證據並詳如附表二以及附表四之帳戶總表所示),被告姚柏丞、梁柱並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等事實,並有上揭相關證據可佐,而可認定。而於本案中,被告姚柏丞、梁柱參與後,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102年4月12日以後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以「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姚柏丞」、「雙盈公司」係投資人所認定之交易對象,亦係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就如同一般人至合法之銀行存款,其存款、交付款項之對象就是該「銀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主體亦係「銀行」,至於實際點收現金之「行員」,而僅係受「銀行」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相同的道理,「姚柏丞」、「雙盈公司」在本案中是「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主體;而且,被告姚柏丞、梁柱於本案中以其個人「姚柏丞」,或以「雙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更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等,其等之行為就是本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為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詳見附表三所示),並實際以公司負責人為上揭吸收資金、辦理準存款業務之行為,也就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⑵再者,被告姚柏丞並有指示被告馮一塵,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此從卷附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42秒許被告姚柏丞與馮一塵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參見附表七編號18所示);同案被告馮一塵於103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你受雇於姚柏丞?且陳靖如也是受雇於姚柏丞?)是。是,我們都在同一辦公室」;「(問:你為何說你受雇於姚柏丞?)因為我都是對他,曾昭榮會透過姚柏丞跟我講,有時候曾昭榮也是直接跟我講。我進來之後就是在姚柏丞體系內,曾昭榮跟我說我是對姚柏丞」、「(問:你是跟誰面試受雇?)我欠曾昭榮錢,曾昭榮叫我去姚柏丞體系內做事,曾昭榮不在時,我會跟姚柏丞報告多少股票,多少錢,實際合約簽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F6卷第14頁反面),同在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姚柏丞聽聞被告馮一塵上開陳述內容,表示:「沒意見,薪水不是跟我領」(F6卷第14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卿宇於103年7月1日偵查時亦供稱:「我知道的有姚柏丞是老闆之一、曾昭榮是老闆、馮一塵是業務主管,我平常就對這幾個人」(B2卷第10頁反面),核與上開譯文,被告姚柏丞撥打電話給被告馮一塵,說:「那個『鴨鴨』那裡啊,『雙盈』那邊的匯款單有問題啊,我已經跟她講過了,怎麼還沒打電話過去呢?」(附表七編號11,C9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姚柏丞會指示「鴨鴨」即同案被告陳卿宇處理與業務有關之匯款事宜。
⑶雖然同案被告馮一塵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圈購資訊均是由曾昭榮提供,由其到長安東路嫚玲(即被告林夢珍)的辦公室、中南大樓辦公室、安和路阿嬌姐的辦公室、南京東路辦公司傳達給業務人員,被告姚柏丞會到中南大樓辦公室簽字,未曾提供其任何圈購資訊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惟與其前述偵訊時供述內容迥異,且被告姚柏丞與被告馮一塵同日偵訊,被告姚柏丞當場聽到被告馮一塵為前揭供述內容未當場反駁,更表示無意見,且據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58分許被告姚柏丞撥打電話與被告馮一塵聯絡,被告馮一塵約被告姚柏丞一起到長安東路嫚玲的辦公室及安和路阿嬌姐的辦公室轉一轉(C9卷第50頁反面),及於102年8月1日中午11時14分58分許被告姚柏丞撥打電話聯絡曾昭榮,提到簽約章要改成讓內部的人能辨識是哪一組(C9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姚柏丞非僅單純在空白合約書上簽名,而且被告姚柏丞亦自承曾昭榮要其提供銀行帳戶時,有告知他在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帳戶是供投資人匯款使用,及投資人投資每檔股票於2至3個月到期可取回本金及加計固定獲利(103年1月9日偵查筆錄,A4卷第148頁反面,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0頁正面),顯然被告馮一塵嗣於原審供述,是迴護被告姚柏丞,不足採信。
⑷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梁柱係為被同案被告曾昭榮利用,當初其要從事越南貿易,才當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柱於雙盈公司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簽名,均為預先在股數、回金時間、回金數字等欄位均為空白時所簽署,無法得知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比率」,故不知悉雙盈公司有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金云云,並提出被告梁柱之入出境資料、營業執照、貿易契約等為證。然而,①被告梁柱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問:你前述負責越南、俄羅斯、臺灣等地之尿素買賣,該貨款如何支付、收取?係匯入雙盈公司何帳戶?)我到現在尚未完成任何一件交易,所以還未使用任何雙盈公司的帳戶,但我打算在未來尿素貨品成交後,將款項匯入雙盈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103年1月24日調詢筆錄,A5卷第18頁正反面),而時任華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資深協理即證人葉松栢證稱被告梁柱曾提供三角貿易相關文件向華泰商銀詢問開立信用狀一事,當時只討論到開立信用狀之流程、內涵及基本樣本,沒有達成信用狀交易內容等語(105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14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是知雙盈公司自102年3月間設立後,並未完成任何一件交易甚明。再者,縱使同案被告曾昭榮與被告梁柱有約定從事越南貿易獲利,此亦僅為被告梁柱同意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上揭吸收資金、辦理準存款業務之犯行,除了約定薪資外,另一項可以獲得利益的「報酬」、「對價」而已,根本並不足以作以卸免刑責的理由。
②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工作是行政管理,就是幫忙轉達曾昭榮要圈購的股票檔次給業務…就是開始推案子的時間及合約到期要履約的時間,還有給投資人的利潤空間…(梁柱本人是否曾經交辦你協助前開業務?)都是曾昭榮交辦的,梁柱只是配合幫忙簽名及跑銀行…(雙盈)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都是曾昭榮保管…(業務獎金)是由曾昭榮算好,看誰要發多少錢,曾昭榮把金額給我,再由我發出去…梁柱就是負責在合作確認書(合購確認)及約定條款上簽名,還有去銀行提款,其他他都沒有負責,都是曾昭榮決定…」(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表示:「…當時(103年1月6日偵訊時)我所謂的上手是曾昭榮,因為曾昭榮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不想提到曾昭榮,我就提了梁柱。因為今日作證我不能說謊,所以實際上是曾昭榮在主導,梁柱只是他請來當公司負責人而已,關於梁柱所做的事情,是以我今日所述為主。我偵訊時所稱『上手會把利潤交給梁柱,梁柱再來做分配』這句話不對,應該就是上手把利潤交給曾昭榮,由曾昭榮來分配,曾昭榮上面還有一個上手,我不知道那個上手是誰,曾昭榮每次去找上手都很神秘,不知道他去找誰…」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3月18日另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另證稱:「…是梁柱跟曾昭榮找我幫忙的,我不是雙盈公司的員工,他們找我去幫忙做行政事務跟文書處理。曾昭榮會親自或請梁柱拿一些證券公司的案件,就是所謂的詢圈的資料,我會幫忙整理,找重點、濃縮整理,公司的基本面、未來上市櫃的時間等資訊,之後就發給他的業務看,業務有問題就會問。業務會去找看有無人要一起圈購。圈購的價格是由曾昭榮決定跟我說的…」等語(A5卷第121頁反面)。依同案被告陳効亮此等證述,已經明顯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參與之內容,且亦明顯區隔被告梁柱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之行為,則當可認定其中「曾昭榮會親自或請梁柱拿一些證券公司的案件,就是所謂的詢圈的資料」之供述,並已不再有特別迴護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之情形,而可認定被告梁柱應確有此等轉送「詢價圈購」資料之行為。而且,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3年6月30日偵訊時稱:「…(曾昭榮跟雙盈行銷實業公司何關係?)他是雙盈行銷實業公司的上手…股票是曾昭榮在操盤…(梁柱是雙盈行銷實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他也是針對曾昭榮」等語明確(103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第91頁反面(F13)),及同案被告劉妍均供稱:「…(雙盈公司的營業項目?)出口貿易、不動產仲介…但實際上是在做未上市、櫃股票投資等…(雙盈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負責人是梁柱,梁柱實際有在公司上班;陳効亮負責管理公司投資股票業務;公司業務都以代號稱,我不道他們的名字;曾昭榮是公司的老闆;姚柏丞也是公司的人,但跟我們不同辦公室;馮一塵跟我們不同辦公室…姚柏丞跟馮一塵有時候會來我們辦公室跟曾昭榮見面…」(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③雖然,同案被告陳効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梁柱在簽前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時,上面的欄位包含股票股數、回金的數字、投資人姓名及簽章欄,是否是空白的?)是」、「(問:梁柱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還是需要時才一張一張簽?)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等語(原審卷卷第14頁)。同案被告劉妍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就你看到的部分,梁柱在簽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的時候,上面的欄位,包含股數、回金的數額,是否都是空白的?)是」等語(原審卷第71頁);而「約定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甲(投資人)、乙(雙盈公司)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次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方可賣出;但於購買股分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恐不如預期者,甲方授權乙方得提前賣出購買股份」、「甲方取得處分各次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包括全部收益或扣除全部損失,且無論結算後為收益或損失,皆須另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認購費等相關費用」(A6卷第56頁),惟「約定條款」第貳條、第參條第6項亦約定:「…本條款自甲、乙雙方簽訂時起生效,適用甲、乙雙方間從事之第壹條所述之全部交易,無須逐次簽訂本條款,而依實際交易內容逐次分別約定本條款附件之合購確認」、「各次合購確認為本條款之附件,係本條款之一部分,適用本條款之全部內容」(A6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合購確認則係記載「乙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A6卷第59頁),顯然上開約定內容係投資人投資購買該檔股票後於固定時期過後(即閉鎖期後)可取回合購確認所約定金額之款項,非投資人自負投資風險至明;被告梁柱50年6月23日出生,從事貿易多年,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合購確認」記載內容自知悉,參以被告梁柱於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承:「我在102年3月雙盈公司成立之後,曾經依照曾昭榮指示從雙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好多次,大約1、2週就有1次…」(103年1月24日調詢筆錄,A5卷第19頁)及於偵訊問時供稱:「…(雙盈公司員工有誰?)…有陳効亮,負責公司文件…還有一個劉人鳳(劉妍均),負責文件;其他都是業務…」(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23頁正面)、「…公司有7、8個業務,業務都在打電話…」等語(103年9月11日偵查筆錄,F8卷第110頁正面),足見被告梁柱知悉雙盈公司係由業務人員以電話方式向外招攬投資人提供款項,且被告梁柱亦會協助提領動輒「數百萬」之現金,而以附表四之三所示以「雙盈公司」吸收款項之次數來看(相關證據參見附表四之三),被告梁柱每次簽署之「空白」約定條款、合購約定書應均在數十或數百張以上的數量。
④又在招攬他人投資的情形,投資人在決定是否參與、投入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甚至僅有之因素就在於「風險」及「報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雙盈公司係於102年3月甫設立之公司,也無任何實際貿易經商之實績,對外也僅靠業務人員以電話等方式招攬投資,公司本身及相關從業人員更無任何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理或任何專業證照,投資人將款項投入之「風險極高」,自為被告梁柱所明知,其本身更為運作如此數千萬、數百萬元資金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投資人還會如此「蜂擁」地參與?使被告梁柱每次簽署之「空白」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在數十或數百張以上?投資人為何會將高額之資金匯入?並動輒由被告梁柱配合提領數百萬元?除了本案係以極高額之報酬來招攬投資人「共同購買股份」,別無他法,被告梁柱50年6月23日出生,從事貿易多年,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然明確知悉「雙盈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縱或被告梁柱並不知悉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明確金額,以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但這都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況且,同案被告劉妍均亦供稱其本身也有投資雙盈公司所招攬之圈購股票投資,是與被告梁柱簽約(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58頁正面),益見被告梁柱是知悉「雙盈公司」以極高額之報酬來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
㈢被告陳効亮坦承其共同吸金之犯行,被告馮一塵則辯稱其僅傳遞宣告之訊息,並不負責業務人員的管理,故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
⑴依附表七編號28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杜嘉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14秒許電話對話表示杜嘉珊尚須向「馮哥」(即被告馮一塵)報告(C9卷第28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杜嘉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出金』是指就是公司賣的那檔股票到期時要匯給客戶的錢。這些資料都是曾昭榮給我的,我整理後必須回傳給曾昭榮,之後則依曾昭榮指示在刪除簡訊有關的金額數據後傳一份給馮一塵」(103年1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A4卷第179頁),並有102年9月2日至同年月23日同案被告杜嘉珊與馮一塵間有關出金傳送之簡訊可稽(C9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而且,同案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均供稱「姚柏丞」體系是被告馮一塵告知圈購股票之檔次及條件,「雙盈公司」體系是同案被告陳効亮告知圈購股票之檔次及條件(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19頁,林夢珍;103年1月6日調詢筆錄,A5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卿宇則均稱被告馮一塵是負責管理業務人員(103年1月9日調詢筆錄A4卷第126頁正面,姚柏丞;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65頁正面,陳卿宇)。
⑵又證人賴貞蓁於104年2月2日偵查時供稱:「…高野變凱薩是因為要做債權憑證問題,馮哥(按即被告馮一塵)說因為高野被檢調搜了,只能換凱薩。這是公司馮一塵的說法,杏國變維格也是公司內部問題,我們那個據點是馮一塵在管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2832號卷第27頁(L14)),被告馮一塵於103年10月20日偵訊亦供承:「(問:你幫姚柏丞負責哪幾個據點?)復興南路l段253巷8號2樓之2中南、安和路110號3樓安和、長安東路、南京東路3段應該是5樓;我只是把曾昭榮給我資料到這幾個點,宣布多少張、什麼價錢,宣布給現場在的人,這些人不確定,就是在場的人」等語明確(F6卷第9頁反面),且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56分29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馮一塵聯絡,吩咐被告馮一塵,同案被告林夢珍會有4個業務要來,她面試完後,由被告馮一塵再確認(C9卷第25頁反面)。
⑶綜上事證,被告馮一塵確係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被告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並由被告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當可認定,且確有相當之管理權限。其等之行為即為「姚柏丞」、「雙盈公司」兩個業務體系,運作、遂行本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馮一塵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林夢珍、蘇宸芯供承有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業務,惟均辯稱其等皆非經營管理階層,無任何決策權限,且非業務組長,只是單純業務人員,資以助力,非與曾昭榮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等語。惟查,
⑴本件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資金,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
⑵被告林夢珍自100年11月上旬起,被告蘇宸芯自101年3月中旬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投資人介紹獲利之方式有損益對拆及還本加固定比例收益之兩種選擇,還本加計固定比例收益為閉鎖期間9個月到10個月不等過後,取回本金及5%、7%、12%、20%不等固定利息,後來閉鎖期間改為3個半月至3個月後,取回本金及8.7%至9.2%不等固定利息,損益對拆部分,提供之訊息是獲利高於前揭本金加保障固定%數,已詳如前述,證人即投資人謝月娥、王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怡君、程文卿、方孝儒、李燦同、陳逸芸、吳麗貞、林淑娟、山馨亞、張定然、廖憶萍、黃昌釜、陳義行等人經被告林夢珍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被告林夢珍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林夢珍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被告林夢珍,及證人即投資人吳麗貞、曹筱莊、賴坤奇、謝明英、黃薇、邱建智、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林建中、蘇雅惠等人經被告蘇宸芯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被告蘇宸芯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蘇宸芯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被告蘇宸芯等情,已據上開投資人證述在卷(F13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J27卷第55頁、56頁、F8卷第109頁、第88頁、K7卷第59頁、第60頁、L1卷第31頁、L2卷第176頁、L9卷第79頁反面、L36卷第15頁反面、J8卷第2頁、I8卷第26頁、K1卷第56頁,本院卷㈤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本院卷㈥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林夢珍部分;K1卷第56頁、I8卷第26頁,本院卷㈥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蘇宸芯部分),其二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為實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所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資以助力行為至明。
⑶而且,被告林夢珍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得到訊息我就會傳下去,我下面有一些業務員,我可以抽成」(103年3月18日偵查筆錄,A5卷第119頁正面)、「(曾昭榮是請你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嗎?)曾昭榮是這樣講」(104年6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6頁正面),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林夢珍、蘇宸芯與同案被告曾昭榮直接聯繫、商討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6,被告蘇宸芯即對同案被告曾昭榮稱:「…我中南部有一個單位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他們都做『姚柏丞』這邊帳戶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實他是比較喜歡做『雙盈』啦…」,及附表七編號29、編號31,則更可見被告林夢珍可以參與業務據點之決定,以及面試行政人員。
⑷綜上,當可認定林夢珍、蘇宸芯均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於102年3月間之後,對於「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均為招攬及引介投資。
