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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

抗告人
施佑廷

當事人呂語運與邑里香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觀之即明。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裁定之當事人為呂語運與邑里香有限公司,惟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聲明人施佑廷等語,且經施佑廷再陳稱並非以邑里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施佑廷既非本件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因裁定而使個人權利直接受損害,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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