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新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瓊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98 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故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民國104年8│新臺幣331 │FA1182200 ││ │敦化分行│敦化分行│月31日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