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正吉
- 代理人
- 陳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年3月24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劉晉成,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劉晉成,係劉晉成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87號│├──┬─────┬────┬─────┬──────┬─────┤│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001 │南嶸機械廠│合作金庫│198,400元 │105年3月31日│BA0096379 ││ │股份有限公│商業銀行│ │ │ ││ │司 負責人│敦南分行│ │ │ ││ │:葉正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