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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林蓉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廣有限公司(SPM Co.,LTD.) 薩摩亞商博揚有限公司 (HYC CO.,LTD.) 共   同 林蓉芬 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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