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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夢珍
上訴人
劉妍均(原名劉人鳯)
上訴人
杜嘉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被上訴人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業務人員殷苑梅之邀約,謂雙盈公司有購買特定未上市股票圈購之平台與管道,欲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開股票於特定之約定日期由雙盈公司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該特定之股票處分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因華生技(4172)公司股票3,000股,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將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匯至雙盈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帳戶,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2月11日將處分合購股票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共計18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搜索雙盈公司,認其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規定,涉及非法吸金。上訴人分別擔任雙盈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吸金行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均業經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被上訴人交付雙盈公司之前開款項,皆因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全部無法取回,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侵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依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結果,上訴人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皆屬共同參與雙盈公司違法吸金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蘇宸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係投入雙盈公司及姚柏丞帳戶,伊並未經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被詐欺確被判銀行法,目前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夢珍: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伊不知這是違法行為,當時伊辦公室在南京東路,伊及家人亦投資很多錢。雙盈公司有扣到5億多元,被上訴人有拿到合約書,請求由扣在法院的錢還給被上訴人。伊非曾昭容、姚柏丞等之下屬職工,既非共犯,亦非幫助犯,更無關連共同可言,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陳庭妤:伊於102年5月進入姚柏丞體系擔任行政助理,伊與雙盈公司無關係且實際上未向任何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庶務行為無關。又雙盈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銀行業者,被上訴人願冒高風險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對其受有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向雙盈公司凍結之帳戶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妍均:伊僅為雙盈公司之行政人員,無權亦從未擬定或參與雙盈公司之經營決策,不知雙盈公司有違法圈購之行為。伊在無犯意聯絡的情形下,協助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伊任職期間依照指示所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之參加投資行為無因果關係,伊同為此吸金案之受害者,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杜嘉珊:伊於姚柏丞體系擔任行政助理,被上訴人主張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伊與雙盈公司無關係,且實際上未與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接觸進行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簽訂契約文件等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庶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16萬5,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1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雙盈公司業務人員殷苑梅之邀約,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講確認,約定被上訴人匯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帳戶,取得購買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匯款16萬5,000元至雙盈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帳戶,共同購買因華生技(4172)公司股票3,000股,約定雙盈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將處分合購股票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共計18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未收受18萬之款項,有合購確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林夢珍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蘇宸芯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最高法院中。

㈢上訴人陳庭妤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

㈣上訴人劉妍均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8萬元,上訴最高法院中。

㈤上訴人杜嘉珊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可參)。因此,上訴人等對於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參與雙盈公司之行為分述如后。

㈡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有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應就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林夢珍自100年11月上旬起,上訴人蘇宸芯自101年3月中旬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投資人介紹獲利之方式有損益對拆及還本加固定比例收益之兩種選擇,還本加計固定比例收益為閉鎖期間9個月到10個月不等過後,取回本金及5%、7%、12%、20%不等固定利息,後來閉鎖期間改為3個半月至3個月後,取回本金及8.7%至9.2%不等固定利息,損益對拆部分,提供之訊息是獲利高於前揭本金加保障固定%數,經證人即投資人謝月娥、王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怡君、程文卿、方孝儒、李燦同、陳逸芸、吳麗貞、林淑娟、山馨亞、張定然、廖憶萍、黃昌釜、陳義行等人經上訴人林夢珍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上訴人林夢珍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林夢珍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上訴人林夢珍,及證人即投資人吳麗貞、曹筱莊、賴坤奇、謝明英、黃薇、邱建智、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林建中、蘇雅惠等人經上訴人蘇宸芯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上訴人蘇宸芯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蘇宸芯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上訴人蘇宸芯等情,已據上開投資人在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其二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為實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所為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而且,上訴人林夢珍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得到訊息我就會傳下去,我下面有一些業務員,我可以抽成」(見本院卷第298頁)、「(曾昭榮是請你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嗎?)曾昭榮是這樣講」(見本院卷第316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與曾昭榮直接聯繫、商討之內容,其中上訴人蘇宸芯即對曾昭榮稱:「…我中南部有一個單位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他們都做『姚柏丞』這邊帳戶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實他是比較喜歡做『雙盈』啦…」。綜上,當可認定林夢珍、蘇宸芯均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於102年3月間之後,對於「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均為招攬及引介投資,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與曾昭榮、姚柏丞等人間就上述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雖辯稱其等只是從事行政助理業務,對於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及投資人的獲利情形不瞭解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杜嘉珊於103年1月15日調查時供述:「…我有聽過曾昭榮他們談過圈購股票這個詞…公司賣股票時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聯絡,客戶會自己選擇要將錢匯到…姚柏丞帳戶其中之一個帳戶,公司會跟客戶簽訂買賣股票合約書,到期客戶要領回時,公司會加計一定的利潤『出金』給客戶或者客戶『轉單』換成別檔股票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且據上訴人杜嘉珊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26秒許撥打電話與曾昭榮聯絡提到「信樺那檔10%或15%,『二馬』(指馮一塵)宣布的,要問『二馬』」,提到投資報酬之成數,是上訴人杜嘉珊知悉其先後所任職「曾昭榮」(寶德公司)、「姚柏丞」(宅吉便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成數之利息。又原審共同被告陳卿宇自承知悉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其與上訴人杜嘉珊負責之工作相同,二人並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上訴人杜嘉珊與曾昭榮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26秒許電話聯絡時有提到投資報酬之成數,堪認上訴人杜嘉珊知悉投資人回金是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固定成數之利息。