㈤依上揭事證,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確實有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營運,且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業務體系中有以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是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梁柱就上述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均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㈥又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商務大樓辦公室為實際營業處所,並與另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合作,由鄒官羽、鄒春香負責找圈購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鄒春香找來之另案被告游麗珠負責招攬業務,曾昭榮提供其個人帳戶給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以寶德公司作為營業據點,由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101年9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上址南京東路寶德公司搜索後,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被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年9月下旬間改向經營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被告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被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被告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另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被告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公司,及以雙盈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光商銀慶城分行開立帳戶給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並由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定、約定條款,更於102年102年4月12日約定之出金日,鄒官羽、鄒春香未匯款給投資人,攜款潛逃後,即日起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可知於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共同決策、規劃以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利息之獲利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曾昭榮於101年10月之前亦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1月6日止,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決策、規劃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檔次、投資閉鎖期及獲利%數,其等均為吸收投資款業務之主導決策、規劃者,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均是依其等指示為本案之吸收資金業務,是另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為自屬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之經營行為,其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梁柱就上述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均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游麗珠於100年7月間至101年9月16日止,依另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決策、規劃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檔次、投資閉鎖期及獲利%數,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親自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實際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營運,於其參與期間,自與另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先後分別至「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體系擔任行政助理,其等均為幫助犯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杜嘉珊自101年2月25日起,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寶德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等處,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陳靖如於102年5月1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辦公室,聽從曾昭榮、杜嘉珊指示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陳卿宇自102年6月3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聽曾昭榮指示與杜嘉珊分工,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劉妍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宅吉便公司營業處所,復自102年5月1日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雙盈公司辦公室(即「長安」),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㈢雖然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均辯稱其等只是從事行政助理業務,對於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及投資人的獲利情形不瞭解云云。然查:
⑴被告杜嘉珊於103年1月15日調詢時供述:「…我有聽過曾昭榮他們談過圈購股票這個詞…公司賣股票時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聯絡,客戶會自己選擇要將錢匯到…姚柏丞帳戶其中之一個帳戶,公司會跟客戶簽訂買賣股票合約書,到期客戶要領回時,公司會加計一定的利潤『出金』給客戶或者客戶『轉單』換成別檔股票繼續投資…」(A4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且據被告杜嘉珊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26秒許撥打電話與曾昭榮聯絡提到「信樺那檔10%或15%,『二馬』(指馮一塵)宣布的,要問『二馬』」(C9卷第24頁反面),提到投資報酬之%數,是被告杜嘉珊知悉其先後所任職「曾昭榮」(寶德公司)、「姚柏丞」(宅吉便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
⑵依附表七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馮一塵與被告陳卿宇對話內容,即已明確提到何時「轉單」,何時結案,「回金的日期」等內容(A4卷第175頁)。被告陳卿宇於103年1月15日調查詢問時亦供稱:「回金是指要匯款給客戶,至於『營邦』是指股票的名字,『轉單』是指客戶不要求把投資金額匯還,而要留下來買其他公司的股票,至於『開始日期要往後拉,因為這樣結案日期就可以往後拉』是因為投資的期間從開始到結案都是一段的固定的時間,所以開始的日期往後延的話,結案日期也可以延後」等語(A4卷第168頁正面),是被告陳卿宇知悉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陳卿宇自承其與被告杜嘉珊負責之工作相同,二人並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103年7月1日偵查筆錄,B2卷第10頁反面),被告杜嘉珊與曾昭榮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26秒許電話聯絡時有提到投資報酬之%數,依理被告陳卿宇亦會處理相同類型的工作而知悉投資人回金是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固定%數之利息。
⑶同案被告陳卿宇供稱被告陳靖如是行政人員,負責收取和保管所有的文件、信件、合約(103年1月15日調詢筆錄,A4卷第168頁反面),同案被告姚柏丞於偵訊時並證稱:「(問:曾昭榮在哪裡拿給你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在南京東路,有時在復興南路。他會交給小妹,大部分交給陳靖如,叫陳靖如拿給我」;「(問:一次簽多少協議書?)一大疊」、「…中南那裡有誰我不熟,我知道有陳靖如綽號阿如,他將東西教(應係交之誤載)給我簽一簽就走,那裡有10幾個人,也是做業務,打電話跟寫東西」等語(103年1月9日偵查筆錄,A4卷第148頁),是被告陳靖如會看到「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內容,知悉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陳靖如自102年5月1日即至「中南」復興南路一段253巷8號2樓之2的辦公室上班,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馮一塵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曾昭榮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及時間、金額…」、「(問:你宣布的對象是何人?)…中南大樓吳依馨的辦公室……」等語(104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頁),則被告陳靖如在場當可知悉所謂「圈購」之時間、金額等內容。
⑷被告梁柱供稱:「(劉人鳳是否為公司的同事?)他是做一些影印、打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大都在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103年6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68頁),是其由所影印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內容,可知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劉妍均表示:「公司會公布哪檔股票、何時回金、股票資料」(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5頁),並自承其本身也有投資,與被告梁柱簽約(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4頁,105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被告劉妍均其先後所任職之「姚柏丞」(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為其所知悉。
㈣由上可知,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為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登記業務人員業績、聯繫業務人員、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均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均知悉所任職之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依本件卷證,其等均非業務部門之主管,且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應認其等係以幫助曾昭榮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又其等縱有「點收現金」等行為,但仍僅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而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為共同正犯,當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㈡而且,
⑴「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
⑶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⑷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
⑴被告林夢珍部分,共同參與期間為100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林夢珍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4卷第163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118億1,359萬8,258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⑵被告蘇宸芯部分,參與期間為101年3月13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蘇宸芯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5卷第1頁反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114億7,309萬6,663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⑶被告姚柏丞部分,共同參與期間為101年3月13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姚柏丞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4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正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107億6,294萬4,059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⑷被告馮一塵部分,共同參與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馮一塵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4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梁柱、陳効亮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97億9,022萬7,899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⑸被告梁柱部分,共同參與期間為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劉妍均供稱:「(雙盈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負責人是梁柱,梁柱實際有在公司上班,陳効亮負責管理公司投資股票業務,公司業務都以代號稱…曾昭榮是公司老闆,姚柏丞也是公司的人,但跟我們不同辦公室,馮一塵也跟我們不同辦公室…姚柏丞跟馮一塵有時候會來我們辦公室跟曾昭榮見面」(10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4頁),是被告梁柱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曾昭榮主導(A4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⑹被告陳効亮部分,共同參與期間為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其參與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陳効亮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3卷第24頁、第27頁、C9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其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梁柱、馮一塵共犯,合併計算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⑺被告杜嘉珊部分,任職幫助期間為101年2月25日至103年1月6日,幫助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杜嘉珊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4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上開期間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而共同吸金金額為115億4,629萬7,026元,是被告杜嘉珊任職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15億4,629萬7,026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⑻被告陳靖如部分,任職幫助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幫助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曾昭榮會透過被告杜嘉珊指派工作給陳靖如,與被告陳靖如碰面(C9第6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65頁反面),上開期間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而共同吸金金額為84億3,504萬9,253元,是被告陳靖如任職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84億3,504萬9,253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
三、四之七所示)。
⑼被告陳卿宇部分,任職幫助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1月6日,幫助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被告陳卿宇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A4卷第165頁反面、第169頁正面,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上開期間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而共同吸金金額為79億3,095萬6,690元,是被告杜嘉珊任職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9億3,095萬6,690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⑽被告劉妍均部分,任職幫助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幫助由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劉妍均知悉上開業務組織為曾昭榮主導(B22卷第124頁),上開期間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共犯,而共同吸金金額為103億7,198萬2,672元,是被告劉妍均任職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3億7,198萬2,672元(詳見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七所示)。
㈣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雖辯稱其等作為業務招募之資金並未達1億元,並分別提出其個人投資、其他業務人員招攬、獲利方式為損益對拆及重複計算金額之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至第97頁、林夢珍;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4頁)。惟查,⑴附表四之四、四之五所示被告林夢珍、蘇宸芯業務組名下所招攬之投資人明細,依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提出之「業務擲回資料」中「雙盈」、「姚柏丞」等未出金統計表等資料,其中已有分別敘明係由被告林夢珍、蘇宸芯為「承辦業務員」(原審卷第84頁至第11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14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53頁;未出金統計表出處明細詳見附表四之四、四之五)。
⑵雖然被告林夢珍、蘇宸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僅為幫忙整理云云,但「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體系在吸收資金時,各業務人員對於自己承辦、招攬之業務,仍有明確之區分,此觀卷附「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證,其上多有業務人員之「編號」即明,並有業務代號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47頁,當然就「編號」之「號碼」可能會隨著時間先後、人員進出而調整),且就各業務人員所承辦、招攬之業務明細、多寡,更影響到業務獎金、紅包之分配,豈有不仔細區分之可能?此由經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通知其他業務人員投資訊息後,均是由被告林夢珍、蘇宸芯提供空白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簽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即明。
⑶而且,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就參與期間所有共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⑷至於,①被告林夢珍主張重複計算部分(本院卷第68頁),其所指編號645及713、編號697及928、編號839及1180、編號950及1021、編號1101及1122,有重複計算,惟編號645及713、編號697及928、編號839及1180投資人姓名雖相同,但入款時間不同,編號950及1021投資人不同,被告林夢珍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重複,而編號1122本院未予列入。②被告蘇宸芯主張重複計算部分(本院卷第325),投資人姓名雖相同,惟投資人入款時間並未完全相同,且被告蘇宸芯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
六、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為無罪抗辯,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㈡從而,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惟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均知悉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主導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業務,是以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經過,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來招攬投資人投資,其等所參與之「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均非銀行構機,除吸募投資者資金及圈購股票、賣出獲利外,未經營其他業務,又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還本獲利來招募投資人投資,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自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並不可採,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㈢而且,⑴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劉妍均、杜嘉珊等人均知悉曾昭榮等人所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之業務,其營業地點先後於101年9月16日、102年3月26日經臺北市調查處搜索,一再遷移辦公處所,其等亦先後經調查員約談(A1卷第33頁至第34頁、A2卷第66頁至第67頁,林夢珍;A1卷第39頁至第40頁、A2卷第74頁至第76頁,蘇宸芯;A2卷第48頁,姚柏丞;A2卷第59頁至第61頁,劉妍均;A2卷第56頁至第58頁,杜嘉珊),其等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當能明確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⑵被告陳効亮於97年3月28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確定,又於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99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3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4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馮一塵前於99年4月3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又於105年3月29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自能明確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⑶雙盈公司係於102年3月甫設立之公司,也無任何實際貿易經商之實績,對外也僅靠業務人員以電話等方式招攬投資,公司本身及相關從業人員更無任何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理或任何專業證照,投資人將款項投入之「風險極高」,為被告梁柱所明知,已如前述,其自能明確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⑷被告陳卿宇、陳靖如到「姚柏丞」體系任職,被告陳靖如係向新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明捷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健康保險,被告陳卿宇係向柏榮建設有限公司投保健康保險,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投保資料可稽(K52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均與招募投資人投資圈購業務無關,且被告陳卿宇與杜嘉的辦公室於102年6月10日下午經通知要搬遷(C9卷第24頁反面),及被告陳卿宇傳簡訊給被告陳靖如,告知暫時不要進辦公室,最近可能會有警察過來,看情況,會再通知其等,此已據被告陳靖如陳述在卷(103年1月6日偵查筆錄,A3卷第19頁正反面),足徵其等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否則何需搬遷營業處所,及躲警察;綜上可知,其等已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當不能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請求減輕其刑。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論罪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㈡查,
