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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20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5年8月10日,此有105年8月10日太平洋日報1份存卷可佐,迄至105年11月10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早於105年9月7日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則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209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001 │優亦欣業有限│第一商業銀│ 105年8月5日│ 40,635元 │ HA1682871││ │公司 林漢屏│行南門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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