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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維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維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取張揚竣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無罪。

事實

一、蘇維聰並未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任職,且無意為張揚竣(無證據足認與蘇維聰具犯意聯絡)、陳淑媛、游千瑾處理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方案之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前某時起,向曾為同事之張揚竣及經張揚竣介紹而來之陳淑媛、游千瑾佯稱:自己為雙盈公司業務員,雙盈公司適推出投資圈購股票方案,即投資人以「合購」名義出資交予雙盈公司買賣圈購股票獲利,每投資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由雙盈公司保證於投資3 個月後可獲利5,200 元,目前僅存1 份空白投資契約,其等可用合資方式投資,並推派其中一人與雙盈公司簽約云云,致張揚竣、陳淑媛、游千瑾陷於錯誤,決定各投資104 萬4,000 元(18單位)、104 萬4,000 元(18單位)、5 萬8000元(1 單位),共合資214 萬6,000 元(37單位)參加上開雙盈公司投資方案,並推由張揚竣出名簽訂投資契約,蘇維聰即於103 年2 月20日駕車從臺南南下高雄,先與張揚竣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摩斯漢堡店和游千瑾見面,由張揚竣與游千瑾簽訂合資投資契約書1 份,游千瑾則將現金5 萬8,000 元交予蘇維聰(亦可能係經張揚竣轉交,惟最終仍由蘇維聰取得);蘇維聰再於同日某時與張揚竣至陳淑媛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251 號辦公室,先駕車搭載陳淑媛至高雄市某大眾銀行提領現金104 萬4,000 元,復返回上開陳淑媛辦公室附近之騎樓,由張揚竣與陳淑媛簽訂合資投資契約書1 份,陳淑媛則將104 萬4,000 元現金交予蘇維聰(亦可能係經張揚竣轉交,惟最終仍由蘇維聰取得);蘇維聰另陪同張揚竣至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向張揚竣表示其先前積欠張揚竣之5 萬8,000 元不詳債務可轉作投資金額,張揚竣即提領現金98萬6,000 元交予蘇維聰,蘇維聰以投資文件不在手邊為由,與張揚竣相約30分鐘後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約。俟二人見面後,蘇維聰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方」欄位均蓋有「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印文各1 枚、簽有「梁柱」署押1 枚之「合購確認」書1份及「約定條款」書1 式2 份(無證據足認上開印文、署押係經盜蓋、偽造暨上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交予張揚竣在「甲方」欄位簽名,並將其中1 份「約定條款」書交予張揚竣收執,另允准張揚竣拍攝「合購確認」書留存,最後表示此份投資契約不足之金額由其負責補足等語,即攜帶「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書各1 份及張揚竣、陳淑媛、游千瑾合計交付之208 萬8,000 元離去。嗣因陳淑媛遲未收到約定之投資報酬,經向蘇維聰反應未獲置理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竣、陳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2頁、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維聰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2 月20日與告訴人張揚竣、陳淑媛及被害人游千瑾見面,且陪同陳淑媛至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在雙盈公司任職,從未遊說張揚竣、陳淑媛、游千瑾(下合稱被害人等3 人)出資參加雙盈公司之投資方案,更未收過被害人等3 人所交付之金額,也不曾見過張揚竣與雙盈公司簽訂之「合購確認」書及「約定條款」書,並不清楚被害人等3人為何要對伊提告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雙盈公司業務員身分,於103 年2 月20日前某時招攬被害人等3 人參加雙盈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即投資人以「合購」名義出資交予雙盈公司買賣圈購股票獲利,每投資單位金額5 萬8,000 元,由雙盈公司保證於3 個月後可獲利5,200 元),目前僅存1 份空白投資契約,建議被害人等3 人可用合資方式投資,並推派其中一人與雙盈公司簽約云云,被害人等3 人聽畢心動,張揚竣決定投資104 萬4,000 元(18單位)、陳淑媛決定投資104 萬4,000 元(18單位)、游千瑾決定投資5 萬8000元(1 單位),共合資投資37單位即214 萬6,000 元,並推由張揚竣出名簽訂投資契約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張揚竣部分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一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易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陳淑媛部分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20頁、偵緝卷第33頁背面、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游千瑾部分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背面、易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並有陳淑媛所提均蓋有「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印文各1 枚、簽有「梁柱」署押1 