⑴本件「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等體系、組織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中就「雙盈公司」部分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梁柱;而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於其等參與期間,知悉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均是由曾昭榮、鄒春香、鄒官羽主導,為一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及與曾昭榮、鄒春香、鄒官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與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共犯,又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以上,是其等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夢珍等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而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雖分別在不同業務組擔任行政助理,知悉「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識均為曾昭榮所主導,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嘉珊等人係非法經營銀行業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已經變更)。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及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上揭幫助犯行,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均僅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一罪」;而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均僅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投資人次至少為30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134元」(其計算依據詳見附表八所示)之部分被告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嗣告訴人劉克遜等人提出告訴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詳見附件一所示,起訴案號除外)。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馮一塵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馮一塵、陳効亮、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均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被告林夢珍、蘇宸芯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從中抽取佣金,被告馮一塵、陳効亮則依曾昭榮指示管理業務人員,及傳遞圈購股票標的、投資條件等訊息給業務人員,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則是行政助理,其等支領每月5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均非決策單位,且投資人投資款均是由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昭榮主導使用,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等刑期,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均遞減之,被告馮一塵先加後減。
三、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中即表明:「…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語。而在本案中,被告姚柏丞、梁柱分屬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主導之「姚柏丞」、「雙盈公司」業務體系下之負責人,關於本案吸金,被告姚柏丞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並不亞於被告梁柱,故被告姚柏丞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梁柱論以共同正犯,然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等人,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均甚長,且共同為上揭吸金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又其等參與期間共同吸收資金甚鉅,達上百億至8、90億,認為其等犯罪之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自均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雖然均為「幫助」犯行,其中被告杜嘉珊幫助期間為101年2月25日至103年1月6日,被告劉妍均幫助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及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二人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期間甚長,更經歷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仍持續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陳靖如幫助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被告陳卿宇幫助期間自102年6月3日至103年1月6日,亦均超過半年,非屬短暫,而被告杜嘉珊、劉妍均幫助期間,曾昭榮等人共同吸收之資金達上百億,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幫助期間,曾昭榮等人共同吸收之資金達7、80億,難認其四人犯罪之情狀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其四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均無於二次減刑後論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効亮、杜嘉珊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陳効亮、杜嘉珊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効亮對於扣案之1158萬元現金未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積極配合偵辦、交待款項之用途,其無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杜嘉珊亦無犯罪所得,其二人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効亮、杜嘉珊二人因本案犯罪均有實際犯罪所得,即其等所支領之薪資,被告陳効亮、杜嘉珊均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是其二人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陳効亮、杜嘉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違犯銀行法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開始對外招攬業務吸收資金的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7日、101年3月13日,原審認定被告林夢珍、蘇雅玲開始對外招攬業務吸收資金的時間為100年9月間、100年8月間,與相關銀行匯款明細、協議書及證人林建中證詞不符,尚有違誤。
⑵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已經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而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
①本件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先後加入由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與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主導之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102年4月12日由曾昭榮主導),被告林夢珍等人亦均知悉均是由曾昭榮、鄒春香、鄒官羽所主導之業務組識,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為一犯罪共同體,有關違法吸收資金應合併計算,從而,被告林夢珍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8億1,359萬8,258元,被告蘇宸芯參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4億7,309萬6,663元,被告姚柏丞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07億6,294萬4,059元,被告馮一塵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97億9,022萬7,899元,被告梁柱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被告陳効亮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原審於其等分工參與之業務體系分別合併計算,認定被告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億3,569萬4,075元,被告蘇宸芯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億3,338萬6,160元,被告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被告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被告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被告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即有未洽。
②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雖分別在不同業務組擔任行政助理,知悉「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識均為曾昭榮所主導之,其等參與期間幫助吸金金額,應合併計算,因此,被告杜嘉珊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15億4,629萬7,026元,被告陳靖如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84億3,504萬9,253元,被告陳卿宇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9億3,095萬6,690元,被告劉人鳳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3億7,198萬2,672元。原審以其等分工參與之業務體系分別合併計算,認定被告杜嘉珊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1億9,235萬7,242元,被告陳靖如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8億6,252萬3,290元,被告陳卿宇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7億1,280萬7,327元,被告劉人鳳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0億3,468萬3,878元,亦有未洽。
⑶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於其等參與期間,知悉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業務組織,均是由曾昭榮、鄒春香、鄒官羽主導,為一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及與曾昭榮、鄒春香、鄒官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與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共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而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雖分別在不同業務組擔任行政助理,知悉「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識均為曾昭榮所主導,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以其等分工參與之業務體系,就被告姚柏丞、馮一塵論以銀行法第第125條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未洽。
⑷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馮一塵、陳効亮、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均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被告林夢珍、蘇宸芯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從中抽取佣金,被告馮一塵、陳効亮則依曾昭榮指示管理業務人員,及傳遞圈購股票標的、投資條件等訊息給業務人員,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則是行政助理,其等支領每月5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均非決策單位,且投資人投資款均是由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昭榮主導使用,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馮一塵、陳効亮、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等人刑度,亦有未洽。
⑸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幫助期間,曾昭榮等人共同吸收之資金達7、80億,難認其二人犯罪之情狀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其二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均無於二次減刑後論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二人之刑,即有未洽。
⑹被告林夢珍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對本案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亦未對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關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⑴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杜嘉珊、劉妍均等人刑期應依所吸收資金之金額比例換算,被告姚柏丞約每吸金3億80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梁柱約每吸金4億96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効亮約每吸金4億85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馮一塵約每吸金3億50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夢珍約每吸金79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宸芯約每吸金1億25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杜嘉珊約每幫助吸金20億38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妍均約每幫助吸金15億63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從上開量刑基礎以觀,本案每增加7900萬元至20億3800餘萬元之犯罪金額,涉案被告才再增加1年刑期,且本案被害人幾乎均未獲賠償或所獲賠償甚微,被害人等之長期積蓄幾乎盡付東流,對於渠等身心之打擊不言可喻,以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對照被告等人造成之危害如此重大,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原審判決洵屬過輕,容應再予審認。
⑵被告陳卿宇及陳靖如亦應刑期比例換算,被告陳靖如約每幫助吸金14億31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卿宇約每幫助吸金14億15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二人之刑,及為附件之緩刑,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等語。惟查,⑴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且尤應注意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知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之一,本件吸收之資金固然上達70幾億至上百億,被害人亦甚多,惟本件吸收之資金均為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另案被告鄒春香、鄒官羽主導使用,依所吸收資金金額比例換算量處被告林夢珍等人刑度,並不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⑵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幫助期間,曾昭榮等人共同吸收之資金達7、80億,難認其二人犯罪之情狀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其二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均無於二次減刑後論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其二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然就其二人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此其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宜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主張,即無理由。
㈢而,⑴被告林夢珍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林夢珍之行為為幫助犯,且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被告林夢珍另主張其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⑵被告蘇宸芯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蘇宸芯之行為為幫助犯,且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被告蘇宸芯另主張其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⑶被告陳効亮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陳効亮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請求從輕量刑;⑷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姚柏丞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有刑法第16條適用得減輕其刑;⑸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馮一塵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有刑法第16條適用得減輕其刑,及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⑹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梁柱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經營之業務,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非法吸收資金,否認犯罪;⑺被告杜嘉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杜嘉珊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經營之業務,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非法吸收資金,否認犯罪,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杜嘉珊偵查中自白,無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有刑法第16條適用得減輕其刑,與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⑻被告陳卿宇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陳卿宇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經營之業務,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非法吸收資金,否認犯罪;
