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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4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請人
玉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1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211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聲請人欄為「玉辰科技有限公司」,新聞紙誤登載為「王辰科技有限公司」,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不同,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49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泛亞傳播事│華南商業銀│104年10月25日 │160,000元 │ND1465342 ││業有限公司│行龍江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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