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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之繼承人、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蔡文祥之繼承人、蔡義興、蔡義泰、蔡旻杰、蔡雨彤、史恩深之繼承人、史振忠、史靜芬、史餘芳、龍雲飛、龍湘芸、龍湘亭、龍陳文子、陳清雅、楊千、周勝麟、范森雄之繼承人、朱志煌、陳秀玲、余孝先、陳建誠、林世釧、傅志忠、傅幼軒、黃學義、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曼華、梁錦泉、梁慶祥、梁胡對、王慧蓮、陳天任、吳聲隆、吳永昌、YU,CHORWING WILSON、劉冠麟、莊淵棋、柯拔希、柯行天、柯妙論、柯妙比、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丁發之繼承人、蔡明顯、蔡明仁、蔡明介、蔡其軒、蔡誼甄、沈哲永、李翠馨、謝清江、謝明、林不愛、鄧幼妹、孫振耀、相對人陳曼珠、金聯舫、吳重雨、吳佳穎、曾昭玲、張秉衡、許維夫、許心瑜、許心嚴、許心華、朱尚祖、陳冠州、王伯元、顧大為、陳恒真、劉錫麟、鍾佳樹、蘇炎坤、劉深淵、楊邦彥、相對人卓志哲、相對人湯明哲、林進燈、劉炯朗、林申彬、林介中、李和琴、許瓊蓮、黃學偉、張方欣、林寬照、JACKQI SHU、呂良鴻、余金龍、張立中、沈修平、劉中平、葉慶章、黃俊傑、林麗珍、陳宏守、游張松、蕭崇河、鍾斌賢、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賓鄉、許長源、葉月圓、汪慧娟、余景賢、呂清勳、陳志泰、方芳、方諄、黃香英、鄭紹沂、詹明華及許榮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裁定於106年6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有收受以抗告人為名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槓+異議」狀,但該電子郵件之提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規定,本院無從確認傳送電子郵件者身分,依同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電子郵件應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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