⑼被告劉妍均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劉妍均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經營之業務,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非法吸收資金,否認犯罪。查,除被告陳効亮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陳効亮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杜嘉珊、劉妍均、陳卿宇之上訴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効亮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因其參與期間共同吸收之資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元,不宜量處低於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是被告陳効亮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雖檢察官及被告林夢珍等人前揭上訴主張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礎,審酌被告陳効亮前於97年3月28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確定,又於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99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3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4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馮一塵前於99年4月3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又於105年3月29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二人再次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行為極不可取,及參酌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各自參與或幫助時間、分工內容、共同參與、幫助期間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詳見附表六之七所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犯罪後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陳効亮、姚柏丞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及成立調解(被告林夢珍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7、8號、上證3-1、4-1號和解資料、本院卷-被告林夢珍刑事陳報三狀、刑事陳報四狀、刑事陳報五狀及陳述意見書;被告蘇宸芯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之附表8、9、上證4-1、5-1和解資料、本院卷-被告蘇宸芯刑事陳報三狀、刑事陳報四狀;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協助投資人取得執行名義,得對查扣之投資款參與分配,及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於為本案行為時,被告杜嘉珊、陳卿宇、陳靖年僅20餘歲,被告劉妍均30餘歲,均思慮不周,並斟酌⑴被告姚柏丞現資力狀況不佳,⑵被告梁柱現在從事臨時翻譯,每件收入1,000元,需照顧扶養年僅14歲之女兒及年邁之母親,⑶被告陳効亮需照顧扶養年邁母親,自己本身罹患嚴重的心血管疾病,⑷馮一塵現無固定收入、沒有小孩、父母親需扶養,⑸被告林夢珍有乾媽要照顧扶養、現罹癌症、未婚沒有小孩、本身亦投資大筆資金近1,000萬元而蒙受虧損,⑹被告蘇宸芯現從事傳銷工作、無固定收入,獨立扶養三個小孩分別為國中、高中、大學、本身亦投資大筆資金約3,000萬元而蒙受虧損,⑺被告陳靖如現從事行政,每個月收入2,5000元,未婚,需負擔房租、家庭支出,⑻被告劉妍均現從事社區秘書,每個月收入2,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⑼被告陳卿宇現從事接案性質的工作,沒有固定薪資,未婚、無小孩,需要分擔家計及其母親的卡債、房租,⑽被告杜嘉珊現從事兼職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每個月要分擔家計(均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等,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金額甚為龐大,但其等主要仍支領固定月薪,並係聽從主管之要求行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⑴被告杜嘉珊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杜嘉珊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⑵被告劉妍均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劉妍均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8萬元;⑶被告陳靖如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陳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⑷被告陳卿宇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而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被告林夢珍、蘇宸芯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二人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年,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⑴被告姚柏丞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新增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雖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惟審酌該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理由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從而,
⑴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物,其中查扣之現金1,158萬元、60萬元,共計1,218萬元,均為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為被告陳効亮、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共同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所有、雙盈公司所有(負責人為被告梁柱,雙盈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億3,403萬2,919元,均為投資人投資款,為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本案犯罪所得(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梁柱,雙盈公司帳戶內款項,為明知為違法行為而取得),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全體被害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本案全體被告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林夢珍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之業務獎金約為2、300萬元,此已據被告林夢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估算被告林夢珍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之業務獎金為200萬元。
⒉被告蘇宸芯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之業務獎金其表示已不記得(本院卷第60頁正面),惟據附表四之五所示被告蘇宸芯業務組所吸收之資金金額比附表四之四所示被告林夢珍業務組所吸收之資金金額為多,被告蘇宸芯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之業務獎金衡情不會少於被告林夢珍,依罪疑唯輕原則,估算與被告林夢珍之金額相同,為200萬元。
⒊被告姚柏丞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每月支領固定薪資5至6萬元(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姚柏丞每月薪資5萬元,自101年10月開始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75萬元(5萬元×15個月)。
⒋被告馮一塵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開始每月支領固定薪資3萬元,約3至4個月,後來每月薪資5至6萬元(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馮一塵前4個月月薪3萬元,之後為5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47萬元(3萬元×4個月+5萬元×7個月)。
⒌被告梁柱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每月支領固定薪資4萬元(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自102年4月開始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36萬元(4萬元×11個月)。
⒍被告陳効亮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每月支領固定薪資4萬元(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自102年4月開始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36萬元(4萬元×11個月)。
⒎被告杜嘉珊幫助正犯犯罪期間為101年2月25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開始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5000元,102年5月後調為3萬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101年3月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59萬元(2萬5000元×14個月+3萬元×8個月)。
⒏被告劉妍均幫助正犯犯罪期間為101年10月1月至102年3月26日,及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開始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元,102年7月後調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61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自102年6月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26萬5000元(2萬元×5個月+2萬元×2個月+2萬5000元×5個月)。
⒐被告陳靖如幫助正犯犯罪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開始前3、4個月,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元,後調為2萬3000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102年6月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14萬9000元(2萬元×4個月+2萬3000元×3個月)。
⒑被告陳卿宇幫助正犯犯罪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1月6日,其供稱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5000元,(本院卷第61頁正面),原則上均是工作隔月開始支領薪資,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102年7月至102年12月止,取得之全部薪資,共15萬元(2萬5000元×6個月)。
②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之業務獎金、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參與本案而取得之薪資,均為其等因犯本案各自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沒收無過苛或為維持生活條件必要,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③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於本案為幫助犯,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之薪資,其等工作薪資雖為幫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每月所得與一般行政人員收入相近,僅足供己滿足基本生活所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頁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件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及告訴人等):┌────┬──────────┬──────────────────┬────────────┐│起訴或移│移送審理或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告訴人 ││送併辦 │函文字號 │ │ │├────┼──────────┼──────────────────┼────────────┤│起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劉克遜、許妤霈、林于師、││審甲卷)│署103年8月8日北檢治 │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 │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 │列102偵500字第7745號│12728 號、第10573 號、第14023 號、第│洪金鳳、殷姿、張煥銘、 ││ │ │14024 號、第14025 號、第14026 號、第│張莉莉、俞語君、楊勝閎、││ │ │14028 號、第14029 號、第14030 號、第│張秀品、馮明莉、洪玉芬、││ │ │14032 號、第14033 號 │鄭富益( 朱妍蓉) 、陳怡彤││ │ │ │、符護耀、溫千惠、吳章華││ │ │ │、蔡明如、林峰榮、黃偉峻││ │ │ │、賴碧蓮、莊耀明、陳俞秀││ │ │ │、鄭季珍、蔡逸寧、邱郁蓉││ │ │ │、梁育華、蔡佩儒、吳心如││ │ │ │、廖雅芳、謝玲瑩、蔣禮帆││ │ │ │、蘇正芳、匡秀雯、張俊堯││ │ │ │、林福進、游美雲、歐陽可││ │ │ │嘉、李佩玲等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劉克遜、許妤霈、林于師、││(原審乙│署103年9月1日北檢治 │15100 號、第15498 號、第16806 號、第│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卷) │列103偵15100字第 │16807 號、第16991 號、第16992 號 │洪金鳳、殷姿、張煥銘、張││ │63541號 │ │莉莉、俞語君、楊勝閎等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黃坤聰、劉憲旻、胡素珍、││(原審丙│署103年12月9日北檢治│18371 號、第18372 號、第21902 號、第│胡永發、胡李清秀、胡素媛││卷) │列103偵18371字第 │22461 號 │、劉恩睿、李承受、陳春秀││ │83848號 │ │、尹如蘭、土田理恩、張紅││ │ │ │、江岱珍、林亭汝、李綿綿││ │ │ │、謝月娥、謝孆嬋、楊勝閎││ │ │ │、莊鳳娥、杜勇賜、魏香瑜││ │ │ │、王宏源、王冠珊、歐陽志││ │ │ │欣、許金泰、余鈺群、傅貴││ │ │ │香、傅桂珍、傅愛珈、湯蕾│├────┼──────────┼──────────────────┼────────────┤│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林宗平、余遠宏、徐志傑 ││(原審丁│署103年12月12日北檢 │8301號、第22831 號、第22839 號 │ ││卷) │治列103偵18371字第 │ │ ││ │85056號 │ │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王秀雪 ││(原審戊│署103年12月19日新北 │26960 號 │ ││卷) │檢榮書103偵26960字第│ │ ││ │4779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賴坤奇、鄭欽元之指訴、告││(原審己│署103年12月25日北檢 │24240號、第24241號 │訴人黃偉勝、戴馬新、潘美││卷) │治列103偵24240字第 │ │芬、廖憶萍、賴坤奇、彭皇││ │88078號 │ │彰、賴慈葦、楊智維、郭育││ │ │ │瑋、余姵瑄、許晉嘉、黃隆││ │ │ │郁、蔡麗淑、蕭安利、陳冠││ │ │ │秀、蕭秋月、陳民慶、張崗││ │ │ │德、莊繡綾、張敬昕、陳育││ │ │ │靖、廖郁鈞、江若茵、楊濤││ │ │ │、劉子維、曾瑞斌、顏進銘││ │ │ │、鄭培玲、呂學強、陳沅明││ │ │ │、蔡靜薈、吳秋香、蔡南昌││ │ │ │、曾泉清、陳柏良、張蘇寧││ │ │ │、陳嘉娸、吳國泰、曾俊雄││ │ │ │、鄭欽元、呂憲超、林秋霞││ │ │ │、洪敏菁、鍾芷蘭、陳忠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林大龍、張乃元、潘建宏、││(原審庚│署104年1月8日北檢治 │24436號、第24439號、第25106號 │黃譯慧、陳樹英、羅仁堂、││卷) │列103偵24436字第 │ │鍾淑美、曹筱莊、黃佳慧、││ │01407號 │ │羅純英、李采蓮、方孝儒、││ │ │ │鄭達藤等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吳載瞻、盧淑芬、吳麗貞、││(原審辛│署104年3月3日北檢治 │9968號、第14027 號、第14031 號、第 │吳宜燁、蔡唐淑惠、陳秋蘭││卷) │列103偵9968字第13337│14035 號、第14141 號、第20191 號、 │、古秀惠、高怡君、蘇文閔││ │號 │第22833 號、第24437 號、第24438 號、│、朱志平、陳彥萍、段書麗││ │ │第25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詹昆達、楊勝閎、蔣美雪││ │ │第1088號、第1090號、第1092號、第1093│、張育滕、張博翔、洪金菊││ │ │號、第2890號、第2891號、第2892號 │、江寶蓮、陳王寶月、顏秀││ │ │ │玲、戴馬新、林霈蒪、段書││ │ │ │麗、林昆鋒、郭曉鳴、黃昌││ │ │ │釜、吳宗典、郭怡君、施旭││ │ │ │穗、施斐瓊、趙祖望、賴政││ │ │ │雄、巫穎琪、楊美珍、張麗││ │ │ │華、簡丞志、林勳彥、唐保││ │ │ │國、簡振昌、馬正宇、周威││ │ │ │良、林阿爽、謝彩琳、田雯││ │ │ │、吳志雲、張嘉芳、賴坤煌││ │ │ │、吳正星、張秋雄、張邱阿││ │ │ │喜、葉金波、章沛玲、洪珮││ │ │ │瑩、詹春銀、林鳳嬌、林素││ │ │ │梅、張辰卿、李明宗、陳泰││ │ │ │貞、黃暐智、游銘德、賴宜││ │ │ │敏、鐘雅菁、王雷軍、盧佳││ │ │ │鈴、莊月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官麗淑、黃翠蓮、吳淑真、││(原審壬│署104年3月5日北檢治 │14034 號、第14139 號、第14140 號、第│洪千雅、張洛菱、沈瑞菊、││卷) │列103偵14034字第 │22473號、第22832號、第22838號、第 │許妤霈、姚成泉、蘇裕超、││ │14246號 │24435號、第2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 │韋先平、王建仁、李佩玲、││ │ │409 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9號│歐陽可嘉、呂超進、游美雲││ │ │、第1091號、第1094號、第3582號、第 │、林福進、洪青如、簡秀英││ │ │3583號、第3584號、第4450號、第4452號│、黃吉仁、蘇明照、施俞帆││ │ │ │、施澤明、陳俞秀、鄭季珍││ │ │ │、蔡逸寧、邱郁蓉、賴碧蓮││ │ │ │、莊耀明、梁育華、蔡佩儒││ │ │ │、吳心如、廖雅芳、王祥先││ │ │ │、王邱錦、蔣禮帆、謝玲瑩││ │ │ │、唐國明、王捷生、林咏漢││ │ │ │、鄭淙毅、張丹千、李俊昌││ │ │ │、王秀雪、李學倫、李惠昌││ │ │ │、余賢桄、謝美慧、謝明周││ │ │ │、陳亦潔、陳亦湘、程毓純││ │ │ │、梁滌康、黃姿蓉、謝明英││ │ │ │、羅楷雄、管湘儀、林淑芬││ │ │ │、林興旺、張維庭、吳思蘭││ │ │ │、游秋美、張錦鈴、洪于玟││ │ │ │、許瓊文、章文彥、程雪英││ │ │ │、林靜婷、吳國漳、吳炳輝││ │ │ │、王玉欣、陳玫孜、林君儀││ │ │ │、黃碧娥、黃碧足、黃麗淩││ │ │ │、陳瓊茹、林裕峰、陳淑芬││ │ │ │、楊秀鳳、張淑媛、魏秀娟││ │ │ │、施春鳳、劉瓊玲、許凌媛││ │ │ │、黃惠如、高凱音、陳志成││ │ │ │、何碧霞、章馨元、陳姲心││ │ │ │、張家妤、張嘉燕、李義仁││ │ │ │、林峻舟、林子澄、黃采笛││ │ │ │、游怡雲、史偉龍、陳湘涵││ │ │ │、史長志、陳嘉伶、黃秋蓉││ │ │ │、陳雅亭、黃筑君、紀文富││ │ │ │、郭明賢、廖惠鈴、胡素珍││ │ │ │、劉憲旻、胡永發、胡李清││ │ │ │秀、胡素媛、劉恩睿、李毓││ │ │ │仁、林君儀、王北辰、陳進││ │ │ │富、陳國城、林錦光、盧世││ │ │ │茂、余世川、洪振裕、邱莉││ │ │ │娜、謝宏育、沈宗漢、游永││ │ │ │宏、林金駐、吳佩怡、簡舶││ │ │ │宇、羅伊珍、邱張遙、吳玉││ │ │ │氣、陳文鈞、管培先、陳靖││ │ │ │滕、高存雄、郭玉英、吳碧││ │ │ │蓮、邱勝明、游子賢、張志││ │ │ │郎、劉美玲、林秉鴻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陳明宏 ││(原審癸│署104年5月14日士檢朝│5485號 │ ││卷) │堅104偵5485字第15683│ │ ││ │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魏麗真、趙玲、林如錦、唐││(原審寅│署104 年8 月4 日北檢│第8315號、第8074號、第11357號、第 │國明、李毓仁、黃華昌等 ││卷) │玉列104 偵8315字第 │11405號、第12123號、第12195號、第 │ ││ │52819號(於原審一審 │13080號、第13352號 │ ││ │辯論終結後始移送)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陰正中、杜淑貞、張一錦、││(本院丑│署104年8月13日北檢玉│11356號、第13353號、第14272號 │方詩婷、王淳中 ││卷) │列104偵11356字第 │ │ ││ │55375號 │ │ ││ │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劉敬宣、劉敬宜、張藍勻、││(本院卯│署105年1月15日北檢玉│24895號 │黃明月、尤謝月、張晃銘 ││卷) │列104偵24895字第3564│ │ ││ │號 │ │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江威添 ││(本院辰│署104年12月7日新北檢│29216號、第29217號 │ ││卷) │榮新104偵29216字第 │ │ ││ │68995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吳炳輝 ││(本院巳│署105年3月22日北檢玉│10379號 │ ││卷) │列104偵13079字第 │ │ ││ │20346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林旨芸 ││(本院午│署105年3月29日北檢玉│3133號 │ ││卷) │號105偵3133字第22084│ │ ││ │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郭紜初 ││(本院未│署105年8月16日北檢泰│16057號 │ ││卷) │景105偵16057字第 │ │ ││ │59862號 │ │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洪傳譜、黃欣慧 ││(本院申│署105年10月18日新北 │24459號 │ ││卷) │檢兆公105偵24459字第│ │ ││ │49464號 │ │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杜勇賜 ││(本院酉│署105年12月12日新北 │22090號 │ ││卷) │檢兆公105偵22090字第│ │ ││ │59594號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關於「詢價圈購」,依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已發行股
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承銷,並應依第21條之1 之規定辦理」。另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並訂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
配售辦法」作為規範。
附件三(本件偵查卷宗等代號對照表):
(一)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起訴部分:甲卷)
┌──┬─────────────────────┐
│代號│案號 │
├──┼─────────────────────┤
│甲1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一 │
├──┼─────────────────────┤
│甲2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 │
├──┼─────────────────────┤
│甲3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 │
├──┼─────────────────────┤
│甲4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四 │
├──┼─────────────────────┤
│甲5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五 │
├──┼─────────────────────┤
│甲6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 │
├──┼─────────────────────┤
│甲7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 │
├──┼─────────────────────┤
│甲8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 │
├──┼─────────────────────┤
│甲9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九 │
├──┼─────────────────────┤
│甲10│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 │
├──┼─────────────────────┤
│甲11│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一 │
├──┼─────────────────────┤
│甲12│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二 │
├──┼─────────────────────┤
│甲13│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三 │
├──┼─────────────────────┤
│甲14│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四 │
├──┼─────────────────────┤
│甲15│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五 │
├──┼─────────────────────┤
│甲16│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六 │
├──┼─────────────────────┤
│甲17│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七(原審 │
│ │判決正本) │
├──┼─────────────────────┤