枚之「合購確認」書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1頁)及「約定條款」書正本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陳淑媛、游千瑾分別與張揚竣簽訂之「合資投資契約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游千瑾交付款項之經過,經證人游千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經張揚竣介紹來談投資的事,建議伊和張揚竣、陳淑媛可以一起投資,因為張揚竣投資的錢較多且係被告朋友,伊們就決定用張揚竣名字去簽約,後來被告、張揚竣於103 年2 月20日和伊約在高雄市大順二路的摩斯漢堡見面,張揚竣和伊簽合資投資契約書,伊並將投資雙盈公司的現金5 萬8,000 元交予張揚竣,被告和張揚竣一起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易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而證人張揚竣除證稱游千瑾係將現金5 萬8,000 元逕交予被告外(見易卷第80頁背面),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上開游千瑾證詞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3 年2 月20日在大順二路摩斯漢堡店內與游千瑾見面乙節。陳淑媛交付款項之經過,經證人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張揚竣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會來高雄請客吃飯並介紹雙盈公司圈購股票商品,後來因為被告只有1 份空白合約書,要大家合用1 份,所以才3 個人合資,103 年2 月20日,被告和張揚竣開車來載伊去大眾銀行領104 萬4,000 元,到大眾銀行後,是被告下車陪伊進去領錢,由張揚竣看顧被告的車,領完後三人一起回到伊辦公室附近騎樓,張揚竣就拿出1 式2 份的合資投資契約書讓伊簽,伊則將104 萬4,000 元交給張揚竣,張揚竣把其中1 份契約書交給伊,原以為係伊出面和被告簽約,但張揚竣就叫伊回去上班,說他和被告還要去領錢,由他們二人簽約就好,被告和張揚竣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易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且觀之卷內陳淑媛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0頁),確可見103 年2 月20日有經提領104 萬4,000 元之紀錄,而證人張揚竣除證稱陳淑媛係將現金104 萬4,000 元逕交予被告外(見易卷第81頁及背面),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上開陳淑媛證詞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3 年2 月20日陪同陳淑媛進入大眾銀行取款乙節(見易卷第143 頁背面)。張揚竣交付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揚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決定投資104 萬4,000 元,於103 年2 月20日先後與游千瑾、陳淑媛簽完合資投資契約書,被告就和伊至附近民生一路合作金庫銀行領款98萬6,000 元,伊當場將此金額交予被告,被告說「合購確認」書在車上,二人開各自的車,就約30分鐘後在仁武的全家便利商店內簽「合購確認」書,在便利商店內,被告拿出已蓋有「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梁柱」印文、簽名之「合購確認」書1 份及「約定條款」書1 式2 份給伊簽名,並將其中1 份「約定條款」書交予伊收執,伊則拍攝「合購確認」書傳給陳淑媛及游千瑾,蘇維聰就攜帶款項及「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書各1 份離去,並說不足部分由其補足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易卷第77頁及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而證人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揚竣和伊簽了合資合購契約書並收了伊的錢,就和被告一起離開,張揚竣說被告還要和他去其他銀行領錢,他要和被告簽約等語(見易卷第88頁背面),復觀之卷內張揚竣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內頁資料(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確於103 年2 月20日有經提領98萬6,000 元紀錄。

三、被告固否認上情,且觀之上開「合購確認」書及「約定條款」書,確無被告簽名或印文,亦未記載係由被告經手款項之意旨。惟陳淑媛所提其於案發後之103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暱稱為「維聰(sky )」)對話之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見陳淑媛於對話中先陳稱:「聰哥:我是淑媛,你說雙盈帳戶被凍結了!那麼你可不可以把公文拍照傳給我看呢?…(下略)。」,被告並未疑惑,逕稱:「我沒有那些東西,我的權力還沒到那。我現在只管我起訴的部分。還有我們錢的部分。…(下略)。」、「我比妳們還擔心錢的部分。我放在公司的錢不比妳們少。…(下略)。」等語回應,陳淑媛仍不放心,復稱:「聰哥:我有上網查了一下。雙盈實業有限公司是102 年3 月才登記的公司。這公司這麼新。可是我聽揚竣說你在公司也蠻多年了!…(下略)。」、「你還在雙盈吧!…(下略)。」等語,經被告回覆:「有改住址。原先在光復北。後又改到長安東。」等語。陳淑媛嗣於103 年11月4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見易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明確質稱:「蘇維聰大哥:請問一下當初你向我們兜售公司的產品圈購的時候,有提到:為了投資人能放心的投資,一式二份的合約書都有經過『法院公証』。那麼請你說明一下:圈購我們已將向貴公司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了!一式二份的合約書也已經簽了!那麼『經過法院公証的合約書』究竟對我們投資人有何保障呢?圈購事宜如今究竟是什麼情形。處理的如何了!你能說明一下嗎?2/20簽約至今也已經過了整整八個月了!請你們公司先把我們的部分匯還給我們。否則快要選舉了,我可能會請參與競選的市議員、立法委員幫忙處理,了解一下這件事的狀況。」等語,被告仍未表示疑惑或予以駁斥,而係回稱:「那請麻煩如果妳有得力的委員幫忙吧!上月24號開庭,我們公司幾位管理職又被收押了,我因為工作關係,暫在國外。這個月也必須回台報告。收押否。就看法官。」等語,陳淑媛復稱:「當初經由揚竣的介紹而認識了您。基於信任您。信任揚竣而沒有保留的領了現金拿給了您。沒有留下任何匯款紀錄。