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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莊武雄變更為吳俊賢,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吳俊賢變更為甲○○,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令(影本)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包上訴人「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工程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建築廢棄物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二百萬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之。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檢送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結算總價為三億零九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二億九千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尚餘尾款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未付。經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函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應於核實後五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給付,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則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即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違約金賠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BS-161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區時,因超載經警查獲,伊乃核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進出工地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之相關載重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號BS-161、BE-789、BE-790車輛,均有嚴重超載情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經核算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總額共計為三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扣抵之金額以「直至本合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而系爭工程中「物料清運」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因此主張扣抵之違約金僅以上開結算金額為限,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亦僅為前開計算之違約金三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二十六,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伊自得依約扣抵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查系爭工程設備器材規範 1.1條(一般規定)⑵規定「建築廢棄物分類處理設施係用來將混合建築廢棄物分離為土石、木材、塑膠、金屬等四大類,其中土石類提供南港經貿園區公共工程回填使用,木材、塑膠類由承包商運至指定焚化廠或掩埋場處置,至於分類後金屬類物料則屬承包商財產,其清運處置由承商自理」,堪認被上訴人之車輛依約載運至焚化爐焚燒之物品「可燃物」,確為「廢棄物」,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合約約定之「超載」,依當時雙方之共識,係指不得超過內湖焚化爐車輛進場限制之四十噸,所謂主管機關應係內湖焚化廠而言云云。而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是其「超載」自係指逾該車載重限制,而非指焚化爐車輛進場重量之限制。

依上開設備器材規範2.6 條(地磅設施)規定「⑴承包商負責提供、安裝及維護兩組地磅……分別供作進場及出場車輛計量使用,地磅連接至2組設於記錄室之終端機。……。⑵地磅係用來量測由建築廢棄物分類處理設施分離出各類物料之淨重,以為相關工程項目計價之準據。⑻出場物料淨重依車輛通過進、出兩地磅量測重量自動計算而得,並將數據成果立即以印表機列印在如表3之每日紀錄表或其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表格格式。⑼於每日工作結束前,承包商應彙整當日操作數據記錄,提供工地工程司存查」。堪認工地現場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車輛地磅載重操作及載重電腦記錄,並於每日工作結束前彙整當日操作數據記錄供工地工程司存查,該車輛地磅載重記錄雖係作為相關工程項目「計價之準據」,但亦可由此知悉被上訴人車輛有無「超載」之情,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依此電腦紀錄製作統計表,是上訴人稱其無法於地磅當場發現車輛有無超載乙節,尚難認與情理相符而堪採信,惟尚不得依此即可免被上訴人車輛「超載」違約之責。

末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億零九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係包括「分類處理」、「物料清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

等大項,本件係「物料清運」部分,其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雖約定「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十倍計算違約金」。然該條第五項係約定「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等污染環境情事,……依下列方式扣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扣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未說明因被上訴人車輛「超載」,其所受損害為何。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核屬可採,應予核減至一倍。本件上訴人以十倍計算之違約金為三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核減至一倍之違約金應為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車輛出場過磅時,即得知悉有無「超載」,惟任令被上訴人車輛出場,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BS-161號車輛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警查獲超載,益應於被上訴人車輛出場時注意有無「超載」之情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多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後「超載」情形,且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益證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爰減經其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為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扣除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既約定,被上訴人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情事時,如何扣款之處罰,足見車輛不超載廢棄物,本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衡諸兩造訂立及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且原審又已酌減其違約金額,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違約金之給付,是否仍有失諸過苛而應再以與有過失規定予以調整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依系爭工程設備器材規範2.6 條第⑴、⑵、⑻、⑼目之規定,足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輛載重過磅之量測及電腦紀錄,並列印每日紀錄表或其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表格格式,於每日工作結束前,並應彙整當日操作數據記錄,提供工地工程司存查,以為相關工程項目計價之準據,則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車輛過磅時即得即時知悉有無超載之情形?尚非無疑。倘上訴人抗辯係於事後調閱計價留存之相關資料,始得知被上訴人車輛有嚴重超載情形乙節非虛(見二審卷第五九頁),能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車輛之超載情形,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末查,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車輛超載之過失程度及有如何原因力之具體情事,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車輛出場過磅時,即得知悉有無超載云云,遽予酌減被上訴人應負違約金額之二分之一責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於其不利部分(即依過失相抵酌減被上訴人應負違約金二分之一賠償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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