│甲18│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八(原審 │
│ │判決附表) │
├──┼─────────────────────┤
│甲19│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九(原審 │
│ │判決附表) │
├──┼─────────────────────┤
│甲20│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十(原審 │
│ │判決附表) │
├──┼─────────────────────┤
│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十一(回 │
│ │證及其他資料) │
└──┴─────────────────────┘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二) │
├──┼─────────────────────┤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三) │
├──┼─────────────────────┤
│A4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四) │
├──┼─────────────────────┤
│A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 │
├──┼─────────────────────┤
│A6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六) │
├──┼─────────────────────┤
│B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 │
├──┼─────────────────────┤
│B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 │
├──┼─────────────────────┤
│B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
├──┼─────────────────────┤
│B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
├──┼─────────────────────┤
│B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9號 │
├──┼─────────────────────┤
│B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3號 │
├──┼─────────────────────┤
│B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 │
├──┼─────────────────────┤
│B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484號 │
├──┼─────────────────────┤
│B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
├──┼─────────────────────┤
│B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14號 │
├──┼─────────────────────┤
│B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
├──┼─────────────────────┤
│B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78號 │
├──┼─────────────────────┤
│B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
├──┼─────────────────────┤
│B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11號 │
├──┼─────────────────────┤
│B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
├──┼─────────────────────┤
│B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87號 │
├──┼─────────────────────┤
│B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9號 │
├──┼─────────────────────┤
│B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 │
├──┼─────────────────────┤
│B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
├──┼─────────────────────┤
│B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 │
├──┼─────────────────────┤
│B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
├──┼─────────────────────┤
│B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 │
├──┼─────────────────────┤
│B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
├──┼─────────────────────┤
│B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 │
├──┼─────────────────────┤
│C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517號 │
├──┼─────────────────────┤
│C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0號 │
├──┼─────────────────────┤
│C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68號 │
├──┼─────────────────────┤
│C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 │
├──┼─────────────────────┤
│C5 │台北調查處-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
│ │附件 │
├──┼─────────────────────┤
│C6 │台北調查處-曾昭榮不法案附件一~五 │
├──┼─────────────────────┤
│C7 │台北調查處-曾昭榮不法案附件六~九 │
├──┼─────────────────────┤
│C8 │台北調查處-協議書 │
├──┼─────────────────────┤
│C9 │案關通訊監察譯文 │
├──┼─────────────────────┤
│D1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 │
├──┼─────────────────────┤
│D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保全字第10號 │
├──┼─────────────────────┤
│D3 │台北地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
├──┼─────────────────────┤
│D4 │台北地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4號 │
├──┼─────────────────────┤
│D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27號 │
└──┴─────────────────────┘
(二)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乙卷)
┌──┬─────────────────────┐
│代號│案號 │
├──┼─────────────────────┤
│乙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乙 │
└──┴─────────────────────┘
┌──┬─────────────────────┐
│E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
├──┼─────────────────────┤
│E2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
├──┼─────────────────────┤
│E3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影卷 │
├──┼─────────────────────┤
│E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
├──┼─────────────────────┤
│E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39號 │
├──┼─────────────────────┤
│E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317號 │
├──┼─────────────────────┤
│E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1號 │
├──┼─────────────────────┤
│E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24號 │
├──┼─────────────────────┤
│E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
├──┼─────────────────────┤
│E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369號 │
├──┼─────────────────────┤
│E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637號 │
├──┼─────────────────────┤
│E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
├──┼─────────────────────┤
│E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96號 │
├──┼─────────────────────┤
│E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2號 │
├──┼─────────────────────┤
│E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276號 │
├──┼─────────────────────┤
│E16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同F16) │
└──┴─────────────────────┘
(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丙卷)
┌──┬─────────────────────┐
│代號│案號 │
├──┼─────────────────────┤
│丙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丙 │
└──┴─────────────────────┘
┌──┬─────────────────────┐
│F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
├──┼─────────────────────┤
│F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82號 │
├──┼─────────────────────┤
│F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前科資料卷 │
├──┼─────────────────────┤
│F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2號 │
├──┼─────────────────────┤
│F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33號 │
├──┼─────────────────────┤
│F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
├──┼─────────────────────┤
│F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前科資料卷 │
├──┼─────────────────────┤
│F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 │
├──┼─────────────────────┤
│F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
├──┼─────────────────────┤
│F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前科資料卷 │
├──┼─────────────────────┤
│F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1號 │
├──┼─────────────────────┤
│F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 │
├──┼─────────────────────┤
│F13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28號影卷 │
├──┼─────────────────────┤
│F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10號 │
├──┼─────────────────────┤
│F15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59號 │
├──┼─────────────────────┤
│F16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影卷(同E16)│
├──┼─────────────────────┤
│F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51號 │
├──┼─────────────────────┤
│F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 │
├──┼─────────────────────┤
│F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 │
├──┼─────────────────────┤
│F20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49號 │
├──┼─────────────────────┤
│F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 │
├──┼─────────────────────┤
│F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558號 │
├──┼─────────────────────┤
│F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 │
├──┼─────────────────────┤
│F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2號 │
├──┼─────────────────────┤
│F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 │
├──┼─────────────────────┤
│F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 │
├──┼─────────────────────┤
│F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前科資料卷 │
├──┼─────────────────────┤
│F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前科資料卷 │
├──┼─────────────────────┤
│F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前科資料卷 │
├──┼─────────────────────┤
│F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前科資料卷 │
├──┼─────────────────────┤
│F3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前科資料卷 │
├──┼─────────────────────┤
│F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前科資料卷 │
├──┼─────────────────────┤
│F3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前科資料卷 │
└──┴─────────────────────┘
(四)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丁卷)
┌──┬─────────────────────┐
│代號│案號 │
├──┼─────────────────────┤
│丁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丁 │
└──┴─────────────────────┘
┌──┬─────────────────────┐
│G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 │
├──┼─────────────────────┤
│G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1號 │
├──┼─────────────────────┤
│G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
├──┼─────────────────────┤
│G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819號 │
├──┼─────────────────────┤
│G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7號 │
├──┼─────────────────────┤
│G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10號 │
└──┴─────────────────────┘
(五)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戊卷)
┌──┬─────────────────────┐
│代號│案號 │
├──┼─────────────────────┤
│戊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戊 │
└──┴─────────────────────┘
┌──┬─────────────────────┐
│H1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 │
├──┼─────────────────────┤
│H2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4號 │
└──┴─────────────────────┘
(六)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己卷)
┌──┬─────────────────────┐
│代號│案號 │
├──┼─────────────────────┤
│己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己 │
└──┴─────────────────────┘
┌──┬─────────────────────┐
│I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
├──┼─────────────────────┤
│I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 │
├──┼─────────────────────┤
│I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 │
├──┼─────────────────────┤
│I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 │
├──┼─────────────────────┤
│I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 │
├──┼─────────────────────┤
│I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
├──┼─────────────────────┤
│I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 │
├──┼─────────────────────┤
│I8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394號 │
├──┼─────────────────────┤
│I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 │
├──┼─────────────────────┤
│I10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95號 │
├──┼─────────────────────┤
│I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33號 │
├──┼─────────────────────┤
│I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 │
├──┼─────────────────────┤
│I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前科資料卷 │
├──┼─────────────────────┤
│I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前科資料卷 │
├──┼─────────────────────┤
│I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前科資料卷 │
├──┼─────────────────────┤
│I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前科資料卷 │
├──┼─────────────────────┤
│I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前科資料卷 │
├──┼─────────────────────┤
│I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前科資料卷 │
├──┼─────────────────────┤
│I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前科資料卷 │
├──┼─────────────────────┤
│I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前科資料卷 │
├──┼─────────────────────┤
│I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前科資料卷 │
└──┴─────────────────────┘
(七)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庚卷)
┌──┬─────────────────────┐
│代號│案號 │
├──┼─────────────────────┤
│庚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庚 │
└──┴─────────────────────┘
┌──┬─────────────────────┐
│J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 │
├──┼─────────────────────┤
│J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 │
├──┼─────────────────────┤
│J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 │
├──┼─────────────────────┤
│J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 │
├──┼─────────────────────┤
│J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 │
├──┼─────────────────────┤
│J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4號 │
├──┼─────────────────────┤
│J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5號 │
├──┼─────────────────────┤
│J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 │
├──┼─────────────────────┤
│J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 │
├──┼─────────────────────┤
│J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 │
├──┼─────────────────────┤
│J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 │
├──┼─────────────────────┤
│J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前科資料卷 │
├──┼─────────────────────┤
│J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前科資料卷 │
├──┼─────────────────────┤