而合約是揚竣的名義,我並不具名啊!揚竣寫給我的則寫道『投資風險自負』」、「那麼請維聰大哥教教我,現在的我該怎麼辦?我能做的又是什麼?」,經被告答稱:「我放在公司的錢。多妳們幾倍。我不擔心嗎?我不用生活嗎?所以我知道妳們的心情。我也在想方法。」、「妳們那也有我的錢」等語。審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陳淑媛於對話中質疑被告之內容均為本案提告之具體情節,且與證人張揚竣、游千瑾指述情節一致,並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顯非係向被告質問與本案無關之事,絕無致人混淆之可能,是如被告所辯:其從未招攬被害人等3 人以合資方式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方案,且從未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云云屬實,理應對陳淑媛之質疑內容感到不解甚予駁斥,然被告於對話中非但未予否認,更無任何疑惑反應,係以雙盈公司因涉刑事案件而遭凍結帳戶等事由向陳淑媛表示無奈,甚以「『妳們』那也有我的錢」、「我放在公司的錢不比『妳們』少」、「『我們』都是綁在一起的」等語附和陳淑媛說詞,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上詞為不實,準此,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以前揭書證,資可補強前揭被害人等3 人之指述為可信,從而,被告確於103 年2 月20日前某時以雙盈公司業務員名義,遊說被害人等3 人參加上開雙盈公司投資方案,並建議被害人等3 人可用合資方式推派其中一人與雙盈公司簽約,進而於103 年2 月20日向張揚竣、陳淑媛、游千瑾各收取投資金額98萬6,000 元、104 萬4,000 元、5 萬8,000 元等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坦承其曾在通訊軟體上使用「sky 」作為暱稱,但否認曾與陳淑媛進行上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陳淑媛會有這份LINE對話云云。惟此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係陳淑媛於104 年間向警提告時即已提出,此經本院函詢新興分局確認無訛,有107 年12月3 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359200 號函可稽(見易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背面)。此外,證人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後找張揚竣質問,張揚竣則叫伊自己去問被告,並將被告LINE帳號提供予伊,伊就用LINE詢問被告;伊在手機內將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但不會印出來,係伊帶手機去警察局給警察看,警員才教伊操作印出來,且因伊沒被告其他照片,只有被告LINE帳號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警察就點伊的手機放大被告照片印出來讓伊指認等語(見易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而卷內員警列印供陳淑媛指認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5頁)查與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暱稱「維聰(sky )」之大頭貼照片相符,足見陳淑媛提告時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確曾加入「維聰(sky )」之帳號進行聯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淑媛係經張揚竣介紹才認識,僅見過一、兩次面,沒有私下聯絡,和陳淑媛不熟等語(見易卷第138 頁),證人陳淑媛亦證稱其僅因投資事宜而與被告見過2 、3 次面等語(見易卷第90頁),可見二人並無深入交情,當可想見陳淑媛難以掌握被告入出國動態等個人事項,是陳淑媛如欲捏造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作為提告事證,應儘量避免在其內顯示過多之被告資訊,尤無必要強調被告入出境情形,以免經追查後發現與事實不符。然細譯上揭陳淑媛所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暱稱「維聰(sky )」之帳號於103 年8 月13日傳送:「我懂。我會的。我人這陣子都在國外,但是我都有麻煩朋友在幫忙。」、於103 年11月4 日傳送:「…(略)。我因為工作關係。暫在國外。…(下略)。」等語,參比卷內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2月間,計有多達10次出境復入境之頻繁紀錄,惟於103 年8 月13日、11月4 日適係出境後未入境之狀態,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殊難想像陳淑媛與被告既不熟識,竟得在被告頻繁入出境情形下仍可正確掌握此部分資訊,堪認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係經陳淑媛捏造之可能性極微,自應認定確係被告與陳淑媛間對話內容。被告空以前詞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五、至證人陳淑媛、游千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各係將投資款項交予張揚竣等情,固與證人張揚竣所述陳淑媛、游千瑾各係將投資款項逕交予被告之情未盡相符,致難判斷張揚竣究有無經手陳淑媛、游千瑾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乙節。然被害人等3 人決定投資時本即決議係由張揚竣出面與雙盈公司簽約,足見縱陳淑媛、游千瑾之投資款項係先交予張揚竣,仍未悖乎常情。此外,陳淑媛、游千瑾俱證稱被告於其等交付投資金額時都在現場,被告及張揚竣也是同時離去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駕車搭載張揚竣、陳淑媛至大眾銀行提款,因無停車位而在路邊臨停,留與陳淑媛較熟且非駕駛之張揚竣在其車上看顧,由其本人陪同交情不深之陳淑媛進入銀行領款等情(見易卷第143 頁背面),顯見被告就陳淑媛所領款項之用途已展現出與自己極為密切之態度。況前已述及,陳淑媛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請託被告將「我們」於103 年2 月20日簽約交付之投資款項匯回,被告未感疑惑或加以駁斥,反係向陳淑媛表示其自身投資之金額不比「妳們」少等語安撫,是以不論陳淑媛、游千瑾各交付之投資款項有無經手張揚竣,最終仍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金額等情,則無可疑。

