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告
-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智律師
吳孟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銷售合約書所生返還保證金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於106年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一第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原告漏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散客(原告漏載「散客」,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均應予撤銷。嗣於106年3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原告漏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 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原告漏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原告誤繕為18,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日104(原告誤繕為105,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事件,主張其與原告針對原告所有往返臺灣至大陸之定期航班,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簽訂銷售合約經營桃園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之航班(兩造嗣後改為臺中出發);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石家莊、銀川,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又於103年3月25日針對桃園往返太原、石家莊、呼河浩特簽訂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以上共8條航線航班之臺灣出發首班、大陸返回末班均不須支付航班價款,並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以其他補助款、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共9項請求,共人民幣17,659,233元。原告則抗辯依約上開8條航線由被告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每架次起落均需付款,被告應負責銷售2年,然被告簽約後僅銷售約半年即提前終止契約,依約被告之請求必須抵扣賠償金及其他依合約之應付款項,且被告針對航班每架次均必須付款,原告並以航班價款債權,對被告仲裁聲請金額主張全數抵銷後之餘額,再為反請求人民幣1,000萬元。惟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銷,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發還部分,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且是完全沒有附理由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銷部分,抵銷債權每筆均為獨立之原因事實所發生,有無構成抵銷應逐筆認定,然系爭仲裁判斷僅針對部分航線及爭點為認定,即驟然作成全部抵銷債權不存在之認定;針對被告主張返還返還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抵銷人民幣37,654,588元,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沒有檢附理由,即認定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全數發還,均非適法。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部分,原告始終爭執有延飛之事實,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雙方均不爭執,完全未檢附理由,且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認定各筆單據是否成立債權,甚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不可歸責予原告,既不可歸責即不生依約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書卻逕自作成要原告負擔一半損失之認定,顯非依據法律為判斷,而係衡平仲裁,惟兩造並未約定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故仲裁庭仍應以法律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逕自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原告漏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原告漏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航班價款是否減價、可否抵銷保證金等事由,均已於仲裁判斷書說明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8條航線,航班價款自103年4月25日後均有減價之情形,故雙方合約約定淡季9折、按旅客限載人數比例減價收取,另針對市場競爭變化協議票價浮動機制,及協議固定金額特惠價格等減價方式,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上開8條航線已說明每班均有淡季優惠折扣之判斷理由,並就有載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之情形均有說明理由,更援引證人之證述為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針對部分航線及爭點為認定之情形。又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說明認定原告應返還保證金之理由,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附理由,縱未就雙方主張一一論述,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之情事,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相異,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為仲裁人之權限,司法審查應給予尊重。再者,關於延飛損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發給被告之函文第3點:「針對遠航新增航班延飛,造成貴司太原RMB807,880及石家莊1,010,833之損失:1.2014/04/25簽訂之附屬合約中有提及2015及2016春節提供不加價之加班機給予補償,但貴司提前解約而放棄。」,原告並未爭執該函之證據能力,足見該函僅係主張被告放棄補償之權利,對於原告有首航延飛之旅客損失,及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雙方對於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無違誤。另系爭仲裁判斷就山西太原航線及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害之爭點,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而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因首航延飛而支付旅客之賠償款係依據民法第1條、第266條及第267條,發生不可歸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危險負擔係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各自平均分擔風險之民法法理,並未屏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㈡兩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㈢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定點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2份。
㈣被告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仲裁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機場補助款、損害賠償、代收散客款等,共人民幣17,659,233元。
㈤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106年2月1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原告必須給付被告給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正,原告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及原告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以及原告負擔仲裁費用新台幣376,230元正。
㈥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人民幣5,097,830元正,及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請求聲請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依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將原告與被告的主張予以整理,被告主張有折扣,並另將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台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尚經協議有特惠價格,原告則主張抵銷後已無保證金餘額可退還,且就抵銷後餘額中1,000萬元提出反請求,並主張折扣於合約無據,原告不給予優惠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認為雙方有關航班價款之爭議的主要爭點在於每班單價是否會因淡季、載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分析兩造簽訂的銷售合約書、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之約定進程及文字,認為雙方針對桃園一蘭州航線以外之每班包機價格確實已協議適用淡季優惠折扣,原告並無裁量權,而是確定給予。此外,兩造也確實協議有載運人數受限之折扣及競爭對手競價之折扣。並以聲證15、聲證50即原證10、11為證據,認為原告在請款單列出當班包機款計算式時,確實將淡季優惠折扣與載客人數受限之折扣合併計算。再另外就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台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之協議特惠價格部分進行證人陳姝嫻之證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的比對分析,而認為原告主張不同意給被告折扣以及上開4條航線並無協議特惠價格而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等語均無足採,因此認定原告應全額返還保證金675萬元給被告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綜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依照證據資料所顯示的事實而說明其判斷的理由,而且是對於8條航線都加以說明,並沒有原告所主張完全不附理由或未論及4條航線、4個爭點等情形。原告雖然有其所主張的解釋方法或邏輯順序,但系爭仲裁判斷書經過調查證據、兩造辯論等程序後,仍然不予採納或不依循原告的主張或邏輯,這仍是仲裁庭行使職權的結果,不能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除引用上開五㈠⒈、⒉、⒊之說明外,另補充如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元部分,計算依據為會計師查核8條航線的總金額136,518,454元,與反請求計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9,214,887元,即為27,303,567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但由於原告上開金額的計算式並未將折扣、特惠價格等列入考量,因此,經過仲裁庭依上開說明認定並參酌兩造對帳會算後,包括中間催款性質的3,764,588元已被考量在內,認為27,303,567元只有5,097,830元部分有理由,也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0頁論述被告並未積欠航班價款已如前述、首末班價款應如何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頁),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雖無將3,764,588元之數目及心證之演繹具體記載,但此乃仲裁庭心證之形成,其既已認定並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則原告所提反請求既經仲裁庭予以審酌及認定,也就不是未附理由。因此,被告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語,尚無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記載其適用法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說明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及10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以兩造不爭執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原告曾承諾賠償卻抗辯被告提出的文件有瑕疵等語尚非有理,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因此認為首航延飛是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認為應支付旅客的賠償款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並參酌仲裁人於詢問會時的發問與討論過程,都提到了不可抗力、風險分擔的法理、民法第217條、第267條等,有詢問會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適用衡平原則,而是適用民法規定、法理而為仲裁。並無原告所主張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部分,由於該裁定主文僅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果而確定仲裁費用額,而本件原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此部分確定仲裁費用額之聲請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