│J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前科資料卷 │
├──┼─────────────────────┤
│J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前科資料卷 │
├──┼─────────────────────┤
│J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前科資料卷 │
├──┼─────────────────────┤
│J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前科資料卷 │
├──┼─────────────────────┤
│J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前科資料卷 │
├──┼─────────────────────┤
│J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前科資料卷 │
├──┼─────────────────────┤
│J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前科資料卷 │
├──┼─────────────────────┤
│J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
├──┼─────────────────────┤
│J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影卷 │
├──┼─────────────────────┤
│J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941號影卷 │
├──┼─────────────────────┤
│J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56號影卷 │
├──┼─────────────────────┤
│J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前科資料卷 │
├──┼─────────────────────┤
│J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6號 │
├──┼─────────────────────┤
│J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同K30卷) │
├──┼─────────────────────┤
│J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756號 │
├──┼─────────────────────┤
│J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106號前科資料卷 │
└──┴─────────────────────┘
(八)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68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辛卷)
┌──┬────────────────────┐
│代號│案號 │
├──┼────────────────────┤
│辛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辛 │
└──┴────────────────────┘
┌──┬────────────────────┐
│K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68號 │
├──┼────────────────────┤
│K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8號 │
├──┼────────────────────┤
│K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7號 │
├──┼────────────────────┤
│K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64號 │
├──┼────────────────────┤
│K5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97號 │
├──┼────────────────────┤
│K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
├──┼────────────────────┤
│K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25號 │
├──┼────────────────────┤
│K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5號 │
├──┼────────────────────┤
│K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98號 │
├──┼────────────────────┤
│K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
├──┼────────────────────┤
│K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76號 │
├──┼────────────────────┤
│K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
├──┼────────────────────┤
│K13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 │
├──┼────────────────────┤
│K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
├──┼────────────────────┤
│K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604號 │
├──┼────────────────────┤
│K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6號 │
├──┼────────────────────┤
│K17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98號 │
├──┼────────────────────┤
│K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 │
├──┼────────────────────┤
│K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15號 │
├──┼────────────────────┤
│K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前科卷)│
├──┼────────────────────┤
│K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
├──┼────────────────────┤
│K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13號 │
├──┼────────────────────┤
│K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前科卷)│
├──┼────────────────────┤
│K2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 │
├──┼────────────────────┤
│K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
├──┼────────────────────┤
│K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47號 │
├──┼────────────────────┤
│K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23號 │
├──┼────────────────────┤
│K2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 │
├──┼────────────────────┤
│K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 │
├──┼────────────────────┤
│K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影卷(同 │
│ │J27卷 ) │
├──┼────────────────────┤
│K3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前科卷) │
├──┼────────────────────┤
│K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前科卷)│
├──┼────────────────────┤
│K3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 │
├──┼────────────────────┤
│K3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63號 │
├──┼────────────────────┤
│K3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 │
├──┼────────────────────┤
│K3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57號 │
├──┼────────────────────┤
│K3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83號 │
├──┼────────────────────┤
│K3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933號 │
├──┼────────────────────┤
│K3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43號 │
├──┼────────────────────┤
│K4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56號 │
├──┼────────────────────┤
│K4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94號 │
├──┼────────────────────┤
│K4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39號 │
├──┼────────────────────┤
│K4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 │
├──┼────────────────────┤
│K4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 │
├──┼────────────────────┤
│K4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前科卷)│
├──┼────────────────────┤
│K4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前科卷)│
├──┼────────────────────┤
│K4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前科卷)│
├──┼────────────────────┤
│K4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前科卷)│
├──┼────────────────────┤
│K4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 │
├──┼────────────────────┤
│K5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818號 │
├──┼────────────────────┤
│K5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號 │
├──┼────────────────────┤
│K5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 │
├──┼────────────────────┤
│K5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896號 │
├──┼────────────────────┤
│K5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前科卷)│
├──┼────────────────────┤
│K5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 │
├──┼────────────────────┤
│K5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18號 │
├──┼────────────────────┤
│K5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27號 │
├──┼────────────────────┤
│K5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 │
├──┼────────────────────┤
│K5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前科卷) │
├──┼────────────────────┤
│K6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00號 │
├──┼────────────────────┤
│K6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 │
├──┼────────────────────┤
│K6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 │
├──┼────────────────────┤
│K6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前科卷) │
├──┼────────────────────┤
│K6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前科卷)│
├──┼────────────────────┤
│K6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6號影卷 │
├──┼────────────────────┤
│K6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05號影卷 │
├──┼────────────────────┤
│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請上字第336號 │
└──┴────────────────────┘
(九)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壬卷)
┌──┬────────────────────┐
│代號│案號 │
├──┼────────────────────┤
│壬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壬 │
└──┴────────────────────┘
┌──┬────────────────────┐
│L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影卷 │
├──┼────────────────────┤
│L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60號影卷 │
├──┼────────────────────┤
│L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39號影卷 │
├──┼────────────────────┤
│L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影卷 │
├──┼────────────────────┤
│L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29號影卷 │
├──┼────────────────────┤
│L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0號影卷 │
├──┼────────────────────┤
│L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74號影卷 │
├──┼────────────────────┤
│L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3號影卷 │
├──┼────────────────────┤
│L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丑 │
│ │10卷、寅10卷) │
├──┼────────────────────┤
│L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33號影卷 │
├──┼────────────────────┤
│L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82號影卷 │
├──┼────────────────────┤
│L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8號影卷 │
├──┼────────────────────┤
│L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81號影卷 │
├──┼────────────────────┤
│L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2號影卷 │
├──┼────────────────────┤
│L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9號影卷 │
├──┼────────────────────┤
│L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8號影卷 │
├──┼────────────────────┤
│L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081號影卷 │
├──┼────────────────────┤
│L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9號影卷 │
├──┼────────────────────┤
│L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04號影卷 │
├──┼────────────────────┤
│L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37號影卷 │
├──┼────────────────────┤
│L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5號影卷 │
├──┼────────────────────┤
│L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8號影卷 │
├──┼────────────────────┤
│L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40號影卷 │
├──┼────────────────────┤
│L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83號影卷 │
├──┼────────────────────┤
│L2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9號影卷 │
├──┼────────────────────┤
│L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96號影卷 │
├──┼────────────────────┤
│L2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卷 │
├──┼────────────────────┤
│L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86號影卷 │
├──┼────────────────────┤
│L2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影卷 │
├──┼────────────────────┤
│L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0號影卷 │
├──┼────────────────────┤
│L3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5號影卷 │
├──┼────────────────────┤
│L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85號影卷 │
├──┼────────────────────┤
│L3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影卷 │
├──┼────────────────────┤
│L3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一)影 │
│ │卷 │
├──┼────────────────────┤
│L3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二)影 │
│ │卷 │
├──┼────────────────────┤
│L3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三)影 │
│ │卷 │
├──┼────────────────────┤
│L3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影卷 │
├──┼────────────────────┤
│L3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3號影卷 │
├──┼────────────────────┤
│L3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影卷 │
├──┼────────────────────┤
│L4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7號影卷 │
├──┼────────────────────┤
│L4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影卷 │
├──┼────────────────────┤
│L4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66號影卷 │
├──┼────────────────────┤
│L43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8號影卷 │
├──┼────────────────────┤
│L4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L4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 │
├──┼────────────────────┤
│L4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 │
├──┼────────────────────┤
│L4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2號 │
├──┼────────────────────┤
│L4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 │
├──┼────────────────────┤
│L4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前科卷) │
├──┼────────────────────┤
│L50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前科卷) │
├──┼────────────────────┤
│L5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前科卷) │
├──┼────────────────────┤
│L5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前科卷) │
├──┼────────────────────┤
│L5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 │
├──┼────────────────────┤
│L5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 │
├──┼────────────────────┤
│L5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5號 │
├──┼────────────────────┤
│L5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 │
├──┼────────────────────┤
│L5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 │
├──┼────────────────────┤
│L5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39號 │
├──┼────────────────────┤
│L5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 │
├──┼────────────────────┤
│L60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前科卷) │
├──┼────────────────────┤
│L6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前科卷) │
├──┼────────────────────┤
│L6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前科卷) │
├──┼────────────────────┤
│L6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前科卷) │
├──┼────────────────────┤
│L6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2號 │