⑵陳卿宇於調查中供稱上訴人陳庭妤是行政人員,負責收取和保管所有的文件、信件、合約(見本院卷第342頁),原審共同被告姚柏丞於偵訊時並證稱:「(問:曾昭榮在哪裡拿給你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在南京東路,有時在復興南路。他會交給小妹,大部分交給陳靖如(即陳庭妤),叫陳靖如(即陳庭妤)拿給我」;「(問:一次簽多少協議書?)一大疊」、「…中南那裡有誰我不熟,我知道有陳靖如(即陳庭妤)綽號阿如,他將東西教(應係交之誤載)給我簽一簽就走,那裡有10幾個人,也是做業務,打電話跟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是上訴人陳庭妤會看到「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內容,知悉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陳庭妤自102年5月1日即至「中南」復興南路1段253巷8號2樓之2的辦公室上班,已如前述,而原審共同被告馮一塵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曾昭榮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及時間、金額…」、「(問:你宣布的對象是何人?)…中南大樓吳依馨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上訴人陳靖如在場當可知悉所謂「圈購」之時間、金額等內容。

⑶原審共同被告梁柱於偵查中供稱:「(劉人鳳是否為公司的同事?)他是做一些影印、打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大都在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見本院卷第387頁),是其由所影印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內容,則上訴人劉研均可知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劉妍均於偵查中表示:「公司會公布哪檔股票、何時回金、股票資料」(見本院卷第393頁),並自承其本身也有投資,與梁柱簽約(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上訴人劉妍均其先後所任職之「姚柏丞」(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成數之利息,為其所知悉。

⒉由上可知,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為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登記業務人員業績、聯繫業務人員、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其等均知悉所任職之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成數之利息,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後,尚無法知悉上訴人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係於103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盈公司之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涉及非法吸金,而搜索雙盈公司,進而查獲曾昭榮等人涉犯刑責。因認被上訴人至少需於收受起訴書後,方得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1日始經檢察官起訴,並陸續移送併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上述時效期間。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盈公司名為行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依此表面情狀,實難課予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雙盈公司經營之圈購股票行為有何注意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可言。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違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為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徒予上訴人可趁之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匯予雙盈公司之款項業經扣押,被上訴人應向扣押之款項求償,不得向其等請求云云。然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債權為取得確定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有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經刑事案件扣押之物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法院或檢察官仍得予以發還或撤銷扣押,本件扣押物之扣案狀況尚隨刑事案件進行情形而有變動,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標的,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關連共同,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與有過失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其效力不及於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陳卿宇,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                              │
│號│      │                      │                                  │
├─┼───┼───────────┼─────────────────┤
│1│蘇宸芯│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6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2│林夢珍│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3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3│劉妍均│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2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4│杜嘉珊│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5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5│陳庭妤│105年1月21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1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