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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賴明宏
聲請人
賴明政
相對人
瀚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賴明宏資遣費650,000元,於105年11月30日逕匯勞方…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賴明政資遣費650,000元,於105年11月3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資方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賴明宏資遣費650,000元,於105年11月30日逕匯勞方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311541-0078411號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賴明政資遣費650,000元,於105年11月3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勞方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逕赴匯資方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現金。資方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160324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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