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于倉和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戰遊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2.勞資雙方合意就本件爭議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468,075元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已於106年10月間給付140,088元,餘款327,987元資方同意於106 年11月30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之調解方案2.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就本件爭議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468,075元 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已於106 年10月間給付140,088 元,餘款327,987 元資方同意於106 年11月30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至106 年11月30日前僅給付27萬5427元,迄今尚欠聲請人5 萬256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參照)。詎相對人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06 年11月24日給付27萬5427元,即未再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詳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尚欠聲請人5 萬2560元(計算式:327,987-275,427=52,560)未給付。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5 萬256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