六、雙盈公司係於102 年3 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梁柱,以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並由梁柱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書,約定報酬為投資約2 個半月或3 個月後給付8 ﹪至10﹪不等利潤且可歸還本金,計以雙盈公司名義共收受投資金額約58億2,474 萬2,73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梁柱等人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度金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二審判決,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66頁、易卷第11頁至第35頁),是雖梁柱等人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並未確定,然確可疑雙盈公司以上開方式對外吸金,且其吸金方式與本件被告向被害人等3人所告稱之雙盈公司投資方案相符。惟縱認雙盈公司以前揭方式對外吸金屬實,梁柱等人涉犯之上開案件業於103 年1月13日為檢調破獲,而以雙盈公司名義對外吸金之帳冊、投資人名單、「合購確認」書、交易紀錄、股票資料等證物於當日即經檢調查扣,雙盈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並遭扣押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度金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確認無訛(此部分非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是以雙盈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後已欠缺經營招攬投資業務之能力。況遍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度金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所清查之雙盈公司投資人名單(即上開判決附表四之三附件),並無被害人等3 人甚至被告之投資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未因雙盈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調或法院傳喚調查等語(見易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將被害人等3 人所交付之金額用以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案,準此,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仍以此為由使被害人等3 人交付款項,其係行使詐術無訛。至證人張揚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要將大筆款項投資前,游千瑾還特定到臺北的雙盈公司去查看,是被告安排游千瑾去看的,游千瑾看到被告在裡面辦公,伊不清楚裡面有無辦公桌,要問游千瑾,她只說有去看過,裡面的人都認識被告云云(見易卷第85頁背面),然經證人游千瑾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證稱:伊投資後有次去臺北玩,問張揚竣說雙盈公司有無辦公室,伊有進去看一次,覺得不像一般公司,就租個電梯大樓,在住家裡面擺幾張辦公桌,有人在辦公,被告不在裡面,伊覺得怪怪的,看一下就走了,不記得有無問過裡面的人是否認識被告等語(見易卷第99頁背面),加以卷內確無被告係雙盈公司業務員之證據,自難僅憑張揚竣傳聞之詞,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梁柱於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時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陳稱其在「約定條款」書、「合購確認」書以雙盈公司代表人簽名時,文件均係空白等語,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提出「乙方」欄位均已蓋有「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印文各1 枚、簽有「梁柱」署押1 枚之「合購確認」書1 份及「約定條款」書1 式2 份供張揚竣簽名之文件,尚無法排除其上印文及簽名確係經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印文、簽名有經盜蓋、偽造暨上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難認定上開文件並非真正,而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使取得等情,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等3 人施以同一詐術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決議以合資方式參加被告謊稱之雙盈公司投資案並交付財物,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使詐術行為而同時侵犯被害人等3 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生歹念以謊稱為被害人等3 人處理投資事宜之手法詐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等3 人受有上揭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被害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毫無面對自身過錯之意,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等3 人各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時會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月收入不定,較好時候約5 萬元至6 萬元,較差時候約1 萬元至2 萬元,已離婚又再婚,與前妻生有2 名子女,各就讀大一、國二,現與就讀國二的小孩及越南籍配偶同住,父親已去世等語(見易卷第144 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見易卷第106 