├──┼────────────────────┤
│L6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3號影卷 │
├──┼────────────────────┤
│L6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9號影卷 │
├──┼────────────────────┤
│L67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影卷 │
├──┼────────────────────┤
│L6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影卷 │
├──┼────────────────────┤
│L69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1號影卷 │
└──┴────────────────────┘
(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癸卷)
┌──┬────────────────────┐
│代號│案號 │
├──┼────────────────────┤
│癸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癸 │
└──┴────────────────────┘
┌───┬───────────────────┐
│M1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85號 │
├───┼───────────────────┤
│M2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 │
└───┴───────────────────┘
(十一)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丑
卷)
┌──┬────────────────────┐
│代號│案號 │
├──┼────────────────────┤
│丑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丑 │
└──┴────────────────────┘
┌──┬────────────────────┐
│丑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 │
├──┼────────────────────┤
│丑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前科卷)│
├──┼────────────────────┤
│丑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396號 │
├──┼────────────────────┤
│丑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93號 │
├──┼────────────────────┤
│丑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3號 │
├──┼────────────────────┤
│丑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3號(前科卷)│
├──┼────────────────────┤
│丑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 │
├──┼────────────────────┤
│丑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2號 │
├──┼────────────────────┤
│丑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17號 │
├──┼────────────────────┤
│丑10│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L9 │
│ │卷、寅10卷) │
└──┴────────────────────┘
(十二)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寅卷
)
┌──┬────────────────────┐
│代號│案號 │
├──┼────────────────────┤
│寅 │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寅 │
└──┴────────────────────┘
┌──┬────────────────────┐
│寅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 │
├──┼────────────────────┤
│寅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17號 │
├──┼────────────────────┤
│寅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17號(前科卷) │
├──┼────────────────────┤
│寅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4號 │
├──┼────────────────────┤
│寅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00號 │
├──┼────────────────────┤
│寅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 │
├──┼────────────────────┤
│寅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前科卷)│
├──┼────────────────────┤
│寅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30號 │
├──┼────────────────────┤
│寅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30號(前科卷) │
├──┼────────────────────┤
│寅10│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 │
│ │L9卷、丑10卷 ) │
├──┼────────────────────┤
│寅11│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38號 │
├──┼────────────────────┤
│寅12│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5號 │
├──┼────────────────────┤
│寅13│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5號(前科卷)│
├──┼────────────────────┤
│寅14│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11號 │
├──┼────────────────────┤
│寅15│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11號(前科卷) │
├──┼────────────────────┤
│寅16│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3號 │
├──┼────────────────────┤
│寅17│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3號(前科卷)│
├──┼────────────────────┤
│寅18│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2024號影卷(同L68卷│
│ │) │
├──┼────────────────────┤
│寅19│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1號 │
├──┼────────────────────┤
│寅20│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 │
├──┼────────────────────┤
│寅21│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前科卷)│
├──┼────────────────────┤
│寅22│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69號 │
├──┼────────────────────┤
│寅23│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09號 │
├──┼────────────────────┤
│寅24│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09號(前科卷) │
├──┼────────────────────┤
│寅25│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680號 │
├──┼────────────────────┤
│寅26│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680號(前科卷) │
├──┼────────────────────┤
│寅27│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884號 │
├──┼────────────────────┤
│寅28│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884號(前科卷) │
├──┼────────────────────┤
│寅29│台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638號 │
├──┼────────────────────┤
│寅30│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80號 │
├──┼────────────────────┤
│寅31│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80號(前科卷)│
├──┼────────────────────┤
│寅32│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05號 │
├──┼────────────────────┤
│寅33│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05號(前科卷) │
├──┼────────────────────┤
│寅34│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2號 │
├──┼────────────────────┤
│寅35│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前科卷)│
├──┼────────────────────┤
│寅36│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576號 │
└──┴────────────────────┘
(十三)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卯
卷)
┌──┬────────────────────┐
│代號│案號 │
├──┼────────────────────┤
│卯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 │
├──┼────────────────────┤
│卯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前科卷)│
├──┼────────────────────┤
│卯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000號 │
├──┼────────────────────┤
│卯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000號(前科卷) │
├──┼────────────────────┤
│卯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4號影卷 │
├──┼────────────────────┤
│卯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74號影卷 │
└──┴────────────────────┘
(十四)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辰
卷)
┌──┬────────────────────┐
│代號│案號 │
├──┼────────────────────┤
│辰1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6號 │
├──┼────────────────────┤
│辰2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7號 │
└──┴────────────────────┘
(十五)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79號移送併辦部分(巳卷
)
┌──┬────────────────────┐
│代號│案號 │
├──┼────────────────────┤
│巳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79號 │
├──┼────────────────────┤
│巳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87號 │
├──┼────────────────────┤
│巳3 │台北地檢署104發查1302號 │
└──┴────────────────────┘
(十六)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午卷
)
┌──┬────────────────────┐
│代號│案號 │
├──┼────────────────────┤
│午1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 │
├──┼────────────────────┤
│午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83號 │
└──┴────────────────────┘
(十七)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移送併辦部分(未卷
)
┌──┬────────────────────┐
│代號│案號 │
├──┼────────────────────┤
│未1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 │
├──┼────────────────────┤
│未2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841號 │
├──┼────────────────────┤
│未3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2512號 │
└──┴────────────────────┘
(十八)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9號移送併辦部分(申卷
)
┌──┬────────────────────┐
│代號│案號 │
├──┼────────────────────┤
│申1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9號影卷 │
└──┴────────────────────┘
(十九)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0號移送併辦部分(酉卷
)
┌──┬────────────────────┐
│代號│案號 │
├──┼────────────────────┤
│酉1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0號影卷 │
└──┴────────────────────┘
(二十)本院告訴人陳報狀卷、附民卷
┌──┬────────────────────┐
│代號│案號 │
├──┼────────────────────┤
│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告訴人陳報狀 │
│ │卷(本院告訴人陳報狀卷) │
├──┼────────────────────┤
│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
├──┼────────────────────┤
│ │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一 │
├──┼────────────────────┤
│ │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二 │
├──┼────────────────────┤
│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
├──┼────────────────────┤
│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
├──┼────────────────────┤
│ │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一 │
├──┼────────────────────┤
│ │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二 │
├──┼────────────────────┤
│ │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三 │
└──┴────────────────────┘
(二十一)臺北地方法院函送附民卷
⒈北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律103金重訴18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附民影卷90宗
┌─────┬─────────────────┐
│代號 │案號 │
├─────┼─────────────────┤
│子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255號影卷 │
├─────┼─────────────────┤
│子2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影卷 │
├─────┼─────────────────┤
│子4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影卷 │
├─────┼─────────────────┤
│子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影卷 │
├─────┼─────────────────┤
│子8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影卷 │
├─────┼─────────────────┤
│子1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影卷 │
├─────┼─────────────────┤
│子11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影卷 │
├─────┼─────────────────┤
│子12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影卷 │
├─────┼─────────────────┤
│子1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影卷 │
├─────┼─────────────────┤
│子1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影卷 │
├─────┼─────────────────┤
│子29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影卷 │
├─────┼─────────────────┤
│子3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影卷 │
├─────┼─────────────────┤
│子3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影卷 │
├─────┼─────────────────┤
│子34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影卷 │
├─────┼─────────────────┤
│子4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影卷 │
├─────┼─────────────────┤
│子4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影卷 │
├─────┼─────────────────┤
│子4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影卷 │
├─────┼─────────────────┤
│子4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影卷 │
├─────┼─────────────────┤
│子4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影卷 │
├─────┼─────────────────┤
│子4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影卷 │
├─────┼─────────────────┤
│子4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影卷 │
├─────┼─────────────────┤
│子4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影卷 │
├─────┼─────────────────┤
│子4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影卷 │
├─────┼─────────────────┤
│子4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影卷 │
├─────┼─────────────────┤
│子5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影卷 │
├─────┼─────────────────┤
│子5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影卷 │
├─────┼─────────────────┤
│子5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影卷 │
├─────┼─────────────────┤
│子5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影卷 │
├─────┼─────────────────┤
│子5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影卷 │
├─────┼─────────────────┤
│子5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影卷 │
├─────┼─────────────────┤
│子5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影卷 │
├─────┼─────────────────┤
│子5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影卷 │
├─────┼─────────────────┤
│子5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影卷 │
├─────┼─────────────────┤
│子5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影卷 │
├─────┼─────────────────┤
│子6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影卷 │
├─────┼─────────────────┤
│子6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影卷 │
├─────┼─────────────────┤
│子6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464號影卷 │
├─────┼─────────────────┤
│子6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影卷 │
├─────┼─────────────────┤
│子6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466號影卷 │
├─────┼─────────────────┤
│子6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影卷 │
├─────┼─────────────────┤
│子6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影卷 │
├─────┼─────────────────┤
│子6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影卷 │
├─────┼─────────────────┤
│子6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影卷 │
├─────┼─────────────────┤
│子6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影卷 │
├─────┼─────────────────┤
│子7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影卷 │
├─────┼─────────────────┤
│子7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影卷 │
├─────┼─────────────────┤
│子7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影卷 │
├─────┼─────────────────┤
│子7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影卷 │
├─────┼─────────────────┤
│子7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影卷 │
├─────┼─────────────────┤
│子7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影卷 │
