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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98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吉
代理人
陳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年3月24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劉晉成,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劉晉成,係劉晉成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87號│├──┬─────┬────┬─────┬──────┬─────┤│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001 │南嶸機械廠│合作金庫│198,400元 │105年3月31日│BA0096379 ││ │股份有限公│商業銀行│ │ │ ││ │司 負責人│敦南分行│ │ │ ││ │:葉正吉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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