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詹洪玉英(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詹剛誠(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詹春波(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詹麗靜(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詹麗馨(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詹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四紙,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各該股票均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五八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業已登載於新聞紙,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股票無效,已於一○五年八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皆合於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將該裁定編號四之發行公司欄應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誤登載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一○五年五月六日太平洋日報一份存卷可佐,是其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251號│├──┬────────────┬────────┬──┬──┤│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0001│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0190-1 │1 │544 │├──┼────────────┼────────┼──┼──┤│0002│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3044-3 │1 │278 │├──┼────────────┼────────┼──┼──┤│0003│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64229-6 │1 │40 │├──┼────────────┼────────┼──┼──┤│0004│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3NX0104640-7 │1 │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