├─────┼─────────────────┤
│子7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影卷 │
├─────┼─────────────────┤
│子7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影卷 │
├─────┼─────────────────┤
│子7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影卷 │
├─────┼─────────────────┤
│子81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影卷 │
├─────┼─────────────────┤
│子8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影卷 │
├─────┼─────────────────┤
│子8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影卷 │
├─────┼─────────────────┤
│子8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影卷 │
├─────┼─────────────────┤
│子8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影卷 │
├─────┼─────────────────┤
│子8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影卷 │
├─────┼─────────────────┤
│子8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影卷 │
├─────┼─────────────────┤
│子8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影卷 │
├─────┼─────────────────┤
│子8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影卷 │
├─────┼─────────────────┤
│子9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影卷 │
├─────┼─────────────────┤
│子9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影卷 │
├─────┼─────────────────┤
│子9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影卷 │
├─────┼─────────────────┤
│子9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影卷 │
├─────┼─────────────────┤
│子9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影卷 │
├─────┼─────────────────┤
│子9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影卷 │
├─────┼─────────────────┤
│子9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影卷 │
├─────┼─────────────────┤
│子9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影卷 │
├─────┼─────────────────┤
│子9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影卷 │
├─────┼─────────────────┤
│子10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影卷 │
├─────┼─────────────────┤
│子12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影卷 │
├─────┼─────────────────┤
│子12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影卷 │
├─────┼─────────────────┤
│子12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影卷 │
├─────┼─────────────────┤
│子12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影卷 │
├─────┼─────────────────┤
│子12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影卷 │
├─────┼─────────────────┤
│子12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影卷 │
├─────┼─────────────────┤
│子12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影卷 │
├─────┼─────────────────┤
│子13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影卷 │
├─────┼─────────────────┤
│子13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影卷 │
├─────┼─────────────────┤
│子13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影卷 │
├─────┼─────────────────┤
│子13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影卷 │
├─────┼─────────────────┤
│子13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影卷 │
├─────┼─────────────────┤
│子13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550號影卷 │
├─────┼─────────────────┤
│子13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影卷 │
├─────┼─────────────────┤
│子13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影卷 │
├─────┼─────────────────┤
│子13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影卷 │
├─────┼─────────────────┤
│子13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影卷 │
├─────┼─────────────────┤
│子14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影卷 │
└─────┴─────────────────┘
⒉北院104年11月20日北院木刑律103金重訴18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附民影卷81宗
┌─────┬─────────────────┐
│代號 │案號 │
├─────┼─────────────────┤
│子16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影卷 │
├─────┼─────────────────┤
│子18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影卷 │
├─────┼─────────────────┤
│子19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影卷 │
├─────┼─────────────────┤
│子2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影卷 │
├─────┼─────────────────┤
│子2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影卷 │
├─────┼─────────────────┤
│子2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影卷 │
├─────┼─────────────────┤
│子24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影卷 │
├─────┼─────────────────┤
│子25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2號影卷 │
├─────┼─────────────────┤
│子26影卷 │北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影卷 │
├─────┼─────────────────┤
│子2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影卷 │
├─────┼─────────────────┤
│子7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影卷 │
├─────┼─────────────────┤
│子8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影卷 │
├─────┼─────────────────┤
│子10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影卷 │
├─────┼─────────────────┤
│子10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影卷 │
├─────┼─────────────────┤
│子10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影卷 │
├─────┼─────────────────┤
│子10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影卷 │
├─────┼─────────────────┤
│子11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影卷 │
├─────┼─────────────────┤
│子11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影卷 │
├─────┼─────────────────┤
│子11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影卷 │
├─────┼─────────────────┤
│子11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影卷 │
├─────┼─────────────────┤
│子11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影卷 │
├─────┼─────────────────┤
│子116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影卷 │
├─────┼─────────────────┤
│子117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影卷 │
├─────┼─────────────────┤
│子118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影卷 │
├─────┼─────────────────┤
│子119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影卷 │
├─────┼─────────────────┤
│子120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影卷 │
├─────┼─────────────────┤
│子12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影卷 │
├─────┼─────────────────┤
│子12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影卷 │
├─────┼─────────────────┤
│子141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影卷 │
├─────┼─────────────────┤
│子142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影卷 │
├─────┼─────────────────┤
│子143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影卷 │
├─────┼─────────────────┤
│子144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影卷 │
├─────┼─────────────────┤
│子145影卷 │北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影卷 │
├─────┼─────────────────┤
│子149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影卷 │
├─────┼─────────────────┤
│子150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影卷 │
├─────┼─────────────────┤
│子151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影卷 │
├─────┼─────────────────┤
│子15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影卷 │
├─────┼─────────────────┤
│子156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影卷 │
├─────┼─────────────────┤
│子157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影卷 │
├─────┼─────────────────┤
│子158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影卷 │
├─────┼─────────────────┤
│子159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影卷 │
├─────┼─────────────────┤
│子163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影卷 │
├─────┼─────────────────┤
│子165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33號影卷 │
├─────┼─────────────────┤
│子166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影卷 │
├─────┼─────────────────┤
│子168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影卷 │
├─────┼─────────────────┤
│子169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9號影卷 │
├─────┼─────────────────┤
│子170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影卷 │
├─────┼─────────────────┤
│子171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影卷 │
├─────┼─────────────────┤
│子17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影卷 │
├─────┼─────────────────┤
│子173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影卷 │
├─────┼─────────────────┤
│子174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影卷 │
├─────┼─────────────────┤
│子175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5號影卷 │
├─────┼─────────────────┤
│子176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影卷 │
├─────┼─────────────────┤
│子177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影卷 │
├─────┼─────────────────┤
│子178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0號影卷 │
├─────┼─────────────────┤
│子179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1號影卷 │
├─────┼─────────────────┤
│子180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102號影卷 │
├─────┼─────────────────┤
│子181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影卷 │
├─────┼─────────────────┤
│子18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影卷 │
├─────┼─────────────────┤
│子183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影卷 │
├─────┼─────────────────┤
│子184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影卷 │
├─────┼─────────────────┤
│子185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111號影卷 │
├─────┼─────────────────┤
│子186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影卷 │
├─────┼─────────────────┤
│子187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影卷 │
├─────┼─────────────────┤
│子189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影卷 │
├─────┼─────────────────┤
│子190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影卷 │
├─────┼─────────────────┤
│子191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133號影卷 │
├─────┼─────────────────┤
│子19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影卷 │
├─────┼─────────────────┤
│子193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影卷 │
├─────┼─────────────────┤
│子194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影卷 │
├─────┼─────────────────┤
│子195影卷 │北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影卷 │
├─────┼─────────────────┤
│子196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影卷 │
├─────┼─────────────────┤
│子201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影卷 │
├─────┼─────────────────┤
│子20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影卷 │
├─────┼─────────────────┤
│子204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影卷 │
├─────┼─────────────────┤
│子207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影卷 │
├─────┼─────────────────┤
│子209影卷 │北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影卷 │
├─────┼─────────────────┤
│子210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影卷 │
├─────┼─────────────────┤
│子211影卷 │北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影卷 │
├─────┼─────────────────┤
│子212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影卷 │
├─────┼─────────────────┤
│子213影卷 │北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影卷 │
└─────┴─────────────────┘
(二二)其他(聲、抗、上、請上字)
┌───┬───────────────────┐
│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撤銷 │
│ │原裁定,被告即聲請人:馮一塵) │
├───┼───────────────────┤
│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撤銷 │
│ │羈押處分,被告即聲請人:梁柱) │
├───┼───────────────────┤
│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撤銷 │
│ │原裁定,被告即聲請人:姚柏丞) │
├───┼───────────────────┤
│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具保 │
│ │停止羈押,被告即聲請人:梁柱) │
├───┼───────────────────┤
│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發還 │
│ │扣押款,聲請人:張耿雯、李綿綿、林亭汝│
│ │、江岱珍、陳進富、邱莉娜) │
├───┼───────────────────┤
│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 │,聲請人:張耿雯、李綿綿、林亭汝、江岱│
│ │珍、陳進富、邱莉娜) │
├───┼───────────────────┤
│ │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停止羈│
│ │押,被告即聲請人:姚柏丞) │
├───┼───────────────────┤
│ │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解除限│
│ │制出境,被告即聲請人:馮一塵) │
├───┼───────────────────┤
│ │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解除 │
│ │扣押命令,聲請人:潘群連等) │
├───┼───────────────────┤
│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4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
│ │令,抗告人:潘群連等) │
├───┼───────────────────┤
│子17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業已具│
│ │狀撤回) │
├───┼───────────────────┤
│子24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業已具│
│ │狀撤回) │
├───┼───────────────────┤
│子25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2號(業已具│
│ │狀撤回) │
├───┼───────────────────┤
│子216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業已具 │
│ │狀徹回)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5號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6號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804號 │
└───┴───────────────────┘
┌──┬────────────────────┐
│ │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上字第340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92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請上字第308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請上字第313號 │
└──┴────────────────────┘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參字第4165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參字第4166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參字第4167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參字第4177號 │
├──┼────────────────────┤
│ │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參字第417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