頁、第10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首揭犯行不法詐取被害人等3 人各98萬6000元、104 萬4000元、5 萬8000元,共計208 萬8,000 元(張揚竣雖決定投資104 萬4,000 元,然僅實際出資98萬6,000 元,差額5 萬8,000 元係經被告表示以不詳債務轉作投資金額,此部分不計入犯罪所得,詳下述),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款項已不屬於被告,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前某時,佯稱自己為雙盈公司業務員,向曾為同事之張揚竣介紹雙盈公司之小額投資,致張揚竣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7 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詐得7 萬6000元(嗣退還1 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論併罰云云。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揚竣之指述、前揭張揚竣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匯入1萬8,000 元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張揚竣於警詢時陳稱:伊第一次透過被告購買股票投資係出資6 萬9,000元投資1 個單位,3 個月後本金加獲利共7萬6,000 元,後來被告有退還1 萬8,000 元,剩下的就轉作第二次投資104 萬4,000 元之一部分金額云云(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伊和陳淑媛一起投資前就投資過雙盈公司,但都是小金額投資,獲利時,被告會打電話告訴伊,伊再將獲利部分繼續滾入本金投資,不作匯回動作,因此無任何書面或電子紀錄可以查詢投資狀況云云(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淑媛一起投資雙盈公司前,伊自己有1 筆小額投資,被告說伊投資的額度太小,只能和別人的契約放在一起投資,所以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且投資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沒有書據或簽收任何資料,伊也沒有任何關於第一筆小額投資之證明,後來被告在103 年2 月21日匯1 萬8,000 元給伊,說是伊第二筆投資104 萬4,000 元,但扣掉103 年2 月20日交付之現金98萬6,000 元及第一筆投資金額,還多剩下1 萬8000元等語(見易卷第82頁及背面),是依張揚竣歷次所陳,其透過被告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案之第一筆投資案,實際出資係6萬9,000元,且無任何投資憑證紀錄。

二、觀之前揭張揚竣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確可見被告於103 年2月21日曾匯入張揚竣帳戶1 萬8,000 元等情。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係返還張揚竣第一筆投資之金額,辯稱係其清償前向張揚竣借款之匯款云云。而被告所稱之借還款經過,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揚竣和伊係前同事關係,在103 年2 月21日伊匯還1 萬8,000 元約1 年前,因經濟狀況不好,曾向張揚竣借款1 萬8,000 元,後來張揚竣向伊要錢,伊剛好賣車有佣金,就匯還給他云云(見易卷第141 頁及背面),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2 月20日前數日就和張揚竣相約在高雄見面乙節(見易卷第142 頁),被告自可於103 年2 月20日與張揚竣會面時立即處理還款事宜,洵無於次日再匯款還錢之理,準此固難驟信被告所辯之詞。惟上開存摺內頁資料僅記載被告匯款紀錄,但未紀錄匯款目的,而被告及張揚竣本有交情,彼此匯款原因存有多種可能性,且張揚竣就其所陳之被告匯款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佐證,是縱被告所辯匯款原因並不可信,仍難僅憑匯款紀錄而驟信張揚竣之指述屬實。至前開陳淑媛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確曾遊說被害人等3 人以合資方式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案,然遍查完整對話內容,被告及陳淑媛均未提及張揚竣不只一次投資雙盈公司之意旨,亦難憑此補強張揚竣所指述其第一筆投資之情確屬實在,特此敘明。

三、綜上,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曾於103 年2 月21日匯款1 萬8,000 元予張揚竣之情,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匯款目的,進而證明張揚竣於103 年2 月20日與陳淑媛、游千瑾合資參加被告介紹之雙盈公司投資案前,另曾經被告招攬而出資7 萬6,000 元參加雙盈公司投資案等情,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全稱                                                      │
├───┼───────────────────────────────┤
│警一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471900號卷                       │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400200號卷 │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21號卷                              │
├───┼───────────────────────────────┤
│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                              │
├───┼───────────────────────────────┤
│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卷                                    │
├───┼───────────────────────────────┤
│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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