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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1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請人
偉盛飲水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山
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19號│├──┬────┬─────┬──────┬─────┬─────┤│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優亦欣業│第一商業銀│104年3月5日 │18,900元 │GA8500882 ││ │有限公司│行南門分行│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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